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 , 页数:3 ,大小:31KB ,
资源ID:7025087      下载积分:10 金币
快捷注册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开通VIP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zixin.com.cn/docdown/7025087.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开通VIP折扣优惠下载文档

            查看会员权益                  [ 下载后找不到文档?]

填表反馈(24小时):  下载求助     关注领币    退款申请

开具发票请登录PC端进行申请

   平台协调中心        【在线客服】        免费申请共赢上传

权利声明

1、咨信平台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本站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所展示的作品文档包括内容和图片全部来源于网络用户和作者上传投稿,我们不确定上传用户享有完全著作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侵犯了您的版权、权益或隐私,请联系我们,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2、文档的总页数、文档格式和文档大小以系统显示为准(内容中显示的页数不一定正确),网站客服只以系统显示的页数、文件格式、文档大小作为仲裁依据,个别因单元格分列造成显示页码不一将协商解决,平台无法对文档的真实性、完整性、权威性、准确性、专业性及其观点立场做任何保证或承诺,下载前须认真查看,确认无误后再购买,务必慎重购买;若有违法违纪将进行移交司法处理,若涉侵权平台将进行基本处罚并下架。
3、本站所有内容均由用户上传,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已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虚拟产品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未进行购买下载可退充值款),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4、如你看到网页展示的文档有www.zixin.com.cn水印,是因预览和防盗链等技术需要对页面进行转换压缩成图而已,我们并不对上传的文档进行任何编辑或修改,文档下载后都不会有水印标识(原文档上传前个别存留的除外),下载后原文更清晰;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PPT和DOC文档可被视为“模板”,允许上传人保留章节、目录结构的情况下删减部份的内容;PDF文档不管是原文档转换或图片扫描而得,本站不作要求视为允许,下载前可先查看【教您几个在下载文档中可以更好的避免被坑】。
5、本文档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等)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6、文档遇到问题,请及时联系平台进行协调解决,联系【微信客服】、【QQ客服】,若有其他问题请点击或扫码反馈【服务填表】;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意见反馈和侵权处理邮箱:1219186828@qq.com;也可以拔打客服电话:0574-28810668;投诉电话:18658249818。

注意事项

本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doc)为本站上传会员【xrp****65】主动上传,咨信网仅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和展示预览,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咨信网(发送邮件至1219186828@qq.com、拔打电话4009-655-100或【 微信客服】、【 QQ客服】),核实后会尽快下架及时删除,并可随时和客服了解处理情况,尊重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共同努力。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60天内】不扣币。 服务填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doc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家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对家禽屠宰活动加强管理,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播,保证家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2、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禽屠宰及家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鸽、鹌鹑、鸵鸟、火鸡等。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家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屠宰家禽,家庭自宰自食和用于宗教活动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农牧、工商、卫生、税务、价格、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禽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

3、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家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家禽屠宰检疫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设置规划。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会同农牧、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

4、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家禽及家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家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家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在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屠宰厂(场)竣工后,设

5、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农牧、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和家禽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申请人应当持家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验与监督,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环境保护与监

6、督,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应当经家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具有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家禽产品加封检疫合格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家禽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禽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出具检验合格验讫标志,放行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

7、家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运输家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第十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家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

8、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产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检验证明、标志,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八条 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感观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监督检查方式。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有关屠宰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活禽交易市场屠宰家禽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抽奖活动

©2010-2026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0574-28810668  投诉电话:18658249818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微信公众号    抖音    微博    LOFTER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