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办理婚姻登记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婚姻登记简化了手续,缩短了登记时间,办理更加方便和快捷。但是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和其他纠纷却急剧增加,现就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探讨如下,以期抛砖引玉。 一、离婚登记中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审查 我们知道,公民进行民事行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分为三类。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实施所有民事行为。二是限制民
2、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或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离婚登记作为重大和复杂的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非由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确认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力。 但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有没有审查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从民政部对山东省民政厅的答复(厅办函[1997]215号)来看,确认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应由其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由司法机关出具其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
4、法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离婚登记申请后,颁发离婚证之前,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的: 1、利害关系人能够提供经司法机关出具的、能证明当事人此期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司法鉴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依据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终止办理离婚登记。 2、利害关系人未提供司法鉴定的,应由利害关系人依法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待司法机关出具司法鉴定后,婚姻登记机关可依据司法鉴定做出是否办理离婚登记的决定。 3、利害关系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做出离婚登记决定前不向司法机关申请确认,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现离婚当事人有民事行为能力障碍的,可办理离婚登记。超出
5、此期间,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范围。 在民事行为能力由人民法院宣告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没有确认的权利,那么婚姻登记机关在发现当事人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嫌疑时,是否可以直接以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障碍不予登记?是否有权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对于婚姻登记机关来说,能做的就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因当事人个人意志原因无法表述的,视为当事人没有离婚的意思表示,终止办理。但实际上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边缘的人很难判断。没有规定,很难操作。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发现当事人有民事行为能力障碍,办理离婚登记后,当事人被宣告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
6、机关是否就不用承担责任呢?人民法院的看法和我们并不相同。 案例一:该离婚登记是否有效 [案情] 1999年7月7日,原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某以夫妻经常打架、感情破裂为由,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申请。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自愿申请离婚,且就子女、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协议,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遂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同年12月21日,原告经精神疾病委员会技术鉴定组鉴定结论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病),离婚时处于忧郁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与第三人李某的离婚登记。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
7、是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应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告知原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亦未提供其有精神病史的资料,被告亦未发现原告有明显的精神病症状,且原告的精神病是在办理离婚登记后5个多月才得出的,被告不可能发现原告在离婚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被告办理的离婚登记程序合法,是基于双方自愿、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办理的,该离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
8、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据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办理离婚登记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包括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原告、第三人签名的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三份材料,因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上述三份材料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做出的准予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的条件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即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
9、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以确定离婚申请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做出了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离婚登记。被告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做出的离婚登记。 二、关于离婚协议书的若干问题 《婚姻登记
10、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但在实际工作中,对离婚协议书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离婚协议书是否需要婚姻登记机关盖章确认;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纠纷如何处理等问题仍存在不少争议。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是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达成离婚协议只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形式条件。婚姻关系和离婚协议书解决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关系和子女抚养、财产处分关系,人身关系因当事人合意而解除,子女抚养和财产处分因当事人合意而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
11、完全的处分权,对子女抚养有权协商一致。因此,只要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不应该受到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以得出: 1、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书只进行形式审查。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应当限定在形式审查的范围内,只审查当事人的签名,要求当事人的签名在婚姻登记员面前完成即可,对于离婚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不做审查。离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司法或其他途径解决。 2、离婚协议书不盖章。通观所有婚姻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书进行盖章。在没有明文规定审查范围和盖章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书盖章,就必须承担其内容真实性的审查责任。但是
12、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对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只要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应该受到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形式审查的责任。因此,对于离婚协议书而言,婚姻登记机关只需见证当事人签字即可,而不是盖章。退一步,如果要盖章,应当由法律法规明确盖章职责及其法律责任,即婚姻登记机关只对当事人签字真实性负责,不对离婚协议内容真实性负责。 3、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纠纷不予受理。基于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离婚协议书而言,婚姻登记机关只对签字真实性负责。离婚登记后当事人因财产、子女抚养和债务问题发生的纠纷,婚姻
13、登记机关没有权力处理,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的,一律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通过司法或其他途径解决。 4、离婚协议书的格式需要规范。《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离婚协议书不再要求统一格式,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各式各样,绝大多数都是内容不规范,格式不规范,既不方便当事人,也给办理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带来很大麻烦,建议民政部制定统一格式。 三、程序瑕疵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登记必须同时符合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具备的条件,程序要件是指办理婚姻登记时应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及应履行的法定程序。由于种种原因,实际工作中不符合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的婚姻登记屡见不鲜。对于实质要件的欠
14、缺,《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婚姻效力不存在疑义。但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婚姻法》没有将其纳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范畴,学术界众说纷纭,人民法院审判中也观点不一。 案例二:该结婚登记是否有效 [案情] 某法院受理这样一起婚姻案件,张女与王男欲结婚,但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其姐姐(已婚)的身份证件与王男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有一子。后因故发生矛盾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时张女亦已达到法定婚龄。 [分歧] 对该起婚姻如何定性,即其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为无效婚姻,因为张女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其姐姐的身份证件与王男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骗取的结婚证,结婚证应为无效,所以
15、婚姻也就无效,应按无效婚姻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张女领取结婚证时,未达法定婚龄而冒用了他人的名义,但起诉时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条件。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定义是明确的,有它特定的外延和内涵。即下列情形之一: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仅此四种。而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诉讼时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再认为婚姻无效。对照本案,认为该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张女以其姐姐的名义与王男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档案和结婚证上的当事人为张女的姐姐和王男,因此,张女和王男不具有婚姻关系,应当认定张女和王男为同居关系,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即可,同
16、时,张女的姐姐构成了重婚,但由于张女的姐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重婚,建议撤销张女姐姐和王男的结婚登记。 [审理]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判决解除张女和王男的同居关系,并建议民政部门撤销该结婚登记。 从立法目的看,规范程序要件是为了保障实质要件的实现。缔结婚姻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以双方合意为核心。因此,在符合实质要件的前提下,婚姻登记的效力,应以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来判断。实践中程序瑕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非管辖地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婚姻登记。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为非管辖地登记。非
17、管辖地登记的,无论是当事人弄虚作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还是婚姻登记员与当事人共同弄虚作假,都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条件,履行了登记程序,因此,应认可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婚姻登记机关发现违法登记后只能确认婚姻登记违法,处理相关人员,对于撤销婚姻登记请求不予支持。 2、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登记要求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婚姻登记为非本人亲自登记。要求当事人到场是保证当事人自愿的主要方式。当事人是否自愿的心理状态很难通过其他方式证明,所以婚姻法将其以“必须”加以强调。对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的情形,应该以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而有不同:(1)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本没有到场,没
18、有任何婚姻意思表示,婚姻登记就无从谈起,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如单方或双方父母瞒着子女为其办理的登记、双方和婚姻登记员弄虚作假办理登记的法律效果即如此。(2)一方到场,双方当事人有共同意愿,一方实施欺骗行为另一方认可的,应认可其婚姻的效力;如果未到场一方未在知情后未立即表示反对予以承认的,视为婚姻有效。(3)一方到场,婚姻登记为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取得,另一方登记时不知道或不愿意,知情后立即表示反对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加婚姻关系于对方,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婚姻关系没有成立,因此更谈不上生效,婚姻关系不存在。 3、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
19、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其他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为非婚姻登记员登记。非婚姻登记员登记主要责任在于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归责于当事人,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婚姻登记有效,由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员承担责任。 4、证件、声明瑕疵。证件、声明瑕疵包括证件、声明欠缺和证件、声明虚假,欠缺和虚假为符合实质要件时的欠缺和虚假,这种瑕疵属于非实质性瑕疵,婚姻登记不应因此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四、其他问题 1、涉外离婚登记。涉外离婚登记涉及子女国籍变更,境外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在离婚证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分离的情况下,证件的跨国使用中,给当事人带来很多问题,也给婚姻登记机关带来很大麻烦,建议涉外离婚由人民法院统一受理。 2、档案管理。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出具查档证明或补发证件的依据,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建议尽快出台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规定,明确存档资料等具体问题,以便基层婚姻登记机关操作。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不健全,就会出现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合法,在人民法院败诉的现象,置婚姻登记机关于非常被动的地位。因此,我们建议,尽快完善法律法规,为依法行政提供法律依据,与人民法院统一认识,解决执法和司法争议,推动婚姻登记工作的发展。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