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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附图在修改超范围判断中的作用.doc

1、 说明书附图在修改超范围判断中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了第173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3月14日、发明名称为“一种精密进给车削刀架”的03111166.1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申请人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光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08年5月9日针对申请人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说明书第1-4页、附图第1页、摘要和摘要附图作出驳回决定,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和5-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不符

2、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精密进给车削刀架,其特征在于该车削刀架由:   一壳体(1);   一置于上述壳体(1)内的励磁线圈(2);   一置于上述励磁线圈(2)内的磁致伸缩棒(3);   一置于上述壳体(1)端部,并且一端与壳体(1)固接、一侧面与上述磁致伸缩棒(3)活性接触的弹簧板(4);   一置于上述弹簧板(4)另一侧的刀座(6);构成。”   针对上述驳回决定,申请人(下称复审请求人)于2008年8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申请文件修改替换页,包括权利要求

3、书、说明书第1、3页及说明书附图,请求的理由是:本申请所使用的弹簧板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碟簧,该弹簧板在提供弹性作用的同时,还具有放大车刀位移量的作用和防扭作用;并且,所述弹簧板在刀架中的具体位置和结构是在原申请文件中有着明确记载的,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经修改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精密进给车削刀架,其特征在于该车削刀架由下述结构构成:壳体(1)、励磁线圈(2)、磁致伸缩棒(3)、弹簧板(4)、刀座(6);其中:励磁线圈(2)置于上述壳体(1)内,磁致伸缩棒(3) 置于励磁线圈(2)内;所述弹簧板(4)的形状为三角形,弹簧板(4)置于上述

4、壳体(1)的端部,并且其大头端与壳体(1)固接,其另一端悬空且其一侧面与上述磁致伸缩棒(3)构成活性接触; 刀座(6)置于上述弹簧板(4)远离磁致伸缩棒(3)的另一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并于2008年10月15日向复审请求人发出了《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对该复审请求作出前置审查意见,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第1页中出现的“(三角形形状的弹簧板的)大头端”、“另一端悬空”、“远离磁致伸缩棒的(另一侧)”都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从原说明书附图中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

5、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仍然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作出了第1736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9日对03111166.1号发明专利申请所作的驳回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复审请求人在2008年8月21日提交的申请文本替换页中,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下述技术特征“所述弹簧板的形状为三角形”、“并且其大头端与壳体固接,其另一端悬空”、“刀座置于上述弹簧板远离磁致伸缩棒的另一侧”,并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中进行了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修改。   在判断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

6、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不仅要考虑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部分所记载的内容,还要充分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说明书附图所能确定的内容,并且应当将这两部分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综合判断。   在原说明书第2页第5段中明确记载了“(弹簧板)其形状可以等厚或不等厚的三角形”,因此在权利要求中将弹簧板的形状进一步限定为“三角形”,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原说明书第2页第6段中,描述了相对于弹簧板4的固定端9和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当刀座6和车刀5在弹簧板4上处于不同位置时,车刀5的位移量和磁致伸缩棒3的伸缩变形量之间的关系;再参考附图,从图1和2可以看出,当刀座6和车刀5位于磁致伸缩棒3的

7、顶点时,车刀5的位移量等于磁致伸缩棒3的伸缩变形量,此时这两幅图均清楚地示出了弹簧板4宽度较大的一端固定在壳体1上,而弹簧板4宽度较小的另一端与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活性接触,刀座6位于与磁致伸缩棒3相对的弹簧板4的另一侧;从图3和4则可以看出,当刀座6和车刀5位于弹簧板4的固定端9和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之间区域之外时,车刀5的位移量大于磁致伸缩棒3的伸缩变形量,此时这两幅图也清楚地示出了弹簧板4宽度较大的一端固定在壳体1上,而弹簧板4宽度较小的中部与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活性接触,弹簧板4宽度最小的另一端自由悬空,刀座6位于与磁致伸缩棒3相对的弹簧板4的另一侧;在图5-8中,只是将弹簧板4与壳体1的固

8、接位置进行了变化,然而弹簧板4的杠杆式安装结构并没有改变,由此,结合说明书中上述文字部分和说明书附图(尤其是附图1-4),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弹簧板的安装结构为:弹簧板的固定端(即图中的大头端)与壳体固接,另一端为自由端(悬空),磁致伸缩棒的顶点与弹簧板的一侧面活性接触构成支撑端,而刀座则位于与磁致伸缩棒相对的弹簧板的另一侧。   因此,合议组认为,复审请求人对申请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可以根据原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而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案例评析:   我国专利法允许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

9、件进行修改,同时又对修改的内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是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在撰写申请文件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用词不够严谨、表达不够准确或者请求保护范围过宽等情况,如果不允许申请人修改其申请文件,就可能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得专利权,或者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和专利权本身的稳定性,同时也可能影响公众对专利信息的准确利用,这有悖于我国制定专利法的初衷;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专利制度采用“先申请原则”,如果不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内容加以严格限制,则申请人可能会通过修改加入原始提交申请文件没有公开的信息,从而使得新增加的内容也具有了原申请日,实际上违背了“先申请原则”,损害了公众尤其是其他申请人的利益。因此,

10、为了平衡申请人(专利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我国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原则上,如果申请的内容经修改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实践中,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原申请文件中看到和确定的信息难以准确界定,使得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判断成为了敏感和热点问题。   在专利申请文件中,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

11、象化地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尤其是在机械和电学技术领域中,说明书附图的作用尤其明显,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几乎是“图形化的文字”,因而在确定原申请文件提供的信息时,应该充分考虑说明书附图所表示的内容,尤其是不能因为附图所示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相应的文字描述而一概予以拒绝。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大部分技术特征都不能在原申请文件中直接找到对应的文字记载,而是根据说明书附图而得出,因此,如何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出发来确定说明书附图所表示的内容,成为了本案的关键。本申请的8幅附图共分成4组,每一组对应一个实施例,均包括所述车架的纵断面和端面结构视图,各视

12、图中线条清晰,可以容易地识别出各个部件。同时,说明书文字部分还对不同实施例中所述车架的结构进行了总体概括,即弹簧板4通过固定端9和磁致伸缩棒3的顶点构成杠杆式安装结构。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所述说明书文字部分和附图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时,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图所示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相对大小等定性关系,即弹簧板的安装结构为:弹簧板的固定端(即图中的大头端)与壳体固接,另一端为自由端(悬空),磁致伸缩棒的顶点与弹簧板的一侧面活性接触构成支撑端,而刀座则位于与磁致伸缩棒相对的弹簧板的另一侧。因此,申请人进行的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但是,在进行超范围的判断时,也要防止对说明书附图所公开内容的过度阅读。例如,不允许在申请文件中增加通过测量附图得出的尺寸参数技术特征,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仅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附图所示部件的尺寸参数等定量信息。(知识产权报 唐轶)   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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