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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养护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doc

1、公路养护桥梁平安事故责任追查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防备桥梁平安事故的发生,保证桥梁使用平安和公路畅通,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平安事故行政责任追查的规定》、《公路桥修养护标准》、《公路桥梁养护治理工作制度》、《公路桥涵施工技术标准》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桥梁平安事故指辖区内的桥梁因监管单位、责任单位治理不到位或责任人渎职,造成桥梁垮塌的事故。 第三条 公路治理机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公路桥梁养护治理工作制度》,对辖区内的桥梁实行养护治理,保障桥梁使用平安,积极防备桥梁平安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从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标准》、有关设计标

2、准等,严把质量关,有效防备桥梁平安事故,保障桥梁施工平安和使用平安。 第五条 公路治理机构及其主管领导、桥梁养护工程师、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从业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对桥梁平安事故的防备、发生,有渎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制度追查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监管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截了当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条 公路总段应当针对桥梁平安情况召开防备桥梁平安事故专题会议,由单位主管领导或委托分管领导召集有关人员参加,分析、布置、催促、检查本地区防备桥梁平安事故的工作。会议应作出决定并构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备措施必须严格施行。 第七条 公路总段、桥梁加固和改造工

3、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对辖区内的危桥、加固和改造桥梁平安事故进展防备。 第八条 公路总段、公路段应对辖区桥梁平安隐患进展排查,觉察平安隐患的,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交通平安。 第九条 公路段应确保辖区内桥梁平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1、公路段桥梁养护工程师没有对辖区内的桥梁进展经常性检查,没有检查记录。 2、公路段桥梁养护工程师对桥梁忽然出现的较严峻病害或明显加剧的病害没有及时觉察,或没有及时上报公路段主管领导。 3、公路段对桥梁养护工程师上报的情形未组织人员到现场进一步调查、观测。 4、公路段未

4、将有平安隐患的桥梁上报公路总段。 5、公路段未对四、五类桥梁按相关规定设置限载、限速标志。 6、通过公路治理机构审批同意上路行驶的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公路段未按要求安排桥梁养护工程师到现场跟踪观测,或主管领导安排后桥梁养护工程师未到现场跟踪观测。 桥梁平安事故发生后,按照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路段主管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公路段直截了当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按有关规定,对公路总段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桥梁养护工程师,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监管连带责任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路总段承担辖

5、区内桥梁平安使用的监管责任,监管单位和责任人未履行相应职责,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1、桥梁养护工程师没有对辖区内的桥梁进展定期检查,没有检查记录。 2、桥梁养护工程师对桥梁技术情况评定等级评定不精确,档案材料不完好。 3、桥梁养护工程师对拟定的四、五类桥梁没有向公路治理局提出进展特别检查。 4、公路总段主管领导接到公路段桥梁病害程度明显加剧的报告后,未安排桥梁养护工程师到现场进展检查;或主管领导安排后,桥梁养护工程师未到现场进展检查。 5、公路总段主管领导未对确认的危桥安排公路段设置限载、限速标志及采取管制、监测措施。 6、公路总段主管领导未组织对批准行驶的

6、超限超载车辆通过桥梁的技术措施和方案进展审定,未按要求组织施行监控。 7、在危桥加固和改造工程监视检查中没有觉察平安隐患,或对施工人员报告的平安隐患没有安排处置措施。 桥梁平安事故发生后,按照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路总段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直截了当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按有关规定,对公路治理局有关部门负责人、桥梁养护工程师,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监管连带责任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桥梁加固和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确保桥梁工程质量和施工平安,责任单位和直截了当责任人未履行相应的职

7、责,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1、设计单位对桥梁施工设计方案把关不严,存在方案不合理、承载才能不符合要求等缺陷。 2、施工单位未严格按设计图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现象。 3、施工单位未严格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和平安隐患。 4、施工单位没有对平安隐患进展排查,或施工单位对觉察的平安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未对平安隐患采取措施。 5、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指示等标志。 6、监理单位未严格按要求对施工质量进展操纵,对存在的质量缺陷和平安隐患没有及时觉察,或觉察后没有及时要求整改。 桥梁平安事故发生后,按照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从业

8、单位法人代表、工程负责人、直截了当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桥梁平安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预事故调查。 桥梁平安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违犯本款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桥梁平安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 桥梁平安事故发生后,公路治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展调查。调查报告应当

9、按照本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查的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或自治区因桥梁平安事故派出事故调查组时,公路治理局、公路总段、公路段、各从业单位应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 对阻止、干预桥梁平安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追查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桥梁平安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部门举报不履行平安监视治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展查处,并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平安监视治理职责的情况进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制度未规定事项,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总段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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