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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实施方案.docx

1、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设施维护 第五章热贴与热费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方式。

2、 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城市供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计划、环保、规划、物价、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淘汰污染大、耗能多的各种分散供热。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由市建委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编制,纳入本市城市整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采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方式。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

3、再建分散式供热源。对现有的分散供热源,应当限期改造,逐步并入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网。采用电、燃气和油等清洁能源供热的热源除外。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建委同意。 第九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供热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应当选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国家定型产品和高新材料;环保除尘设备应当符合有关环保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管网建设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居民院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允许通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穿越施工造成财产损坏的,建

4、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管网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 用户庭院的二次管网可以利用的,在用户按规范要求维修保养合格后,应予利用。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能力和供热区域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和供热面积,确需改变的,须报市建委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五条供热主干线需改拆、移动的,须经市建委批准,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其他手续后,

5、方可动工。 第十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小联片供热源,在限定供热期满后,应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七条凡新建的住宅供热采暖系统,必须采用分户控制、热表计量、控制阀出户的设计。 第十八条对现有住宅的采暖系统应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尽快采用分户控制、按量计费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第十九条城市供热行业实行资质管理。供热单位应到市建委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市建委备案。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量

6、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的热源、热网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烟尘排放、废水排放和噪音等指标应当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在18℃-20℃,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供热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量记录应由用户签字。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保证安全稳定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市建委报告。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统一证件上岗。任何单

7、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向用户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在用热系统上安装仪器、仪表等必要的设施; (二)工业、商业蒸汽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气参数与用量; (三)用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四)对用热设施采取必要的防寒保护措施; (五)按供热规划要求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集中或联片供热

8、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或改变供热管线、设施,增加散热器和调节供热阀门;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加热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能用途; (四)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五)其他擅自使用热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市采暖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日止。遇有天气气温异常,采暖期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四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和养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用户规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

9、负责维修和养护; (二)用户规划红线内的庭院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材料费由用户承担;用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筑施工、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未经供热单位许可,擅自拆除、移动供热管网、管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在供热管沟内安装其他管线设施; (四)擅自改变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影响

10、供用热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使用; (五)其他影响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影响城市供热管网设备、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热贴与热费管理 第三十三条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的,应按下列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一)新建用热建筑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二)新增用热建筑面积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新增部分供热建设贴费; (三)原由分散热源供热,且未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11、 (四)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已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五)原为小联片供热的热源单位,未向原用热单位收取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时,应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供热建设贴费。没有交纳过供热建设贴费的原用热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收取的供热建设贴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需征用原分散热源作为二次热网换热站的,原分散热源单位应根据热网需要移交。供热单位应按所移交热源设施价

12、值核减供热建设贴费。 第三十六条供热热费实行政府定价,热费价格按成本、税费和微利合理确定。 供热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热费标准收取供热热费,不得擅自调整供热价格和收费标准。用户不得拒交或拖延交纳供热热费。 负责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及时将收取的热费交纳给供热单位,不得占用或挪用代收的热费。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行按供热计量仪表读数收取供热热费的方式。尚未安装供热计量仪表的,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计收热费。 第三十八条用户每年交纳热费时间为当年4月1日至12月30日。逾期不交纳热费的,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

13、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减少供热量或停止供热。 第三十九条用户变更的,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实际用热单位或用户交纳热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或擅自改变供热方式、供热能力、供热范围或供热面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资质证书擅自向社会供热的,责令退还收取的热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14、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恢复供热,以及擅自停供热8小时以上的,处以应供热面积热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集中供热资格; (四)未按规定检查、维修和养护供热设施影响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供热达不到规定温度,累计20天以上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用户热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

15、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代收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占用或挪用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违章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10页 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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