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担保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担保风险,根据《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担保人、担保受益人、担保申请人和担保通知行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担保人系指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经授权的分行和其他营业机构;担保受益人系指境外的债权人或其在境内的代理人,境内外资银行或非银行金 融机构;担保申请人系指按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担保通知行指受担保人的委托,将保函通知给担保受益人的银行。
2、第二条 对外担保的涵义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系指担保人应担保申请人的要求,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担保受益人作出承诺,当申请人未按其与担保受益人签定的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对外担保业务的种类 (一)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1.借款保函。 2.融资租赁保函。 3.一年期以上的延期付款保函。 4.以现汇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5.其他融资性的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 (二)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 1.贸易项下或承包工程项下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
3、函、质量及维修保函、付款保函等。 2.一年期以下的延期付款保函。 3.以实物偿还的补偿贸易保函。 4.其他非融资性的和备用信用证等。 第四条 担保申请人的必备条件 (一)担保申请人原则上应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担保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批准程序。 (三)必须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企业申请融资类担保,须有国家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担保只能按中方股份所占比例担保相应金额的债务。 (五)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合同。合同条款完备,责任明确。 (六)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反担保(保证、抵
4、押、质押或保证金等)。 (七)能够按照规定交付担保费。 第五条 反担保人及抵押物、质物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反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资信可靠、经营管理情况良好、具有代为偿还债务能力的企业、事业法人。 贸易型企业做反担保人,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企业作反担保人,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 (二)抵押物、质物必须是抵押人、出质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或权利。抵押物、质物或权利质押的实际价值应符合总行有关抵押率的规定。当抵押人、出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担保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质物,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
5、三)抵押物和质物必须依法在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必要时应对反担保函及抵押、质押手续办理公证。 第六条 担保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对外提供担保,应由受理担保业务的分行或其他营业机构与担保申请人订立担保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担保人有权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和/或相应的抵押、质押、保证金,并按规定收取担保费。 2.担保人提供担保后,有权对担保申请人、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和资金往来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由各方协商决定。 3.担保人按照与担保申请人订立的担保协议,向担保受益人出具担保,并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6、4.在保函有效期内,若担保申请人未能按主合同履行义务,受益人按保函的约定向担保人索偿,担保人审查有关单据、证明,认定符合索偿条件后,无 需事先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即可对外付款;担保人在处理索赔过程中,只负责处理单据和证明文件,对涉及的商务纠纷不负任何责任;对索偿单据、证明文件等在邮寄 过程中的遗失也不负任何责任。在担保人已全部或部分履行担保义务后,担保人有权向担保申请人、反担保人进行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物、质物、保证金。 第七条 保函的主要条款 结合具体业务的要求,担保人需与受益人协商谈判,拟定完备的保函文本,一般应有以下主要条款: 1.担保申请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2.担
7、保受益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3.担保人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4.保函通知行的名称和法定地址。 5.保函依据的主合同或标书的编号、日期及事由等。 6.担保的种类。 7.担保的性质,即是否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 在有条件保函中应列明对价条款和抗辩条款,即要求担保受益人实际履行主合同,如果担保受益人在履行主合同时有欺诈、胁迫和不道德、不适当的行为,则担保人享有与担保申请人相同的抗辩权。 除非担保受益人是国际知名企业,一般不对外提供无条件偿付保函。如应申请人的要求确需提供这样的保函,应在与申请人签定的担保协议中注明有关条件,并报总行审批。 8.担保的金额
8、包括本息等)和币种。 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仅限于与主合同有关的债务,并且其金额将随着合同的履行或担保义务的履行而相应自动减少。 9.保函的期限(包括保函的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及关于合同或保函履行完毕或已过有效期的保函自动失效条款。 在一般情况下,对外提供的保函不能敞口,即不可提供“延续不断的”担保。如确需敞口,应说明理由,报经有权审批机构和审批人同意。保函失效后保函受益人应将保函正本退还担保人。保函的展期须报经有权审批机构和审批人批准。 10.保函的索赔条款。 担保受益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担保人提出索赔,保函条款中应规定所需书面文件,包括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索赔函及其他单
9、据和证明文件。 11.保函适用的法律和仲裁条款。 一般应尽量争取适用中国法律,或与受益人协商适用国际认可度较高的第三国(地)法律。 12.保函的转让条款。 对外出具的保函一般不允许转让,若须转让应列明限制条款,规定须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并出具书面认可,规定受让对象及转让次数等。 13.保函的变更条款。 一般情况下不得对外出具独立于主合同的保函(备用信用证、远期信用证除外),并且应在保函条款中规定,保函开出后,保函所依据的主合同的有关条款如需更改,必须事先征得担保人书面认可,否则保函自行失效。 14.保函的保兑条款。 未经总行同意,对外提供担保不应接
10、受加具保兑的要求,也不得对他行开立的保函加具保兑。 第八条 允许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 (一)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二)经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特别授权的有关分行及营业机构。 第九条 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内相互提供担保的规定 (一)未经总行批准,中国工商银行境内各分支行、附属机构之间不得相互提供担保。若担保当事人位于异地分行间可出具介绍信。 (二)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机构与海外分行、境外附属公司之间可以相互提供担保,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对外担保业务的权限管理 (一)第二条所述融资类对外担保业
11、务由总行审查批准。 (二)第二条所述非融资类对外担保业务,客户交足50%以上现汇保证金的(保函有效期内保证金不得少于保函有效金额的50%,剩余部分必须落实 充足、可靠的反担保),单笔金额500万美元(或等值其他货币)以下(不含500万美元),符合上述第八条规定的分行可以自行审批。此类担保的有效累计余 额必须控制在总行规定的总限额之内。(详见附件一) (三)对于个别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业务量大的企业,报经总行审查批准,可以试行非融资类对外担保授信度管理办法。在总行核准的授信额度之内,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的分行可以自行审批为其对外提供非融资类担保。 (四)中国工商银行海外分行的
12、对外担保业务权限和总限额由总行专门审定。 (五)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处理对外担保业务,如有违反规定超余额、超权限提供对外担保的或将需由总行审查批准的对外担 保业务改用其他形式以逃避总行管理的,将视其违规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核减对外担保余额、降低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暂停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等处罚,并追究有 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的审批程序 (一)须报经总行审批的对外担保业务,各分行应首先严格审查项目,分析风险,提出意见。对认为可行的项目,以行发文并经行长(或授权副行长)签字附有关材料报总行,由总行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对经总行审查通过的
13、项目,分行应根据总行批复要求提供对外担保。 (二)各分行自行审批办理的对外担保事项,须在保函开出后5日内将保函文本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三)保函文本的签发,须严格按照总行对外提供的有效签字样本的管理规定执行。 (四)各项对外担保业务均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报批,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附则 (一)下列担保事项,应比照本办法管理。 1)担保受益人是外商投资非金融机构的; 2)担保受益人是中资机构,但担保币种是外币的或担保币种是本币,但主合同涉及对外经济贸易,对外工程承包等的。 (二)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对外开具保函须统一编号。(详见附件二) (三)各有权提供对外担保的机构应于季末15日内填制对外担保季报表(详见附件三)报总行。 (四)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五)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注:附表(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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