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施工平安不良行为记录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平安治理,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主体施工平安信誉档案治理制度,标准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加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认识,维护市场秩序,建立起有效的诚信鼓舞和失信惩戒机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淄博市建筑施工平安不良行为记录治理暂行方法》(以下简称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
(一)在本市从事建筑运营活动的建立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起重机械拆装等相关单位。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工程经理)、监理工程
2、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建筑运营活动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发生建筑施工平安责任事故;
(二)违犯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平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性文件的行为;
(三)阻碍建筑施工平安的行为;
(四)阻碍或干扰平安监视治理的行为;
(五)经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方式按《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一)确定。
第四条 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平安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示与处理等综合治理工作。区县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淄政发[2009]9号文界
3、定的监管范围,负责管辖区域内不良行为的认定、处理、上报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县(高新区)建筑施工平安监视机构受市及区县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详细负责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工作。
第六条 建筑施工平安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
第二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
第七条 认定、记录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觉察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应采纳以下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停顿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不良行为认定书;
(三)建立行政处分决定书。
第八条 认定、记录机构应当恪守以下认定、记录规那么:
(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
4、文书只对一个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企业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应分别记录;
(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所在单位有治理过失的,应对单位追加记录。
第九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采纳以下方式之一送达当事人:
(一)直截了当送达。由当事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签收,个人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可由其所在单位一并签收;
(二)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公告送达。以在淄博建筑信息网刊载之日起的第7日为送达日期;
(四)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可题注见证人到场并签名执法人员在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现
5、场即视为送达。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3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辩,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答复当事人。当事人无异议者,将不良行为录入其信誉档案系统,并在淄博建筑治理信息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6个月。公示期满,将不良行为记入当事人信誉档案。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的记录应使用不良行为记录文书,按照《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分别对企业或相关人员按发生不良行为的次数进展记录。《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未作规定的不良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6、区县建筑市场稽查机构应于每月22日将建筑市场违法稽查情况报区县建筑施工平安监视机构。市建筑市场稽查机构应于每月5日、20日将建筑市场违法稽查情况报市建筑施工平安监视机构。
区县建筑施工平安监视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加盖区县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报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报电子邮件。邮件地址zbajz@126
第十三条 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以3个月为一个统计周期,对同类当事人的不良行为累计次数进展排序,排序结果在淄博建筑信息网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个月。并对上一年度相关当事人的不良行为进展统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一年。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处理
7、
第十四条 每被记录1次不良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相应的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展处分。对施工企业可暂缓其资质晋级或资质增项,监理企业暂缓其资质晋级,在招投标时对施工、监理企业的社会信誉分予以相应扣减,外地施工、监理企业在下一年度申请进淄施工(监理)备案手续时,不予备案。
第十五条 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对累计记录2次及以上不良行为的施工单位、设备拆装单位,视为企业降低平安消费条件,上报并建议省建管局对企业平安消费条件进展复查,暂扣平安消费许可证60天;情节严峻的,依法予以撤消平安消费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对累计记录2次及以上不良行为的建筑
8、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予以暂扣其资历证书6个月,情节严峻的建议发证机关予以撤消资历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个统计周期内,对累计记录2次及以上的建立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对相关单位予以通报批判,对其主要负责人进展约谈;
(二)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暂停受理其执业资质(资历)申请业务,暂停在淄博市场承接业务或执业3个月至12个月。
第十八条 因不良行为被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须接受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不参加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其警示公示期相应延长。
第十九条 不良行为被记录后,不阻碍对该行为的纠正、处分及其他责任的追查。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建筑施工平安监视机构应当按照本方法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处理职责,对成心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故弄玄虚、徇私作弊的,按照行政过错追查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那么
第二十一条 本方法由淄博市建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