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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医0809疗救助试行办法0806.doc

1、 厦门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关精神,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以帮助我市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

2、用负担过重及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三)量力而行,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城镇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贫困居民:   (一)城市(含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扶养、赡养人;   (三

3、)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第五条 农村户籍的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贫困居民:   (一)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和救助比例:   (一)医疗救助起付标准、救助限额: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医疗救助。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

4、医疗救助对象中因患精神病、恶性肿瘤、尿毒症需透析者,可适当照顾,但全年累计医疗救助的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   (二)救助比例:按照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自付的、超过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外部分的20%-50%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比例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可用于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七条 下列费用在审核医疗救助时应予扣除:   (一)医疗机构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三)政府医疗补助金和社会各界捐助帮扶的救

5、助资金。   第八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

6、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医疗救助申请每半年受理一次,具体时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申请人或户主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以内的收费凭证、疾病诊断书以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和各种医疗保险赔付单据;   (三)接受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 医疗

7、救助申请的程序:   (一)医疗救助对象本人或户主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厦门市贫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和入户调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给予其医疗救助的金额。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给予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

8、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则退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由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医疗救助金由区民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凭《重点优抚对象抚恤金定补领取证

9、》、《五老人员定期定量补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报经区民政局同意,方可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症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其资

10、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由各区财政部门按城镇医疗救助对象每年每人不低于140元筹集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按每年每人不低于80元筹集农村医疗救助基金。   (二)社会捐助。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社会捐助。其中市民政部门接收的捐助,由市民政局商市财政局统筹安排,用于补充各区的医疗救助基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基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区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

11、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十九条 从上缴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市级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其他困难群众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区的医疗救助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密切配合。   (一)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组织实施城乡贫困群众的

12、医疗救助工作,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规定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二)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   (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   (四)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好资料来自互联网 共同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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