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一二三三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八六三九二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二六六○五四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六三二八六四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七七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上級政府核定發布實施
2、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權利之人。
第四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左列建築使用為限:
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
五、臨時攤販集中場。
六、停車場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3、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第五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構造以木竹造、磚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平房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五公尺。
第六條 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未連接既成巷道者,應自設通路,其自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在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逾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前項自
4、設通路,應以都市計畫道路邊界為起點計算,其土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第七條 在公共設施道路及綠地保留地上,申請臨時建築者,限於計畫寬度在十五公尺寬以上,並應於其兩側各保留四公尺寬之通路。
第八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九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
第十一條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