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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水利工程建设项目.doc

1、 文章来源:法律快车 提供在线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到法律快车提交法律咨询 万名律师立即为您解答 在线免费法律咨询 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   颁布单位:水利部   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

2、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

3、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

4、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

5、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

6、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

7、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

8、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

9、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

10、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

11、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

12、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

13、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

14、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

15、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

16、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

17、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   )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

18、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19、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 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

20、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

21、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

22、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

23、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

24、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   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

25、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

26、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

27、十二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1998]51号1998年2月9日修正)同时废止。 第 10 页 共 1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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