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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燃气管理规定.doc

1、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含单位自建自用的燃气站点)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2、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钢瓶、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3、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六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第七条燃气工程的总体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

4、验收,由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    第十条 对尚未安装管道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市区管道供气;不具备市区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应当将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按燃气发展规划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

5、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人员、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申请人必须取得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意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经营燃气充装业务的,还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气体充装注册登记证》;经营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还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等级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

6、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的电视、报纸、电台播发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连续停止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因特殊情况确需超过24

7、小时的,除不可预见的原因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告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

8、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经营企业有前款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可以依法要求燃气经营企业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销售的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提供的钢瓶不符合国家标准、过期未检测或者报废的,应当拒收,并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四章 燃气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运、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

9、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安全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或者地面挖掘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识,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派员现场监护;    (二)不得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不受损坏;    (三)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四)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埋地管线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

10、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供气单位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他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由供气单位承担,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气用户以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需要安装管道燃

11、气的用户签订安装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完毕,并按合同要求及时通气。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统一格式的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更名、过户、停用或者非居民用户扩大用气规模,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由具有资质的燃气安装企业负责安装,并符合设计规范。    用户对管道燃气

12、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用户对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疑义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不能正常运转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

13、施或者器具泄漏时,应当立即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同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全天24小时值班。    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有关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泄漏的报修要求,应当立即进行维修;对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要求,应当在48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燃气安全使用手册中公布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及依据。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标准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

14、标准的,可以向价格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投诉。第三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用气、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装置的,以燃气计量装置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用户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

15、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经营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修制度,制订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识,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

16、设施和消防人员。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建筑物及重要设施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 燃气运输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当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符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一)管道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安装后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通气点火

17、擅自使用;    (二)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三)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四)转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五)自行涂改、更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自行拆修钢瓶瓶阀、附件;    (七)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管道燃气设施;    (八)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阻止燃气经营企业人员进行用气安全检查或者进户抄表等作业;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擅自开启、关

18、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三)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维修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五)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六)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七)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派员进行抢修、抢险、抢救。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避险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

19、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对造成的财产损失,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维修义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

20、款的规定,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至七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21、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深圳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的单位、使用燃气的用户、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以及深圳市居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管

22、理全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燃气安全管理体制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章守纪”。 第五条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燃气安全。 第六条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七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工作并与下属各经营网点签订安全责任书;应设立完

23、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一名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订操作规程,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有关行政部门汇报。从业人员应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九条燃气经营单位要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第十条使用燃气的集体用户、各小区、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24、 第十一条用户使用的燃器具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同时应是经深圳市燃气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或核查,并取得销售许可的产品。 第十二条使用燃气的单位或居民应办理开户手续,并认真阅读燃气经营单位提供的安全使用手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 第二章  燃气储配和瓶装气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志,标明工艺流程走向,应有醒目的禁火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十四条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规定,按要求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并定期检测;其安全附件应处于完好使用

25、状态并定期校验。 第十五条燃气储存、输配设施及灌装设备,须指定专人维护保养,建立设备运行和维修档案,定期进行检修。灌装所用的计量器具要定期校验;避雷设施及设备静电接地每半年至少测试一次;泄漏报警系统应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六条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用火管理制度,按公安消防部门的三级临时动火作业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相关的临时动火作业许可证,并制订好作业方案,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严禁无证作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使用具有劳动部门资格许可证单位生产的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经营单位的明显标志。凡新购液化石油气钢瓶须将钢瓶规格、。数量及有关出厂

26、技术资料报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经由市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单位进行抽检,并核发统一的“钢瓶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钢瓶必须按规定定期递交劳动部门认可的具有检验许可证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外观严重锈蚀、碰损及钢瓶附件不全、标牌不清必须提前送检;报废钢瓶由检测单位统一进行处理。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的气瓶充装单位注册登记许可证;必须实施充装前后检验、复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充装前后的检验;禁止充装不合格钢瓶。 第十九条卡式炉气罐是一次性充装罐,其储存的介质为液化丁烷气。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回收空罐进行重复灌装,用户也不得自行重复灌装或购买重复灌装的燃气罐。 第二十条储存和

27、输配燃气的压力容器不得超量灌装。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必须严格执行充装重量复验制度。对已充装的钢瓶经检查合格后须贴上充装合格证。禁止漏气、超重等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一条使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槽车司机、押运员上岗证。槽车司机须有三年以上相关车型驾驶经验。 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驾驶员应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在进行液化石油气装卸作业时,液化石油气槽车司机及运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的司机必须将车钥匙交操作工保管,并不得离开现场。装卸完毕后,由操作工

28、司机、押运员同时进行周边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启动行驶。严禁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二十三条禁止用户进行钢瓶灌装,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卧钢瓶,改涣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用户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是合格的耐油橡胶管。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门、长度不得超过2米。软管与减压阀及燃气器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章 管道燃气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深圳市管道燃气由深圳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有熟悉管网供气技术的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当地规定的质量标

29、准,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臭味、压力等达到国家标准,并保证持续稳定地供气。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须提前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燃气管道和设备在投入运行前,忙乱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入户分支阀门以后的燃气管道、设备及燃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公共福利及商业用户负责其入户总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对燃气管网及设施标志的完好性进行巡查,防止管网因施工等原因被破坏。应定期对管网进行维修保养。定期进行埋地管网

30、的检漏工作。巡查人员应配备燃气检漏检修工具。必须建立健全巡查及维修保养档案。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户内的有关燃气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保证在24小时内修复。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用户户内的管道、设施及用气情况进行定期的外观检查和测试检查。外观检查周期为每年一次。 检查内容应包括: 管道及设备的完好状况。 燃器具及连接软管的完好状况。 是否存在管道及设备埋墙暗设和私自改装、加装等安全隐患。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安装规程的要求。 检查管道有无松动和燃气渗漏。 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常识进行检查,接受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的咨询。 测试检查周期为年一次。检

31、查内容除外观检查的内容外还应包括: 对户内管道系统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一次气密试验。 对用户调压系统进行使用工况下的压力检测,要求在稳定使用和关闭的状况下调压器出口压力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测试检查所需的费用由物价部门审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掌握本辖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建立健全燃气管道及设施日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安全管理档案,加强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对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监护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任

32、何单位或个人在物业管理辖区内进行地下开挖作业时,应当向该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保护监管措施,或制止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五条高层建筑严禁使用瓶装气。具备管道供气条件的多层建筑,应使用管道气。严禁管道气与瓶装气混合使用。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燃气及燃气用具,不得擅自拆、改、 迁、装燃气管道和设施,不得将燃气管道及设施埋墙或暗设。严禁明火检漏。 第三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所使用的燃气软管必须采用合格的耐油橡胶管。 第三十八条燃气软管不得穿墙、窗和门,灶前旋塞阀与燃器具的连接软管长度不

33、应超过软管与灶前旋塞阀及燃气具的连接处应用喉码锁紧。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燃气经营单位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系统上的公共阀门,消防紧急情况除外。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正常的检查、维修或抢修。 第四十一条确因需要拆除、迁移管道供气设施的,必须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第四十二条公共场所燃气管道及各种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统一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 第四十三条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严禁向燃气管道及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严禁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开挖沟渠、打桩或者顶

34、进作业。 第四十四条对申请开工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审查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线及设施。对有可能影响到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书面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确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 第四章 抢修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管道、设施、燃器具泄漏或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单位报告,根据情况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且尽可能采取一切能阻止或减轻燃气泄漏或事故扩大的有效措施,如设立现场警戒区、关阀停气、自然

35、通风、禁止烟火等。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应设置专职的抢修部门,设立24小时抢修值班,配备通讯设备、抢修器材、车辆、专职人员,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接到抢修报告后,能迅速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不间断地作业,直到修复完毕。 第四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组织供气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林木,市政设施和其他构筑物,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八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所称的燃气事故是指因燃气管道、设施、燃气用具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燃气事故不包括利用燃气进行犯罪或自杀所造成的事故。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执行深圳市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将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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