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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范围探讨与研究.doc

1、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论如何确定刑事附带民事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范围   方弋荣   所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现就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两个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求教同仁。   一、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2、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规定,适格原告有四类: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包括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下列问题:   1、如果一名被告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过程中,侵害多个被害人,其中有的构成重伤,有的构成轻伤,还有的构成轻微伤。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构成轻微伤的被害人是否也具

3、备附带民事原告人主体资格,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笔者是这样认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又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的,因此只有刑事诉讼已经进行,才有可能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诉讼的存在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先决条件的,被告人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属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故此被打成轻微伤的被害人显然不能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应当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4、人?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是他自己的权益。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才是合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并不是原告人,但由于《解释》第89条的规定,赋予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许多法律文书中就直接将其作为原告人加以表述。这种作法不敢苟同。虽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并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一切诉讼活动只能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

5、的原告人,其法定代理人充当原告享受诉讼法上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等于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将法定代理人直接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做法显然不妥。正确的做法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   3、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应理解为被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比如,一名张姓男子的妻子李××在一次交通肇事中死亡,张姓男子、其父母、子女均以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张姓男子的父母并不是死者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同时应将李××的父母追加为本案的附带

6、民事诉讼原告人(当然要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为前提),并在法律文书中将所有的原告人都列出。这样做既是为了公平起见,也可以避免继承人之间对赔偿财产发生争议时产生不必要的诉讼,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   4、人民检察院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人?   《刑诉法》第77条第2款的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真正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其实对于附带民事争议的主体权利和义务,检察院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实际上它是代表国家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权利,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并不独立享有原告人的地位,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

7、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可以督促被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更完整地履行检察院检查监督的职能,更好地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此外还包括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   5、被害人生前抚养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但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继承人,例如被害人抚养的是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遗弃的儿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

8、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因此当被扶养人因扶养人、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时,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的确认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要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4)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1、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当被追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它包括:   (1)没有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

9、害行为的其他侵害人,其中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比如,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宋×与其年仅12岁的弟弟一同将被害人王××打成重伤乙级。在这里的宋×的弟弟因未满14周岁,其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没有被检察院作为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但其属于适格的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   (2)自诉人没有起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侵害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这些人都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被告人。   在审判实践中到底应如何正确理解和确定共同致害人对能否正确确定附带

10、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致关重要,而且比较容易混淆,比如有这样一个案例:2004年9月份至2006年11月份期间,被害人林×(2000年2月10日出生 )在某县某镇30栋120室宋××教师(女)家接受功课辅导,在此期间,宋××的丈夫被告人何××为了寻求心理上的刺激,利用妻子、儿子不在家的时间或送林×回家的时机,多次对林×进行猥亵,用手指抠摸林×生殖器及肛门,大约每隔1-2天猥亵一次,导致林×阴道粘膜红肿发炎,处女膜破裂。无疑被告人何××的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受害人林×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将被告人何××及其妻宋××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

11、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宋××是否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其妻宋××是本案共同致害人,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理由是被害人林×是一名只有6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在宋××家接受功课辅导,宋××有责任保护林×不受到损害。第二种意见认为宋××不是本案共同致害人,她不是本案附带民事共同被告人。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从表面上看宋××确有保护林×不受伤害的义务,但这种义务是基于宋××接受了林×父母的临时委托,代其父母承担临时的监护义务,如果即使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一种委托合同,是一种合同之债,而被告人何××是因为其侵权行为造

12、成被害人林×损伤的,他承担的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其妻宋××与被告人何××无共同故意和过失,宋××不是本案林×身体受到伤害的共同致害人,因而不能将其列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就算她接受林×父母委托后未尽到监护义务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在逃犯是否属于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对在逃犯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审判实践中一直争议不休,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在逃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缺席判决他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逃犯不是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因为《刑诉法》第

13、77条及相关解释均未规定在逃犯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且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是有依附性和从属性。在逃犯没有被提起公诉,法院无法查清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更无法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确定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且《刑诉法》及解释中也没有关于公告送达送达缺席判决的规定,故此,前一种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护在逃犯的合法权益。对于这样的案件,考虑到被害人需尽快得到民事赔偿实际情况,可以先判决已归案的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待其他在逃犯归案后,如果已判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已全部执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仍对其他归案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判决驳

14、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如已判未全部执行到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已归案的其他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判决确定原判的赔偿总数额,然后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原归案同案人已承担的份额,再按现有同案人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各被告人分别应承担的份额,如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可以判决各被告人等额承担赔偿责任,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由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将被

15、告人及其监护人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对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被告人,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他就是独立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主体,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4、被告单位和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不法利益受害者是单位,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对其单位犯罪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是被告单位。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是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单位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如何确

16、定呢?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物质损失的,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错误的。因为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

17、在雇员实施伤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5、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关于对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主体欠妥。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未提起的不能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

18、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被告已执行死刑后,刑事诉讼程序已全部结束,附带民事诉讼提起依赖前提和条件不复存在,因而对已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数额为限。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一)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   我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是要实行全面赔偿,还是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一直存在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承担能力,以防判决流于形式,甚至成一张空文,有损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还

19、为将来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多隐患。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坚持全面赔偿的原则,实际损失多少就应赔偿多少,不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因为全面赔偿的判决至少使受害人所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内心也得到了一种抚慰,尽管这种权力可能暂时无法实现,被害人无即得权,但其可有一种期待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这有利于对被害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相反按第一种观点实践中很难操作,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有赔偿能力也没有一个具体的统一的标准,法官也难以掌握,

20、随意性较大,还可能让本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钻法律空子,从而逃避赔偿责任。   (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就是指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因此要求一定财产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 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显然与民事案件规定的赔偿范围相矛盾。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21、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着两个司法解释的公布和实施,我国立法在民事诉讼中已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种截然不同的规定,遭到了司法界有识之士的普遍质疑,为什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远远低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实由于案件性质不同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比民事侵权的受害人无论是物质的还是精神上所遭受的打击都要大,而且对许多被害人来讲,与犯罪人所受惩罚相比,更重要的是如何使自己所受的伤害尽快得到有效的救济。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罪犯在服刑,甚至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还可能过着逍遥的生活,另一方面被害人却继续生活在犯罪给他带

22、来的精神痛苦之中。当被害人不能从正当的诉讼程序中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时,有些人就选择“私了”以获得物质赔偿,甚至发生被害人撤诉,更改陈述,帮助被告人摆脱刑事追究而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词等怪事。究其原因,都与法律的不合理规定有关。为了诉讼的效率和为了使被害人合法权益得到足够的及时的救济和保护,笔者认为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非常必要。理由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本质就是民事侵权之债,程序本质就是民事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

23、应适用民法原则和民事诉的相关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仍有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只不过由于这种民事诉讼赔偿是由于犯罪引起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2、从法理上讲,刑事犯罪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且比民事侵权要严重的多。在民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犯罪这种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显然更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许多刑事案件中,如强奸、侮辱、诽谤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大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如果法律对较轻的民事侵权尚且规定受害人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因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受害者进行精

24、神损害赔偿则在情理之中。   3、国外已有立法先例可供借鉴。   西方一些国家早就规定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上的损害。比如,《意大利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就把刑事精神损害作为实体法的一个原则,将赔偿问题在附带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解决,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的物质和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对其行为伤害的人予以损害赔偿。”   为此,目前我国刑、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上规定矛盾突出,迫切需要立法者加以协调、规范和修改。只有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民立法割据,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的冲突和矛盾,使被害人通过不同途径进行诉讼获得相同的诉讼结果,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真正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便、快捷的诉讼目的,切实全面保护受害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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