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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0章-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条例一.doc

1、 第1110章 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条例一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设立和管理一个名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63年11月8日](本为1963年第34号)   第1110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第111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成员”(member) 指委员会成员;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 (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委员会”(committee) 指按照第5条条文设立的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委员会;   “基金”(fund) 指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   第1110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该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李宝椿向政府捐赠的股份,连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应累算的该等股份的任何权益,并连同不时向基金捐赠并获委员会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相当于任何该等款项的任何投资项目,以及连同得自任何该等款项及资产的权益及收益。   (2)委员会可不时代表受托人征求和接受对基金的捐赠及遗赠:   但委员会接受向基金作出的任何其他捐赠,须以基金的名称保持不变

3、为条件。   第1110章  第4条受托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现将基金归属于作为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该法团是根据及凭借《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第1044章)成立的法人团体。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并以本条例下文所载权力及条文,以及在该等权力及条文的规限下,持有基金。   第1110章  第5条基金的管理   附注:   具追溯力的

4、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基金须由一个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名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委员会,其成员如下─   (a)民政事务局局长,由他出任委员会主席;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李宝椿的一名儿子,由行政长官委任;及   (c)其他成员不多于4名,由行政长官委任。(2)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b)款委任的李宝椿的儿子,可─   (a)藉契据委任李宝椿的任何后裔,在他在生时替代他作为委员会成员;或   (b)藉遗嘱委任任何上述后裔在他去世后作为委员会成员。(3)第(2)款赋

5、予提名任何人为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可由根据该款获委任的任何人转移予他人,而获转移该权利的人可以类似方式将该权利转移。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是李宝椿的后裔,否则不得根据第(2)或(3)款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5)如根据第(1)、(2)或(3)款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李宝椿的任何儿子或后裔,于任何时间在未有藉契据或遗嘱委任李宝椿的另一后裔代替他为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卸任、去世或根据第(6)款的条文被免任,则委任的权力即归属行政长官,而行政长官可─   (a)委任李宝椿的后裔为成员;或   (b)(如无李宝椿的后裔在香港居住和愿意出任成员)仅在无李宝椿后裔在香港居住和

6、愿意出任成员期间,委任任何其他人为成员。 (由1991年第94号第5条修订)(6)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c)款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获再度委任。 (由1991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7)除民政事务局局长外,任何成员均可在任何时间由行政长官免任,任何成员如被裁定犯了可判处监禁超过12个月的罪行,或被裁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安排,或变得精神不健全,则须停任成员。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在委员会会议处理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8条订立的规则订定

7、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4名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91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由1970年第104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110章  第6条信托   (1)受托人须在委员会指示下─   (a)将基金的收益,按委员会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决定的比例运用如下─   (i)按照附表作教育用途;及   (ii)付款予社会福利署署长,供其在某些从其他方面没有足够协助的个案中使用,以济助困苦;及(b)将基金的资本运用,作委员会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决定的教育用途,包括在香港设立教育机构或向教育机构捐助。 (由1989年第49号第2条代替)(2)尽管第(1)款另有

8、规定,委员会可将基金收益的任何部分作为资本进行投资,而由此所得的收益其后须为基金收益的一部分。   (由1970年第104号第3条代替)   第1110章  第7条投资项目   (1)在符合第(2)至(5)款的规定下,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包括将上文所述获捐赠的股份变现的得益,投资在委员会建议的投资项目,而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为信托投资项目。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修订)   (2)如委员会如此指示,则受托人须雇用委员会所提名的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以管理受托人根据第(1)款将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投资所在的投资项

9、目。 (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3)根据第(2)款获聘用的人或机构于执行其职能时,须按照受托人不时以书面向其传达委员会就该等职能所作的建议而行事。 (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4)如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是真诚地获雇用的,则受托人无须对该人或该机构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后果负责。 (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5)根据第(2)款获雇用的人或机构,其全部薪金及费用须由受托人从基金拨款支付。 (由1991年第94号第3条增补)   第1110章  第8条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委员

10、会可就以下事宜,订立规则─   (a)委员会处理事务的程序及维持会议的秩序良好;及   (b)一般而言,与基金的行政和管理及委员会履行职责有关的事宜。(2)按照第(1)款条文订立的每一项规则,其文本须提交政务司司长,而任何该等规则得随时由行政长官拒准或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110章  第9条委员会的明订权力   (1)委员会有权从基金款项中冲销委员会发觉无法追讨的任何款项。   (2)除第6(1)及(2)条另有规定外,委员会无权将信托的任何资本资金或指示受托人将信托的任何资本资金,作为收益而运用或运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由1989年第49号第3条修订)   第1110章  第10条在会议上问题的决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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