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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江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docx

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董志江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董志江与河南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6日作出(XX)红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董志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6月13日作出(XX)新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董志江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XX年8月31日作出(XX)豫法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2、结。   董志江一审诉称:其是双桥商场地下室010号房主,XX年5月16日,华彬公司在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与其签订拆迁协议,并以显失公平的低价629元/㎡对原告做了货币赔偿,华彬公司采取欺诈行为,违法签订拆迁协议,且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协议。   华彬公司辩称:双方于XX年5月16日自愿签订拆迁协议书,且双方在协议生效后XX年5月24日履行完毕,双桥商场《房屋拆迁许可证》于XX年3月6日正式颁发,新乡市建委同日发布了双桥商场拆迁公告,至今已两年半有余,董志江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董志江于199

3、0年11月20日自新乡市统建办处以23236.5元的价格购买了新乡市双桥商场地下室010号房屋,成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双桥商场建成后长期经营不善,至XX年华彬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拆除双桥商场建设华彬阳光广场,同年4月3日、5月11日,新乡市计划委员会分别以批复、会议纪要的形式批准了该项目的实施。XX年5月16日,董志江与华彬公司协商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由华彬公司以董志江购房时的价格23236.5元作价补偿给董志江,董志江将房屋交由华彬公司,并领取了奖金及补助费24884.58元,同年5月24日董志江从华彬公司领取了该款并出具了收据。至XX年3月6日,新乡市建委以新建拆(XX)3号文下达了关于河南

4、华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双桥商场拆迁改造的公告,明确了拆迁人为华彬公司和受委托拆迁人为市房屋拆迁安置处,规定该地段的拆迁政策按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新乡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市政府新政(XX)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同日,市建委还给华彬公司下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至XX年7月21日,董志江以华彬公司不具备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拆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与华彬公司于XX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董志江与华彬公司于XX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由华彬公司按董志江1990年时购买双桥商场地下室010号房屋的价格支付给董志江,

5、董志江将房屋交付给华彬公司,虽然该协议是按拆迁协议的格式合同形式签订,但该房在华彬公司取得后直到XX年方拆迁完毕,且华彬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双方之间不符合房屋拆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房屋买卖交易时就价款数额协商后自愿达成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实际履行,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志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300元,由董志江负担。   董志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华彬公司未取

6、得拆迁许可证即以拆迁人名义与上诉人订立拆迁协议,并拆除双桥商场010号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拆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被上诉人华彬公司货币补偿给上诉人的23236.5元,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该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   被上诉人华彬公司辩称:一、原审中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而二审中上诉人董志江又主张合同无效,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于XX年5月16日,当年5月24日履行完毕,至对方起诉时已3年有余,超过了诉讼时效,撤销权消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7、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XX年5月16日上诉人董志江与被上诉人华彬公司签订拆迁协议,XX年7月21日上诉人董志江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董志江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主张行使撤销权,不应予以支持。另上诉人董志江主张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董志江的诉讼请求,并无

8、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均由上诉人董志江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董志江申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市政府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本案双方的关系应定性为拆迁法律关系;华彬公司在签订拆迁协议时采取了欺诈手段,未取得拆迁许可证进行非法拆迁;双方的补偿标准显失公平;董志江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董志江的住所不在双桥商场,对以后的拆迁事项不可能知道,直到XX年9月,董志江由于偶然的机会才知晓双方签订协议时华彬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9、华彬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实施拆迁,是董志江出让房屋取得价款,华彬公司支付价款取得房屋为目的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当时原双桥商场荒废多年,商场业主蒙受巨大损失,纷纷要求退房或转让,当时董志江和其他业主包括市政府统建办公室均将房屋出让给华彬公司。转让房屋行为合法有效。董志江依据市政府XX年文件认为双方XX年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依据。董志江起诉时已经超出了行使撤销权时效,即使其有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协议书的法律性质问题,双方在XX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在形式上是一个格式合同,虽然该协议是按拆迁

10、协议的形式签订,但该房在华彬公司取得房屋后直到XX年方拆迁完毕,时隔数年之久,且华彬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是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为目的,华彬公司取得后对房屋进行拆迁是行使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能,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之间的协议不符合房屋拆迁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董志江一审主张该协议为可撤销合同,二审主张是无效合同,其上诉理由超出了原一审的范围。按照其一审的主张该协议是可撤销合同来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是可撤销民事行为。而董志江主张华彬公司对其欺诈,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

11、证实。本案中华彬公司基本上以董志江购买房屋的原价取得该房屋。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以及交易习惯,合同价款是经济交往中的主要条款,按照常理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认真磋商、考虑,而董志江称依据新乡市政府(XX)7号文件《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赔偿标准》当时即在XX年629元/㎡过低显失公平,但其所依据的该文件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尚未施行。故董志江主张显失公平依据不足,其所主张的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XX)新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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