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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本多数决.docx

1、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份有限公司议事和决策的基本规则。资本多数决既是股东民主的要求,也是公司效率的需要。在公司运作过程中,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保护之间有内在的冲突,成为控制股东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诱因。从制度设计上约束控制股东,维护少数股东与控制股东利益的平衡,是公平、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的体现。  【关键词】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少数股东保护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数的股东大会上,决议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的多数通过

2、才能生效,法律则将股东大会中多数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少数派股东产生拘束力。    资本多数决是股东大会运作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股东民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股份公司作为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一个基本特征。作为集体决策机制的议事规则,资本多数决体现的是多数的话语权,但这个“数”是相对于资本而言的。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多数”一词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多数”是指股东持有的股份超过半数的多数;广义的“多数”是指在持股不足半数的情况下,能够控制公司的相对多数。显然,在通常意义上,广义的理解更符合股份公司的实际。在“多数”股份的组成结构方面,它既可以由多个股东持有,也可以由单个股东持有

3、    资本多数决原则具有两个主要的特征:第一,资本多数决派生于一股一权的股份平等原则。资本多数决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在股东大会决议机制下的必然逻辑延伸。表决权的多数产生于持股量的多数,每个股东(无表决权股东除外)所拥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有的表决权数量成正比,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越多,具有的表决力就越大。第二,资本多数决的核心是多数股份的支配性。即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股东在公司中居于支配地位,此时支配股东可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数,而支配集结于公司的全部资本或全部经济力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实际上是握有多数资本的支配股东的意思。    资本多数决的决议规则使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直接或间

4、接行使其实质性支配权,本质上为控制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利益”。同时,在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权力架构中,也隐含着一种控制股东滥用多数地位、获取额外利益的“道德风险”。资本多数决原则着眼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其基础是“一股一权”,其宗旨是维护股东平等(实质是股份平等) 和股东大会运营的效率。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如无其他法律措施的介入,只能有利于持股比例高的股东;它虽可以实现股份平等,却很难不歧视任何一个股东。所以,只有创造和依靠其他法律措施,才能预防和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可能产生的弊病。    二、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之保护    基于多数控制理论,少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所体现的

5、意志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往往为控制股东的意志所征服,这就产生了少数股东意志与少数股东财产利益的实际脱离[1],其财产利益被控制股东所利用,而导致控制股东事实上享有了比少数股东更为优越的权利。无论在控制股东与管理层合一的公司,还是管理层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集团的公司,少数股东的保护都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之外需要法律和政策特殊关注的领域。    纵观各国少数股东保护理论,在肯定股份公司资合性质和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表决权自由行使的前提下,对少数股东保护的反思是对传统多数控制原理的重构,抑或是实践中迫不得己的政治功利主义? 在德国公司法理论界,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认识,具有代表性的两种观点是: (1)少

6、数股东保护只是在法理上对多数控制原则的一个必要补充:如果公司决议是由大股东表决通过的,那么持多数票者也应承担诚信义务,这一诚信义务将限制多数票决议的范围和内容[2]。(2)少数股东保护源于大股东控制地位的内部合法性[3]。Karsten Schmidt指出: 少数股东保护应理解为一个“法律政策性的项目,而不是一个统一完整的法学范畴”,因为领导权和多数控制原则在公司法律上是合法的存在,而且公司的行为能力即决议和措施的正确性必须通过一种利益妥协才得以实现[4]。笔者以为,上述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少数股东保护是否能够成为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学术原则,并在司法审判中获得特别重视,而非作为法官在权衡股东间

7、利益时附带的考虑。因此,争论的结果将极大影响立法界和司法界在条文规范和具体实践中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态度和力度,也将决定少数股东作为特殊的利益集团获得在公司权力结构中稳定存在的地位。    笔者认为,从法律利益保护的机理来剖析,如果说表决权自由行使主义是对权利的伸张,那么,资本多数决原则就是在多数利益与公司利益契合的立法假设下对私人利益的理性保障。它们有一点是统一的,即公司立法中应当保护基于传统法延伸而来的权利和利益,这种保护功能与传统的契约法和侵权法的思路一脉相承。因此,当某些股东的权利嬗变为侵略性的权力,而利益则成为一种非理性的特权时,它已脱离了古老的法则并丧失了合法性基础,从而少数股东

8、的权利和利益保护成为这种环境下法律首要关注的原则。因此,将少数股东保护纳入多数决原则的必要考虑范畴,硬化多数控制的约束,这不仅符合权利自由的要义,同时也是正当利益保护机制的体现。    从公司权力结构分化的现实来看,在股权集中的股份公司中,控制股东和少数股东形成了固定的利益对峙群体。少数股东在丧失公司控制权之后,继而丧失了公司法所赋予的作为公司其他机关成员权、经营权、监督权、对称信息知情权和更为充分的收益权。他所期待也许只是控制股东“真诚为公司利益行事”或是“良心的发现”,也许还有承担巨大费用和风险的胜诉结果。如果他“用脚投票”的话,不过是参与了股份流通的一名机会主义者,与债权人的地位并

9、无区别。于此,我们可以说少数股东的地位正在“外部人化”,或者,在公司帝国的领域内,少数股东正在远离公司权力的核心地带而成为“边缘人群”,并形成独立的地位和利益需要。因此,当多数决取得公司法律原则的地位而使控制股东控制权正当化时,它并未全面回答“正当化”的合理性和公正正义的根据,也未顾及与其它法律原则包括宪法上的理论冲突。    正如政治法领域产生了少数民族、女权主义,经济法领域产生了消费者群体,相应地在宪法中则集中概括为“少数者”或“弱势群体”,其地位和特别的利益保护规则通过宪章性文本以及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加以阐述、说明和引申。如果少数者所丧失的权利和利益是持续的和难以弥补的,且这种利益

10、丧失直接侵害了不可剥夺的法定性权利和平等正义原则的话,那么对该类少数者应当适用特别保护规则。在公司法领域中,少数股东是否成为上述意义的“少数者”,视公司的不同结构和各国不同的公司制度实践而定;然而一旦条件成熟,必定要重构多数决原则或者为它设置合理的界限,并在公司实务中建立全面的少数股东保护机制。    四、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及其弥补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资本多数决原则被绝对化了。例如,德国莱比锡法院在1908 年著名的Hibernia案件中指出,“控制股东影响下的股东大会就公司问题所做的决议,即使给小股东造成了不合理的经济损失,仍对小股东产生拘束力”[5];英国著名法官

11、Baggallay J. 在一份影响颇广的判词中指出,“任一股东均有完整的权利在股东大会上投票,即使他在表决事项上存在个人利益,而后者可能与公司的整体或具体利益不一致甚至截然相反”[6]。可见,以效益为价值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那就是可能衍生“多数资本的暴政”。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控制股东的意志处于支配地位,上升为公司意志,少数股东的意志不是被控制股东的意志吸收就是被征服。这样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越来越弱化,而控制股东却可超过其自身所拥有的公司的股份数去支配集结于公司的全部资本。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那样:“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7]。作

12、为利益的追逐者,控制股东极易通过其多数地位左右公司的意思而追求比少数股东优越的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而施加影响力[8];同时还有可能将造成的不利后果转嫁到少数股东身上。因此,“资本多数决”必然使少数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但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双重的,即正义和效益兼顾,两者互为补充。“资本多数决”尽管在经济上是合乎效益原则的,但在实践中却产生了异化的结果,即为控制股东滥用多数股权并损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创造”了途径。它在带来公司决策迅速并鼓励投资积极性的同时,又导致控制股东可能滥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少数股东,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这就违反了资本多

13、数决原则实现平等、公正的初衷,违背了正义的价值观。在法律进化的漫长历史进程中,“正义”一直是人类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法律的目的就是要在特定的时空下实现作为人类理想载体的正义。诚如英国法学家沃克所说,法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在国与国、团体与团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现正义;法的目的包括实现安全、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限度的幸福,达到普遍的满足及有关人的意志与另一个人的自由的协调,这些目的的实现就是正义[9]。法律总是要不停地寻求实质正义,寻求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控制股东既然可以通过资本多数决这一合理、合法原则的运用,实现自己的个别私利,那么,基于实质正义就必须赋予其必要的义务,要求其在行使控制权追

14、求自身利益时,不得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    在公司股东关系的法律调控上,法律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赋予多数股东在决定公司的事务上处于优越的地位,这是公司制度得以运作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律效益价值观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但是,法律不应当仅仅满足于多数股东的需要,而且也应当满足尽可能多的股东的需要,实现尽可能多的股东的幸福,即法律应当实现股东间的正义。具体说来,法律应当将利益与不利益合理地分配于股东之间。既然法律赋予控制股东以优越地位,那么也应当相应地弥补少数股东的弱势地位,实现股东间关系的制衡。这一弥补可以从两方面进行: (1)确定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2)赋予少数股

15、东法定的权利。如此,体现效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与追求正义的弥补措施相结合,使两者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一方面避免了公司事务议而不决、运转缓慢及打击投资者热情的情形发生,体现出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性;另一方面也为少数股东的正当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减少、消除资本多数决的负面效应。    为了避免资本多数决滥用对少数股东的侵害,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作了相应的救济规定。例如, 1897 年德国商法首创了“表决权回避制度”,即当股东大会议决事项与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英美公司法上创设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即控制股东的表决必须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此外,还

16、有类别股东大会制度,即凡股东大会调整某一类别股份的权利时,只有在该类别股东召开专门大会同意后才能作出决议。作为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预防措施,各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进行了诸多调整,一方面改革股东表决权行使方式,方便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如采用通讯表决制度、表决权征集制度等;一方面改革股东大会决议方法,赋予少数股东对重要议案更大的发言权,如实行累积投票制度、类别股东大会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创新,从股东大会决议机制上为防止资本多数决滥用,更好地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条件。  【作者简介】  刘辅华(1968-),男,汉族,江西瑞金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

17、商法博士研究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长。李敏(1973-),女,汉族,内蒙古包头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释】  [1]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2] Wiedemann:《公司法》第1版,第405页。转引自邵万雷:《德国资合公司法律中的小股东保护》,(迎接WTO——梁慧星先生主编之域外法律制度研究集》第3辑)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3] Roiztsch:《社团法中的少数成员保护》,第13页;同上注,第132页。  [4] Karsten Schmidt:《公司法》第2版

18、第383页;同上注,第132页。  [5] RGZ68, 241。  [6] North - West Transportation Ltd v. Beatty , 12AC589 (1887) .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 ,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8] 在2003年2月15日召开的北大科技临时股东大会上,提议召开此次股东大会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北京颐和丰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会议现场生动地表演了一幕“一股独大”控制股东大会的大戏:北大科技第二大股东上海银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及其受托的共6200多万股表决权被拒绝确认并被挡在会场之外。会议按第一大股东的意志进行了表决,公司原6名董事被罢免,颐和丰业提名的6名董事、2名独立董事中,有4名董事、2名独立董事以5200万股表决权通过。《北大科技上演“一股独大”二股东表决权被否》,载《证券时报》2003年2月17日。  [9]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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