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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doc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是指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2、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第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建设项目;   (六)核工业矿山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

3、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七条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章安全评价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4、   第十条非煤矿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设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以及设计

5、文件的评价;   (二)安全设施在生产或者使用中的有效性评价;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有效性评价;   (四)建设项目的整体安全性评价;   (五)存在的安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评价工作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

6、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主要灾害的防治措施,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

7、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五)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六)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

8、批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

9、全设施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主要安全设施、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

10、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现场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不能满足正常生产和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五)不符合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11、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

12、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和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样式,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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