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 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二条 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三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获得的货币、实物收入的总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2、一)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一)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
3、中的生活补助; (十二)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三)偶然所得; (十四)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五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4、 (七)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及因难老人定期补助费; (九)重度残疾人的定期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参加社区(村)组织的公益******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低保对象首次就业或再就业,其一定期间内所取得的收入。具体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一般不少于6个月,不超过12个月; (十三)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四)经省民政厅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5、 第六条 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劳动保障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
6、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
7、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8、 (七)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其中收入计算期内来源于第五条所列的收入部分应予以扣除。 第七条 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申请人,可采用核实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低保申请,如日常支出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并承诺所提供证明和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核实家庭收入的委托书。 第九条 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
9、)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户籍地与居住地人户分离的家庭,其收入核查由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委托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进行核查。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受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应当通过上门了解、邻里走访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致贫原因、劳动能力、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查结果在申请人居住地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和是否符合低
10、保条件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 当申请人、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或低保审批管理机关对收入核查结果提出异议时,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要求居(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并按评议结果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 民主评议会应在所在居(村)进行,并由居(村)委会负责人主持。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居(村)两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民政联络员;居(村)民代表(其人数不少于其他各类人员的总和)。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定期走访、复核中,应按分类管理的原则,及时掌握低保家庭经济收入变化情况,并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停、增、减发低保金的调整意见。
11、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做好调整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1年10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乡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的县(市)或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12、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
13、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由市、区、镇(乡)财政分担。 省级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居民、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14、确定。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差别,分别确定、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作适时的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
15、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
16、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
17、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公布申请人名单,征求群众意见。申请人名单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
18、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
19、 第十八条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情形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按每双月发放一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每季度发放一次。救助对象自行领取的,应当按月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
20、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村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
21、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措施,对救助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
22、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
23、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六条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4、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国务院决定,2007年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三农”工作,不断加大扶贫开发和社会救助工作力度,农村贫困人口数量大幅减少。但是,仍有部分贫困人口尚未解决温饱问题,需要政府给予必要的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帮
25、助其中有劳动能力的人积极劳动脱贫致富。党的十六大以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央部署,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全面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打下了良好基础。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做好这一工作,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明确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
26、标和总体要求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是:通过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各地要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的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和对象范围。同时,要做到制度完善、程序明确、操作规范、方法简便,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要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性补助措施相衔接,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
27、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三、合理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对象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四、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既要严格规
28、范,又要从农村实际出发,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在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
29、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二)民主公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内容重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资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
30、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要加快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账户。 (四)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五、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
31、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统筹考虑农村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合理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六、加强领导,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重大而又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筹协调,抓好落实。 要精心设计
32、制度方案,周密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和修订的方案,要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已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操作,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尚未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抓紧建章立制,在今年内把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起来并组织实施。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进村入户、家喻户晓。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财政部门要落实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扶贫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在最低生活保障
33、制度实施后,仍要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脱贫致富。要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防止因病致贫或返贫。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对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纠正处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并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于每年年底前,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情况报告国务院。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强农村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的过程中,要统筹考虑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需要,科学整合县乡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
34、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切实加强工作力量,解决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实现低保信息化管理,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和不断完善。 国务院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我省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来,对保障城乡居民特别是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部分农村和边远山区、海岛地区的农民以及城镇下岗失业人员
35、家庭生活还比较困难,因病、因残、因灾致贫的问题还比较突出,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仍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根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责任感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是我省今后一个时期的奋斗目标。关心困难群众生活,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既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具体行动,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题中之义。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我省完全有责任、有条件把最低生活保障问题解决得更快些,更好些。为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定
36、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密切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加大扶持力度,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各项政策,千方百计地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生产生活问题。 二、完善政策,加大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扶持 为加快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困难群众长效帮扶机制,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进一步实施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就业、教育、医疗、住房及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和扶持。 (一)鼓励低保对象就业和再就业。就业是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救、解决生活困难最根本的途径。要把促进低保对象就业作为推进
37、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重点,积极支持和鼓励低保对象就业。城镇低保对象要统一纳入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并给予各项政策扶持,切实提供免费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优先安排就业岗位。对农村低保对象,要通过组织劳务培训和劳务输出,帮助有劳动愿望人员进城务工,劳务培训免收培训费。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大中专毕业后,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优先推荐其就业。 对低保对象就业或务工后取得的收入,在一定期限内,可采取作为特殊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办法,继续给予享受原有保障金数额的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确定。 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和低保对象之间的联合经营,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政办发[2003]2号
38、文件的有关规定,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等13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工商部门应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二)切实保障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就学。提供教育救助,帮助低保对象家庭子女完成基础教育,对减轻低保对象家庭当前的生活困难和为今后就业创造条件、改变生活状况都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低保对象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接受高中段教育的,免交学费、代管费,有条件的地区免交住宿费;接受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所在学校应在优先提供助学岗位、国家助学贷款、困难补助等方面予以资助。 (三)积极探索医疗救助的途径和办法。各地要加快建
39、立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为大病患者提供医疗救助,着力解决因病致贫的问题。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村低保对象,免交个人支付部分的缴费,其费用由村集体和地方财政负担。低保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应酌情减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和普通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等项目收费。 (四)建立和完善住房救助制度。各地要加快实施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为低保对象家庭和其他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救助制度尚未开展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办法,年内组织实施;已经开展的地区,要不断完善政策和办法。城镇低保对象家庭租住现有公房的,其租金按廉租住房标准收取;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其所在单位或廉租住房
40、管理部门应予以优先照顾。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区)政府确定。农村低保对象危房改造的,各地和有关部门应优先审批,减免相关规费,并尽可能给予各方面的资助。 (五)优先提供特殊困难等救助。切实保障残疾低保对象生活,对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对象,有条件的地区应提供专门困难补助;残疾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或农村种养业的,各地残联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或提供贷款贴息。低保对象因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民政部门应优先、重点安排救灾款物和其他救济款项。 (六)鼓励社会力量帮扶和援助。对政府主办的供水、供电、供气(燃料)、公交、环卫等经营、服务性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低
41、保对象家庭提供援助,相关的水电、燃气(料)、公交、保洁等费用要予以减免或补助;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对企事业单位先收取、后通过民政部门返还的补助以及捐赠、资助等,允许在国家规定的比例内,计人经营成本,可予税前列支。鼓励法律援助组织的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义务为低保对象提供法律咨询、诉讼和非诉讼代理及公证等法律援助,帮助低保对象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三、加强领导,切实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低保对象利益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适应工作需要,各地要加强民
42、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力量,落实必要的人员编制和经费,同时要加快建立健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和救助综合管理服务机构,配备最低生活保障专管员,把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管理范围,并逐步向社区等基层延伸。要进一步完善管理手段,加快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 各地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严格按实际收入准确核定低保对象的收入,杜绝计算“虚拟收入”的做法。各级政府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投入,并列入当地财政预算,确保按时发放。同时,要加强动态管理,及时了解掌握困难群众生产生活情况,既要做到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保尽保,又要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虚
43、报冒领,保证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有效实施。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结合各地的实践
44、经验和做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深刻认识规范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 低保标准是城乡低保制度的关键环节,是界定低保范围、核定低保对象、确定补助水平以及安排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近年来,各地按照《条例》和《通知》要求,在科学制定和调整低保标准方面不断探索完善,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全国情况看,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还存在一些需要规范的问题。如,一些地方缺乏必要论证和科学测算,简单参照扶贫标准或全国平均低保标准来制定和调整低保标准,难以真实反映当地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甚至导致保障面过宽而影响了低保对象劳动就业的积极性;还有一些地方没有及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
45、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影响了低保制度实施效果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力度。为确保城乡低保制度平稳运行,真正发挥好最后一道社会安全网的保障作用,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规范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作为当前健全完善城乡低保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准确把握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关于“努力实现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低收入者收入明显增加”和“实现城乡社会救助全覆盖”的总体要求,以《
46、条例》和《通知》为根本依据,以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为核心目标,不断提高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的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 (二)基本原则。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必须结合当地社会救助事业发展实际,不断完善和创新机制。要坚持科学性原则,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消费品支出数据为基础,科学测算,充分论证;坚持合理性原则,统筹考虑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需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使城乡低保标准与失业保险、最低工资、扶贫开发等政策标准合理衔接;坚持动态性原则,建立和完善城乡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并随着当地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定期调整城乡低
47、保标准;坚持规范性原则,制定和调整城乡低保标准要严格遵循有关政策规定和程序规范,确保公开、公正和透明。 三、科学确定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的方法 各地在制定和调整城乡低保标准时,可以采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或消费支出比例法。 (一)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 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支出确定,包括必需食品消费支出和非食品类生活必需品支出两部分。用公式表示为: 城乡低保标准=必需食品消费支出+非食品类生活必需品支出 其中,必需食品消费支出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当地食品必需品消费清单(即标准食物清单)、根据中国营养学会推荐的能量摄入量(见附件1)、相应食物摄入量(见附件2)
48、以及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得出;非食品类生活必需品支出根据调查数据确定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物、水电、燃煤(燃气)、公共交通、日用品等消费清单测算支出数额。 为确保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符合当地实际,各地可以参考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城乡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以及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对测算得出的低保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二)恩格尔系数法。 城乡低保标准根据当地居民必需食品消费支出和上年度最低收入家庭恩格尔系数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城乡低保标准=必需食品消费支出/上年度最低收入家庭恩格尔系数 其中,必需食品消费支出的确定方法同基
49、本生活费用支出法,即通过市场调查确定当地食品必需品消费清单(即标准食物清单)、根据中国营养学会推荐的能量摄入量(见附件1)、相应食物摄入量(见附件2)以及食物的市场价格计算得出。 为确保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符合当地实际,各地可以参考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城乡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以及经济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对测算得出的低保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三)消费支出比例法。 已按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或恩格尔系数法测算出城乡低保标准的地区,可将此数据与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进行比较,得出低保标准占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例。在今
50、后一定时期内再次计算城乡低保标准时,可直接用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乘以此比例。用公式表示为: 城乡低保标准=当地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低保标准占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比例 四、认真做好城乡低保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工作 (一)精心组织。各地要按照《条例》和《通知》规定的城乡低保标准制定权限,成立由民政、财政、发展改革(价格)、统计(调查队)等部门组成的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方法、步骤和时间表。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明确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乡低保标准制定和调整工作。 (二)科学测算。工作小组要综合使用统计数据、监测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