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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doc

1、 本页为作品封面,下载后可以自由编辑删除,欢迎下载!!! 精 品 文 档 1 【精品word文档、可以自由编辑!】 济宁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3-03-18 访问次数:108 信息来源:执法室 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共济宁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共资源交易集中

2、监管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列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基金)及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以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或政府收益权获得的权益收入; (四)需要由财政偿还本息的各类融资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路工程、水运工程、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

3、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服务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

4、项合同估算价在8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款(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本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包括招标

5、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内容。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准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招标内容,并应将招标内容核准手续抄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拟采用邀请招标等方式的,必须由招标人提出申请,经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监察机关备案。其中,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还须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市监察机关备案。 第

6、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随机抽取定标等方式发包,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从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设立的中介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因情况特殊,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不适合在中介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用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负责人的资格

7、等要求应与招标项目规模相适应,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对投标人及其项目负责人提出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工程业绩要求的,应仅限于工程规模、结构形式、施工工艺等,并不得对具有类似工程业绩的数量提出要求。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要求提高投标人资格条件的,须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同意,并报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一般应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对规模大、技术复杂、投标人数量过多的项目,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同意,可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

8、应当在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和项目所在地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体同步发布。 采用资格预审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将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名单及未通过的原因在前款规定媒体上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2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划分标段,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相同的,招标人可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平均确定每个标段的投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情况编制招标文件,负责对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解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以暂估价的形式包括在工程量清单中的设备、材料和专业工程,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规

9、模标准的,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备价格、材料单价与专业工程分包价。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不得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者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附有“相当于某一生产供应者”的表述。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办法应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评分方法。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采用综合评估法;施工单项

10、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至500万元人民币之间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备案。 招标文件经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应采用电子化招标投标方式,招标人、投标人应使用“济宁市建设工程电子标书编制软件”编制电子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招标人的委托对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进行统一收退。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投标人必须从其基本账户将应交纳的投

11、标保证金转入投标保证金统一收退专用账户,以其他方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无效。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到达开标现场;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必须具备济宁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员资格,投标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必须是与投标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拟选派项目负责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未到达开标现场的,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应全部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同一评标委员会中,来自同一单位

12、的评标专家只限1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为不少于7人的单数。投标人的得分为在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分中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的平均值。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或监理大纲等技术标进行评审,应采取技术标暗标评审方式,并逐步实行电子化远程评标方式。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首次招标未能成立,重新招标需要缩短招标时间的,招标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监察机关备案后,招标时间可适当缩短,但是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13、其中,市中区、任城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还须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市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多个项目施工投标中拟选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同一人,如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招标投标中均被确定为中标人的,投标人为最先中标项目的中标人,其他中标项目,招标人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项目中标后及施工期间,中标人应将中标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存放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凭竣工验收手续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办理注册建造师证书退付手续;对于工程完工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组织竣工验

14、收的项目,也可凭招标人、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到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办理注册建造师证书退付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在项目施工期间,不得随意变更中标项目负责人。情况特殊确须更换的,须经招标人同意,并将更换项目负责人理由的证明材料报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备案。原中标项目负责人自备案之日起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止,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承接其他工程,如备案之日至原合同工期期满之日不足6个月,则限制其承接工程的期限为6个月。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必须在备案手续上注明限制项目负责人承接工程的起止日期,并在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将项目负责人变更情况、限制承接工程的期限在公共资源交

15、易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组织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定期召开招标投标联席会议,通报招标投标工作信息和有关政策落实情况,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和复杂疑难投诉案件等。 监察机关应组织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标前和标后专项检查,对标前准备和中标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串通投标行为: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异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组成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16、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的; (六)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 (七)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账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或者经济咨询服务的,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串通投标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及以上多数认为投标文件存在前款(一)、(二)项所列情形的,即可认定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发现投标人有前款(三)至(九)项所列情形的,即可认定投标人有串通投标

17、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对投标人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围标串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在投标和标后履约过程中被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监察、审计、检察、工商等部门列入不良行为、黑名单记录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其一定期限的投标资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应在对投标人作出列入不良行为、黑名单记录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良行为、黑名单记录有关信息告知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规避招标、虚假招标或者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监察机关应追究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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