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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ۥ构病历管理规定.doc

1、医疗机构病历治理规定 1.1为加强医疗机构病历治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平安,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1.2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构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材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构成病案。 1.3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病历的治理。 1.4按照病历记录方式不同,可区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1.5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治理制度,设置病案治理部门或者装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病历和病案治理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响制度。医疗机构医务部门负责病历的质量治理。 1.6医疗机构及其

2、医务人员应当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禁止以非医疗、教学、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历材料。 2.1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标识号码。已建立电子病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历标识号码与患者身份证明编号相关联,使用标识号码和身份证明编号均能对病历进展检索。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或者电子页码。 2.2医务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根本标准中医病历书写根本标准电子病历根本标准(试行)和中医电子病历根本标准(试行)要求书写病历。 2.3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序: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

3、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材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材料。病案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装订保存: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平安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 (特别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材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材

4、料、体温单、医嘱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 3.1门(急)诊病历原那么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能够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3.2门(急)诊病历由患者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检查检验结果及时交由患者保管。 3.3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检查检验结果后24小时内,将检查检验结果归入或者录入门(急)诊病历,并在每次诊疗活动完毕后首个工作日内将门(急)诊病历归档。 3.4条患者住院期间,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统一保管。因医疗活动或者工作需要,须将住院病

5、历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的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检查检验结果和相关材料后24小时内归入或者录入住院病历。患者出院后,住院病历由病案治理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统一保存、治理。 3.5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治理,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病历,严禁伪造、藏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4.1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效劳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治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受权的负责病案治理、医疗治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4.2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

6、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材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4.3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以下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材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效劳: 4.3.1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4.3.2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4.4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材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方式进展审核。 4.4.1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4.4.2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

7、受权委托书; 4.4.3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4.4.4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受权委托书。 4.5医疗机构能够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

8、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材料等病历材料。 4.6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施行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材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能够按照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4.6.1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4.6.2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4.6.3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材料要求的

9、,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 4.7按照病历书写根本标准和中医病历书写根本标准要求,病历尚未完成,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能够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展复制。 4.8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材料申请后,由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治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材料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材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医疗机构证明印记

10、。 4.9医疗机构复制病历材料,能够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5.1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5.3条封存后病历的原件能够接着记录和使用;6.1医疗机构能够采纳符合档案治理要求的缩微技术;6.3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时,所保管的病历应当由变更;7.1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7.2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抗菌药物分级治理制度;为进一步加强我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治理,落实抗菌药;一、本院目录按照 5.1依法需要封存病历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病历共同进展确认,签封病历复制件。医疗机构申请封存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施行病历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回绝或者放弃施行病历封存的,医疗机构能够在公证机构公证的情况下,对病历进展确认,由公证机构签封病历复制件。 5.2医疗机构负责封存病历复制件的保管。 6.1医疗机构能够采纳符合档案治理要求的缩微技术等对纸质病历进展处理后保存。 6.2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7.1本规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7.2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治理局于2002年公布的医疗机构病历治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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