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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doc

1、黑龙江省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和建设,强化技术推广及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以下简称综合服务站)是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综合服务站应当以服务为宗旨,面向农村,面向生产,面向农牧民,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服务,促进畜牧业生产向

2、专业化、规模化、商品化发展。   第四条 综合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综合服务站站长任免、乡内人员调配,征求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跨乡技术人员交流、重大项目立项,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职称评定、业务技术指导,由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生活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财务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综合服务站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业务:   (一)宣传贯彻畜牧业法律、法规和方针

3、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计划、规划,建立畜牧档案,进行生产统计;   (三)培训指导村级畜牧服务人员、农牧民;   (四)监督管理个体兽医;   (五)畜禽的防疫、检疫、治疗和兽药经营;   (六)畜禽品种生产、供应、配种、改良;   (七)草原建设、管理、监护;   (八)饲草饲料生产、加工、贮运、销售;   (九)畜禽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   第六条 综合服务站发现当地发生畜禽传染病时,必须报告县(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必须同时报告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并及

4、时采取紧急措施,扑灭疫病。   第七条 综合服务站的编制,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和省编委核定的指数配备,任何部门不得占用。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   第八条 综合服务站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的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

5、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分配畜牧兽医专业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综合服务站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一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围绕畜牧业生产,兴办经济实体,增强经济实力,增加服务项目。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对综合服务站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给予优惠政策。   综合服务站开展经营性技术服务的收入,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扩大服务范围和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综合服务站所有的资产、资金包括兴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综合服务站的专项事业经费(包括畜禽繁育改良、引进良种、特大疫情、草原改

6、良建设、设备仪器购置、兽医补贴等),应当列入县(市)财政预算,并随着畜牧业发展和县(市)财力增强,逐年有所增加。   综合服务站经常经费,应当按照省编委核定的编制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综合服务站编外招聘人员经费,主要靠有偿服务收入解决。   第十四条 综合服务站为养畜(禽)户、畜牧场提供配种、防疫、检疫、治疗等服务,应当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防疫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收费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综合服务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帐目、完善报表、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乡镇畜牧业综合服务工作中

7、做出显著成绩的综合服务站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养畜(禽)户、畜牧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占用综合服务站人员编制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侵占、平调、截留和挪用综合服务站资产、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退回,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干扰、阻碍综合服务站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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