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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安全规章.doc

1、第24/95/M號法令 六月五日 一 | 二 | 三 鑑於防火安全之問題在澳門法例中至今仍未受應有之關注,故使本地區在該事宜方面具有專門法規係急切及重要之任務,因而須訂定規則以界定及規範參與構思、擬定及執行建造計劃者之行為,使在發生火警時,能確保及保證市民及財產之安全。 事實上,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防火安全之法例,僅分散存在於有關其他事宜之單行法規內。該立法上之缺漏與澳門之現發展狀況作對比,則顯出其不能與一個處於全面城市化擴展之地區之發展前景相協調。 本法令藉通過《防火安全規章》,達致填補存在於該領域內之其中一個主要漏洞。本法規包括一系列能普遍適用於一切樓宇之措施,但在適用措

2、施時須考慮樓宇之用途、占用種類及其高度等級。此外,法規還包括專門針對特別風險之設施及地點之規範,以及有關地庫及樓宇特別使用之規定等。 鑑於該事宜之複雜性,為研究及制定本規章,有必要得到不同實體之共同參與,而該等實體在起草規章之過程中,以亞洲太平洋地區某些國家之專門法例及葡萄牙有關該事宜之正在草擬或現行之法例作為主要資訊來源及工作基礎。然而,由於澳門高樓林立,街道狹窄且分布零亂,並擁有世界上最高之人口密度,所以亦須注意將該等規定配合本地區之特有情況。 還應強調,本法規之制定,係以專門性企業以往制定之研究為基礎,並以專業實體作出之技術意見及被諮詢之有關機構表達之適當提議作為參考,從中取得有利

3、資料,以制定本法規。 最後指出,在核准本規章時,訂定違反《防火安全規章》規定之處罰性法律框架,但不妨礙在試驗期後,按所取得之經驗,對處罰之一章作出修改或配合。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規章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令內,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防火安全規章》 (以下簡稱為規章)。 第二條 (監察 ) 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有權限監察規章之遵守以及貫徹其執行。 第三條 (其他公共機關之合作) 在行使上條所指之權限時,土地工務運輸司及發出准照之其他實體,得要求任

4、何公共部門或實體,尤其澳門保安部隊及可燃產品設施監察委員會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提供合作。 第四條 (試驗期 ) 規章在公布後一年內以試驗之形式生效。 第五條 (發出新准照) 適用規章之新樓宇,在其生效後,須完全遵守規章內之規定,方得獲發准照,即使在上條所指之試驗期內亦同。 第六條 (現存樓宇 ) 一、本法規內之措施得適用於本法令生效前已存在之樓宇,但須考慮可能影響措施執行之技術限制及消防部門基於存在情況之特別危險性而作出之意見。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明確指出由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之權利人須採取之措施以及有關之執行期間。 第七條 (開始生效 ) 本法規於公布六十日後開

5、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消防安全規章 章節及條款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標的及範圍 1.1 本消防安全規章(RSCI)以確定及設立樓宇設計與建築應符之條件為目的,以便限制火災發生與發展之風險,遏止其向鄰近樓宇擴散與蔓延,方便使用人疏散及有助於消防部門人員介入。 1.2 在未預先實施保證樓宇或鄰近樓宇使用人之安全必不可少之防護工程前,即使是臨時者,亦不允許任何樓宇或樓宇之一部分與所許可之用途相異,而造成較大失火風險。 1.3 本規章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現有之樓宇,但僅以重大改裝或更改用途者為限。 第二條 定義 2.1 為本

6、規章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1) 準線:由土地工務運輸司用以界定道路或公共街道與地段而確定之線。 2) 庇檐或遮簷:伸出主牆而大於0.75m之結構,用於遮擋陽光與雨水並具有低於1000N/m2(100kgf/m2;不通行)負荷者。 3) 樓宇之高度:由樓宇之外牆計算之垂直長度,即行人道面或靠近樓宇之街道面與頂樓樓面之長度。 4) 投影面積:乃由下列所指之線而界定之公共道路面積: a) 構成樓宇正面之線; b) 與道路軸心垂直並從上項確定之線之端點發出之線; c) 由從樓宇外牆上部,或從與外牆最遠之投影線相一致之樓宇之其他平面,按與水平平面成76o角之平面,在經過靠近道路之樓宇

7、基礎中點之水平平面上之投影所確定之線。 5) 消防喉:連接主幹或支幹管道以及軟管,包括相應操縱裝置之構件。 註:消防喉之直徑應為65mm(2 1/2"),其接口系統應為混合式,且須與澳門消防部門所使用者相同。 6) 配備完善之消防喉:由消防喉,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及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以及軟管所組成之整體。該卷軟管之長度不應超過25m,而其直徑不得少於40mm(1 1/2") 。 7) 固定泵:與消防專用貯水庫相連之電動或熱能發動之泵,用於為消防網供水,以保證滅火時所需之壓力與流量。 8) 硬質軟管捲盤:由一捲盤或旋轉絞盤,有操縱裝置且與主幹、支幹水管道連接及分隔構件之噴頭

8、以及繞在捲盤上之橡皮管所組成之整體。橡皮管長度不應超過30.0m,而其直徑不得小於20mm(3/4")。 9) 樓宇之等級: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按樓宇之高度而定之等級。 10) 遇火反應等級:表示建築材料遇火時對火災之發生與發展作用之特徵之指標,該指標應通過從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 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五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相應於以下慣常定義: M0級——不可燃材料; M1級——防燃材料; M2級——難易燃材料;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M4級——易易燃材料。 11) 耐火等級(CRF):受標準試驗之結構或分隔構件可

9、保持其穩定、完整及絕緣特性之時間,即在時間後將出現構件塌陷或失去應有之性能,火焰或易燃氣體竄入或因在未受波及之構件面過熱起火。 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能力,定為九個等級,而每一個等級為: 15、30、45、60、90、120、180、240、360分鐘 構件之耐火等級以CRF之符號加上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如CRF90)。 12) 濕主幹管道口:直徑適當,用於消防人員使用,每層樓均安裝有一個或多個消防喉垂直金屬管。該管無論通過公共供水網,還是通過高處水庫、泵、水壓器或其他類似設備,須常處於貯水狀態。 13) 與水源相連之主幹管道:直徑適當,但決不小於80mm之垂直金屬管,

10、由該管引出分支管道向安裝於每層之裝備完善之消防喉供水。 14) 乾主幹管道:直徑不小於80mm,在每層裝備有一消防喉及兩個在地層之供水喉,以直接與消防車相連接並為其供水。 15) 隔火間:由具有適合減弱樓宇火災負荷及阻止火勢向鄰近空間蔓延之耐火等級之牆壁與地板隔開之隱蔽空間。 16) 水幕:通過各種噴水器可為大洞口造成防熱及防輻射之水幕設施。 17) 消防專用貯水庫:盛有一定容量之水而專用於滅火之容器。 18) 經過長度:樓宇使用人從樓宇內一處之任何一點,到達通往受保護之樓梯、通往室外之出口、直接通往室外(公共通道)或公共通道之空間須經過之長度。 19) DSSOPT:土地工務運輸

11、司。 20)預計定員:預計將同時使用一處地方,一層樓或一座樓宇之人數之上限。 21) 手提式滅火器:裝有滅火劑,用於撲滅火災中較小火源之手提式容器。 22)用途: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隱蔽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幾種用途。 23) 樓宇之正面:樓宇與公共道路相鄰之任何正面。 24) 土地占用指數:以百分率表示,即樓宇之覆蓋面積與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5) 地方之占用指數:即一人占用以平方米計算之實用面積。 26)土地使用指數:樓宇總建築面積與建造該樓宇所在地總面積之比。 27)地段:具有專門用於工程建築通往公共通道之土地面積。 28) 建築物之公共空地:屬於地塊及其附屬物的

12、未佔用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後面和地塊之內邊界時,稱為“背面或後部公共場地”,當公共地帶位於側立面之一與地塊相應的內側邊界之間時,則被稱為“側公共空地”。 29) 電流換向器:整流器。 30)消防栓:專門為消防車供水之設備,包括一個與公共供水網相連之主幹管道,其出水口之直徑與消防部門使用之軟管相配合並裝備有使每個出水口獨立運作之單獨閥門。 31) 不可燃材料:受火或其他作用下,仍不燃燒,也不引起釋放有毒及易燃氣體,更不引起釋放熱量,可使建築材料引致起火點之化學反應之材料。 32) 疏散手段:引導使用人往室外(門、樓梯、走廊、斜坡)之任何建築裝置。 33) 占用:見《用途》。 34)高

13、度火災風險之占用:預計有火災高度風險,或火勢蔓延,以及爆炸之危險和釋放大量有毒氣體及煙之情況下而占用。 35) 垂直占用:由樓宇通過下列情況而占用之空間: a) 與側立面相對之主立面之前立面之投影; b) 任何種類或形狀之陽台。 36) 樓宇之前平面或外牆:用以界定樓宇之伸出部分,包括陽台、遮簷及垂直占用之垂直平面。 37) 邊平面:與準線垂直之平面。 38)街區:以公共道路為界,由樓宇占用或將要佔用之土地面積。 39) 安全電網:保證設備在缺電情況下運轉之電網,以方便疏散樓宇內之使用人及消防員之介入。 40) 配套之消防管網:由與水源相連之主幹濕管道支管道,配備完善之消防喉,

14、硬質軟管捲盤,在某些情況下還有消防專用貯水庫組成之裝置。 41) 警報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樓宇之使用人,以便對其疏散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 42) 報警系統:用以將火災之發生通知外援,以便介入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自動或手動裝置。 43) 火災自動探測系統(SADI):在沒有人員介入之情況下,能夠自動探測出現火災,並將對滅火採取適當措施之信息傳達到一安全崗(火災控制中心)之裝置。 44) 自動滅火系統:主要由管道、噴水器、閥門、聲響警報器,以及能夠自動探測火災且可用適當之滅火劑撲滅並發出警報之操作構件所組成之裝置。 註: 最常用之滅火劑是水,儘管為確定之目的可以使用其他種類之

15、滅火劑(化學粉末、泡沫、二氧化碳、及其他氣體滅火產品等)。 一個自動滅火系統至少應可通過兩個供水口由消防車供水。 45) 使用:建築計劃為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所規定之一種或多種占用之用途。 46) 陽台:從樓宇外牆之平面伸出之結構,其底部有支托或支柱承托,且可承載1000N/m2(100Kgf/m2)以上之負荷。 第三條 建築材料 3.1 由一稱為“遇火反應”之指標,表示建築材料對火災之發生及發展作用之特徵,該指標應通過在為此目的而進行之材料標準試驗中觀察之現象之重要性及意義來評定。 3.2 建築材料依其遇火反應,定為下述五個等級: a) M0級——不可燃材料; b) M1級

16、——防燃材料; c) M2級——難易燃材料; d) M3級——中性易燃材料; e) M4級——易易燃材料。 3.3 給予任何材料遇火反應之等級,均應根據葡萄牙適用標準(NP)或在無該標準之情況下,根據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技術規格(建築材料遇火反應——分類標準及試驗技術),或英國標準(BS)BS:476:第七部分:1971所定之標準,或由土地工務運輸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標準試驗結果為基礎。 3.4 在建築工程中所使用之建築材料,應具有阻礙燃燒及火焰擴散,且不產生大量煙或有毒氣體之遇火反應特點。 3.5 一種材料之遇火反應等級,可以通過耐火處理得到改善。 3.6 經耐火處理之材料之遇火

17、反應等級之有效期,等同具有與進行所用耐火處理產品試驗之實驗室所發出之“證明”所確定之有效期。 3.7 耐火處理之有效期過後,材料應由經耐火處理獲得相同遇火反應等級之另一種材料代替,或進行恢復最初耐火條件之重新處理。 第四條 結構及分隔構件 4.1 結構或分隔構件在火中保持構件於遇火時應起之作用,由一稱為“耐火”之指標表示,通過從構件所處標準熱過程開始至不能滿足與上述作用有關之要求時,所經過之時間來評定。 4.2 對於只要求起支撑作用之構件,如:柱及樑,當在上述熱過程中,置於變形性作用(對穩定性之要求)之構件之耐火能力竭儘時,允許不起該作用。在此情況下,構件定為在火中有穩定性,但須符合

18、所要求之時間,而該評定則以EF符號表示。 4.3 對於只要求起分隔作用之構件,如:分隔牆及管線牆,當在上指受熱過程中,證實不論以穿入或因溫度升高而產生在未暴露於火中之構件面釋放煙或易燃氣體,或當在同一受熱過程中,未暴露於火中之構件面達到溫度之某臨界值時,允許不起該作用。在此情況下,只考慮不洩漏之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防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有關要求,而該資格係以PC符號表示;同時考慮不洩漏和熱絕緣之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時間內滿足此兩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CF符號表示。 4.4 對於同時要求起支撑及分隔作用之構件,如:耐用地板及牆壁,在上述受熱過程中,僅不能滿足穩定性及不洩漏

19、之要求,或同時不能滿足以上各款所指之穩定性、不洩漏及熱絕緣要求時,允許不起該作用。當同時考慮穩定性及不洩漏之要求,構件定為具防火能力,以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此兩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PC符號表示;當同時考慮穩定性、不洩漏及熱絕緣要求時,構件定為具隔火能力,以在指定之時間內滿足此三項要求,而該資格係以CF符號表示。 4.5 結構或分隔構件依其耐火性能定為三個等級中之每一等級均包括遇火穩定性(EF),防火能力(PC)及隔火能力(CF),與下述時間梯級相應,按每個梯級之下限,用分鐘表示之九個等級: 15、30、45、60、90、120、180、240、360 4.6 構件之耐火等級以CRF之符號加上

20、對其耐火能力所確定之有效等級表示。 4.7 結構或分隔構件耐火等級之給予,當不是由遵守特定規章所確定之計算規則或建築規定而引致時,應根據葡萄牙標準(NP)或在沒有該標準時,根據國家土木工程實驗室技術規格(建築構件之耐火能力——實驗方法及分類標準)之方案,或英國標準(BC)BC:476:8F部分:1972,或按土地工務運輸司提出之其他方法,以在標準試驗中所得之結果為依據進行。 4.8 在未制定上款所指之計算規則及建築規則之特定規章時,附件中所指之文件可為構件分類之依據。 4.9 在分隔構件中存在之開口保護構件,如:門,尤其像管線套管孔,應按其所歸屬之構件所指之相同標準分類。 4.10 除

21、本規章考慮之分類外,其他建築材料、組件或構件之遇火等級,得根據規範在樓宇中所使用之系統、設施或設備所規定之效力而定。 第五條 樓宇之分類 5.1 樓宇按其用途及占用種類,分為不同之“使用組”,且按其高度分為不同之“高度等級”。 5.2 按照使用特徵及根據表 I 之規定,“組”又分為“分組”。 表I 按用途所確定之樓宇分類 使用組 分組 用途/占用 舉例 I 作住宅用途之建築物 A 平常居住 住宅樓宇 B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樓宇 低收入之人最易獲得特殊計劃資助之住宅樓宇。 C 集體居住 宿舍、收容所、兵營、及同類型之其他樓宇。 II 作旅館業用途之建築

22、物 A 作旅遊性質之居住 酒店、汽車旅館、客棧、旅店、公寓等。 III 作社會設備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精神病院(有拘留場所)、拘留所、警察局(有拘留場所)及同類型之其他建築物。 B 用於對病人或因年齡需特殊照顧之人給予救濟或庇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醫院、療養院、醫務所、休養所、護理站等。 C 用於教學或培訓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學校、中學、幼兒園等。 IV 作服務性行業之建築物 A 與公眾接觸不多之行政部門 政府辦公室、行政部門、寫字樓、機關等。 B 與公眾接觸多之行政部門 銀行、旅行社、

23、警察所、郵政大樓等等。 C 個人服務 診所、建築設計樓、理髮廊、裁縫店等。 V 作商業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出售或展覽各類商品之小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商店、時裝店等。 B 用於出售或展覽各類商品之大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商業中心、超級市場、集市或展覽場地等。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處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性質或數量未構成風險者為限。 某些食品、制鞋及非金屬礦產品工業等。 B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失火風險者為限。 紡織、某些木材及軟木、傢俱、金屬制品等工業。 C 處理材料之車

24、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高度失火風險者為限。 紙張、印刷藝術、橡膠、電工材料、火力發電廠、變電站等。 VII 作公眾聚集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主要在黑暗條件下聚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電影院、劇場、表演廳及音樂廳、歌舞廳、舞廳、的士高、電台及電視製作室(接待公眾)及同類之其他建築物。 B 用於非黑暗條件下聚集且未歸入A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酒樓/餐廳、禮堂、賭場、博物館和圖書館、社區中心、俱樂部、教堂及其他拜祭機構、會見廳、展覽廳(除歸入第V組者外)會議廳及同類之其他樓宇。 C 場館式樓宇。 室內溜冰、體操及游泳場(有觀眾席)及同類之其他樓宇

25、 D 用於集會、演出、進行體育及文娛活動之露天建築物。 娛樂園地、體育場、公眾看台、露天電影場、馬場及同類之其他樓宇。 VIII 其他   不包括在前述各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5.3 根據表II之規定及現行法例之規定,樓宇按其高度分為不同“高度等級”。 表II 樓宇按高度之分類 高度等級 定義 P 級(低) 高度最多9m或有四個單位之樓宇。 M 級(中) 高度在9m以上至20.5m或多於四個單位之樓宇。 A 級(高) A1 — 分級 A2 — 分級 高度在20.5m以上至50m之樓宇。 高度低於或等於31.5m之樓宇。 高度高於31.5m之樓

26、宇。 MA 級(特高) 高度超過50m之樓宇。 5.4 在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司或其他實體,以發出工程或經營准照之程序中,應按照本規章之規定明確說明樓宇之分類。 5.5 在上款所指之分類應載於在發出准照之卷宗封面上,並作為卷宗之組成部分,先按用途,後按高度表明樓宇之分類。 5.6 具有多種用途之樓宇,應按各用途而分類,並在分類內表明每種用途之面積在樓宇總面積所占之比率。 5.7 更改樓宇或其樓宇部分之用途,無論在其建築之前,建築期間還是建築之後,只能通過重新申請准照之發出為之。 5.8 如樓宇由高度不同之各部分所組成時,應按其各部分之最大高度分類。 5.9 在具有第VI使用組(工業

27、用途之建築物)之多層樓宇中,設立不同種類工業,而現行法例及規章不要求或在無或缺項之情況下,而國際法例及規章亦不要求須按其危險性和風險程度設立在專有、獨立及具有特別特徵之樓宇中時,應遵守按高度分級之下述標準: a)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重大風險(RG)——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第一層設立; b)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三組——特別(RO3E)之一般風險之工業及第三組(RO3)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9m以下或第三層設立; c)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二組(RO2)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20.5m下或第七層設立; d)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第一

28、組(RO1)之一般風險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31.5m下或第十層設立; e) 按國際標準之分類定為輕度風險(RL)之工業,無論生產還是貯藏者,只能在50.0m下設立。 5.10 除製鞋外之服裝工業及針織生產工業,由於其在澳門紡織工業中占有重要地位,以及具特殊性質,得設立於第九層及第九層以下。 5.11 具有第VI使用組(工業用途之建築物)之樓宇之最大高度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超過50.0m。 第六條 一般之安全標準 6.1 體現與樓宇有關之規範消防安全規定之標準為: a) 樓宇應由具有適當耐火性能之牆及地板分隔,以減弱其內之熱負荷及阻止火勢在該分隔所確定之空間內蔓延; b

29、 各層之分隔應按照在局部火災情況下不阻礙有關使用人撤往樓宇外之方式而設立; c) 樓宇之水平公用通道及樓梯設立之方式,應以方便用其作為從受火勢波及或威脅之樓宇部分迅速安全疏散之通道;為此,應受到保護以防失火,有必要時透過自動啟動通風之機械方法防止煙涌入,以及裝備安全照明設施; d) 建築構件應具將倒塌之危險降至最低限度之耐火性能,尤其是在人員疏散和滅火行動所需時間方面; e) 樓宇外牆之建造及外形,以及其中存在洞口之設置,應以在連續樓層之間或鄰近或相連樓宇之間火勢難以從室外蔓延,以及不危及從樓宇之室外進入樓宇之通道為條件而定; f) 樓宇應有可使消防車進入之道路; g) 在樓宇附近

30、應設有隨時供滅火使用之水源。 第七條 消防安全設計 7.1 對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發出建築准照,或對須領有特定准照之行業發出經營准照時,必須就消防安全之事宜上聽取消防部門之意見。 7.2 發出建築准照或向樓宇、樓宇部分或空間發出營業執照之實體在其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監察對本規章之全面遵守。 7.3 與消防安全有關之意見,無論是關於建築設計或特別設施設計,均應由技術人員或有資格之實體制定。 7.4 在設計期間,即使在初步研究階段,均可要求消防部門提供有關可使解決方案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資料。 7.5 在不影響可適用之現行法例規定之情況下,建造第I及第IV組之A級及MA級,第VI組之

31、P級、M級及A級以及其餘各組之P級、M級、A級及MA級樓宇,取決於有關被定為特別設施之消防安全設計之核准。 7.6 第三款所指之意見,在認為適宜時,得包括就驗查與樓宇消防安全有關所建造設施及設備之操作性能,而指定之檢查性質及周期性。 7.7 對作為發出准照決定依據之消防安全意見,得根據一般法律之規定提起訴願。 第二章 消防員介入之方便 第八條 進入及介入之條件 8.1 樓宇之所在地及其在都市內之建立,得受消防員進入及介入之條件限制。 8.2 樓宇應提供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靠近、停泊、移動及操作之道路,目的是方便從室外直接,或從樓宇正面之水平公用通道穿入各層之獨立單位;此等道路,即使

32、是設在私產內,亦應常與公共道路相通。 8.3 道路應具有下述特徵: a) 自由寬度最小為3.50m; b) 自由高度最小為5.00m; c) 軸心半徑最小為13.00m。 8.4 道路應在第十二款所指之牆壁之相連區內,設有符合下述條件之消防車輛及雲梯車停泊、移動及操作之地帶: a) 地帶邊緣至牆與雲梯車運作距離之範圍相一致; b) 長度最小為16.00m; c) 自由寬度最小為6.00m;在無出口之道路中該寬度應加寬至8.00m; d) 樓宇穿入點之平面距離不少於8.00m,以使消防車及雲梯車可在距離最前面之外牆不少於3.00m也不大於10.00m之處停泊; e) 處於可自

33、由通往樓宇正面而完全未有遮蓋之狀態; f) 最大之傾斜度為10%; g) 能支撑一總重230KN之車輛,即後軸負荷155KN,前軸負荷75KN,兩軸間距4.50m; h) 能抵受分佈於直徑20mm範圍內之150KN力量之穿刺力; i) 絕不能有條凳、樹木、花槽、路燈、路墩或阻礙前述車輛進入之其他障礙物。 8.5 除第VII組外之所有P級及M級樓宇,除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外之所有A級及A1分級,以及第I組之A級及A2分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及擁有使最低限度靠近樓宇一個正面及在整個範圍內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之地帶。 8.6 第VII組之A級及A1分級樓宇,第VI組、

34、第VII組及第VIII組之A級及除第I組外A2級之P級及M級樓宇,以及MA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並擁有使最低限度靠近建築物兩個正面及在其整個範圍內停泊和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地帶。 8.7 在第I組之P級樓宇中,允許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停泊及移動區域設於自樓宇疏散道路至所有及任何出口處之距離不超過30.0m。 8.8 當因地段之形狀不可能遵守第五款及第六款所指之規定時,除第I組、第VI組、第VII組及第VIII組外之A級及A2分級樓宇,以及除第VII組及第VIII組之MA級樓宇,應有可以通行之道路並擁有最低限度可接近之一個正面,在至少12.0m之範圍內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且具

35、備下述任一條件: a) 具有一避火層。如屬A級及A2分級樓宇,避火層標高不低於樓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於31.5m;如屬MA級樓宇,避火層標高不低於樓宇一半之高度,且不高於47.0m。在後一種情況下,無論樓宇多高,避火層標高不得高於47.0m; b) 擁有直接為有關正面使用之室外垂直通道及水平通道。 註:本款所指之至少33.4%之可通達之外牆,應有穿入樓宇之點。 8.9 第VI組之樓宇不得超過A級樓宇之高度,此外,A2分級樓宇,應設一避火層,其標高不低於樓宇高度一半,且不高於31.5m。 8.10 超過三十層,或高度超過90.0m之樓宇,除第I組之樓宇外,均應設有避火層,且避火層間之距

36、離不得超過十五層,但以樓宇之層數與高度之間之最大數值為準。 8.11 獨立單位面向可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通行、停泊、移動及操作之公共道路之第IV組A級A2分級,以及第I組及第IV組MA級樓宇無須遵守第六款之規定。 8.12 可供進行搶救及滅火工作用之樓宇外牆(可通達之外牆),不應設置阻礙進入樓宇之穿入點(窗、陽臺、走廊等)之突出物且該等穿入點也不應有阻止或阻礙進入之固定構件(花柵、格柵、圍欄等);除此之外,如果穿入點是窗洞時,窗檻下之窗臺至少0.50m長度之厚度不應超過0.30m,以便能夠掛鈎梯。 8.13 根據表III及表IV之規定,樓宇按照其高度應具有一定 “數目”及與“外周長比例”一致

37、之可通達正面且具有通道之地帶,以使消防車及雲梯車進入、停泊、移動及操作。 表III 可通達正面之數目 使用組 分組 用途/占用 可通達正面之數目 P級 M級 A級 MA級 A1 A2 I 作居住用途之建築物 A 平常居住 1 (a) 1 (b)(c) 1 (c) 1 (c) 2 (f)(g) B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樓宇 1 (a) 1 (b)(c) 1 (c) 1 (c) 2 (f)(g) C 集體居住 1 (a) 1 (b)(c) 1 (c) 1 (c) 2 (f)(g) II 作旅館業用途

38、之建築物 A 作旅遊性質之居住 1 (c) 1 (c) 1 (c) 2 (f)(g) 2 (f)(g) III 作社會 設備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f)(g) 2 (f)(g) B 用於對病人或因年齡需特殊照顧之人給予救濟或庇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f)(g) 2 (f)(g) C 用於教學或培訓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39、f)(g) 2 (f)(g) IV 作服務性行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與公眾接觸不多之行政部門 1 (c) 1 (c) 1 (c) 2 (f)(g) 2 (f)(g) B 與公眾接觸多之行政部門 1 (c) 1 (c) 1 (c) 2 (f)(g) 2 (f)(g) C 個人服務 1 (c) 1 (c) 1 (c) 2 (f)(g) 2 (f)(g) V 作商業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小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f)(g) 2 (f)

40、g) B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大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1 (c) 2 (f)(g) 2 (f)(g)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處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性質或數量不構成危險者為限。 1 (c) 1 (c) 2 (f) 2 (e)(f)   B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失火風險者為限。 1 (c) 1 (c) 2 (f) 2 (e)(f)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C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

41、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高度失火風險者為限。 1 (c) 1 (c) 2 (f) 2 (e)(f)   VII 作公眾聚集用途之 建築物 A 用於主要在黑暗條件下聚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 (d) 2 (d) 2 (f) 2 (f) 2 B 用於非黑暗條件下聚集且未歸入A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 (d) 2 (d) 2 (f) 2 (f) 2 C 場館式樓宇。 2 (d) 2 (d) 2 (f) 2 (f) 2 D 用於集會、演出、進行體育及文娛活動之露天建築物。 2 (d) 2 (d) 2

42、 (f) 2 (f) 2 VIII 其他   不包括在前述各組分類中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1 (c) 1 (c) 2 (f) 2 (f) 2 表IV 可通達外周長之最小百分率 使用組 分組 用途/占用 可通達之最小百分率 P級 M級 A級 MA級 A1 A2 I 作居住用途之建築物 A 平常居住 25% (a) 25% (b)(c) 25% (c) 25% (c) 50% (f)(g) B 成本受控制之住宅樓宇 25% (a) 25% (b)(c) 25% (c) 25% (c) 50%

43、f)(g) C 集體居住 25% (a) 25% (b)(c) 25% (c) 25% (c) 50% (f)(g) II 作旅館業用途之建築物 A 作旅遊性質之居住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III 作社會設備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因司法、懲教或公共治安而拘留人或剝奪人自由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B 用於對病人或因年齡需特殊照顧之人給予救濟或庇護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44、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C 用於教學或培訓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IV 作服務性行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與公眾接觸不多之行政部門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B 與公眾接觸多之行政部門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C

45、個人服務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V 作商業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小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B 用於展出或銷售各類商品之大面積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25% (c) 50% (f)(g) 50% (f)(g)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A 處理不可燃或可燃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性質或數量未構成危險者為限。

46、 25% (c) 25% (c) 50% (f) 50% (e)(f)   VI 作工業用途之建築物 B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失火風險者為限。 25% (c) 25% (c) 50% (f) 50% (e)(f)   C 處理材料之車間、工廠或倉庫,但以材料之性質、數量或工作過程上可構成高度失火風險者為限。 25% (c) 25% (c) 50% (f) 50% (e)(f)   VII 作公眾聚集用途之建築物 A 用於主要在黑暗條件下聚集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50% (d

47、 50% (d) 50% (f) 50% (f) 50% B 用於非黑暗條件下聚集且未歸入A組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50% (d) 50% (d) 50% (f) 50% (f) 50% C 場館式樓宇。 50% (d) 50% (d) 50% (f) 50% (f) 50% D 用於集會、演出、進行體育及文娛活動之露天建築物。 50% (d) 50% (d) 50% (f) 50% (f) 50% VIII 其他   不包括在前述各組中之樓宇或樓宇部分。 25% (c) 25% (c) 50%

48、 (f) 50% (f) 50% 註: a) 如為新城市規劃區,得允許停泊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設於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範圍內;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得允許該區域設於出口之30.0m範圍內; b) 如為舊城區,因都市規劃之條件限制而不能使已建或將建之樓宇符合本規章之規定時,土地工務運輸司,經諮訊消防隊之意見後得許可停泊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按下述之條件設於作為樓宇疏散通路部分之所有或任何出口之50.0m範圍內: —— 在具有自由寬度至少等同或多於4.00m街道之區域上,M級樓宇之高度不得超過

49、17.60m或六層; —— 在具有不少於4.00m自由寬度,但等同或多於2.00m街道之區域上,M級樓宇之高度不得超過12.20m或四層; c) 允許僅在樓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達樓宇之道路,以停泊、移動及操作消防車及雲梯車,但該道路須占該正面之整個範圍;如在該正面設有屬作為疏散通路部分之出口,則第I組之A級(A1分級)及A級(A2分級)之M級樓宇,以及第II、第III、第IV及第V組之A級(A1分級)之P級、M級樓宇之正面範圍分別不小於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33.4%、41.7%及50%。如屬第VI及第VIII級P級及M級之樓宇,可通達之正面範圍分別不小於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41.7%

50、及50%; d) 允許僅在樓宇中之一正面附近設有通達樓宇之道路,但須有用以停泊、操作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之區域,且樓宇之使用人數須不超過500人,而正面之寬度不少於8.00m及面向公共道路;該區域應占該正面之整個範圍(最少占樓宇最大之正面面積之50%);如樓宇之使用人數超過500人,則最低限度至少須有兩個向不同之街道之可通達正面,其一得為私人街道且寬度最低限度為8.00m,而另一為公共街道; e) 屬該組及等級之樓宇,應設有一避火層,其標高不得低於樓宇高度之一半,且不得高於31.5m; f) 允許在樓宇之兩正面附近設通達樓宇之道路,以停泊、操作及移動消防車及雲梯車,但該道路須占該等正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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