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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质押区别1.doc

1、胡媛 08110601046 08注会本2班 抵押和质押的异同: 从本质上讲,抵押和质押都属于担保方式,但它们之间也有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

2、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细分区别在于: 1. 权利性质不同: 抵押包括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受权利抵押标的之限制,该权利的性质为依附于土地所有权上的使用权,是一种不动产上的权利; 质权是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并以占有的维持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担保方式,设定质权的权利,不能与质权的性质相冲突。质权为设定于动产上的担保物权,而不能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故设定质权的权利往往限于动产上的权利。 2.标的物不同: 抵押的标的物通

3、常为不动产、特别动产(车、船等); 质押则以动产为主。 3.生效条件不同: 抵押要登记才生效; 质押则只需占有就可以;不需要办理登记,从交付起生效。 4. 担保效力不同: 抵押只有单纯的担保效力; 质押中质权人既支配质物,又能体现留置效力。 5.权利实现途径不同: 抵押权的实现主要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 质押则多直接变卖。 “抵押"和"质押"的区别是: 1、抵押的抵押物主要是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也可以是动产,如电视、机器设备等。 质押的质押物是动产,如电视、机器设备等;也可以是权利,如存单、汇票、依法可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转让的专利权中的财产权等。

4、2、抵押的过程中抵押物还是在抵押人的手中,而在质押的过程中质押物必须存放在质押权人手中。 3、抵押合同的生效。是不动产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是动产的,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质押合同的生效。自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动产的物权变动准则比较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根据这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采用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还需要登记这个法律事实才

5、能完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个别不动产他物权的变动已登记为对抗要件的情形:(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主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失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从这条规定看,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另外,非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也不要求已登记为生效要件:(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失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

6、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实施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4)上述三种情况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等级为生效要件,但获得权力的主体在处分该物权时,仍应担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规则不动产物权登记地点、登记方式等的具体规则是:(1)登记地点。不动产登记,有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2)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不懂产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办理完登记簿上的登记手续后,登记机关发给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

7、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3)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更正登记是为了彻底消除登记权利与真正权力不一致的状态,避免真正权利人因为不动产登记簿上不真实的记载遭受损害。如果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4)预告登记。《物权法》为了保障不动产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专门规定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权消失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5)不动产买卖合同与登记。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办理等级没有必然联系。(6)登记机构禁止作为的行为。为了办证登记的真实性,约束

8、登记机构行为,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ƒ超出等级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动产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贵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此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贵重动产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当事人交付后没有办理登记,虽取得该贵重动产的物权,但该无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交付是指将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凭证转移给他人占有的

9、行为。交付通常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但以下几种交付方式,发生与现实交付同样的法律效果: 1. 简易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动产无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无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2. 指示交付。所谓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任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支付。 3. 占有改定。所谓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支付,并在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视为已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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