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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doc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

2、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或者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

3、务、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农牧、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4、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

5、政府作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生猪。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

6、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

7、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者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印章、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

8、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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