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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

1、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8日经市七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长友2014年12月18日东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第三条

2、 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救助、科学管理、有序运行的原则,实行市级筹集、统一政策、专户管理、单独核算。第二章 管理部门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拨付救助资金;(二)对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予以公告;(三)协调解决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为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救助基金的运行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筹集救助基金。(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及时垫付救助费用,依法追偿垫付费用。(三)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无

3、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或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主张权利。(四)向社会公布救助基金的相关规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五)定期研究分析工作情况,形成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遇到重大问题,可以随时上报。(六)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职责。事故发生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追偿垫付费用。第七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市属、市管医疗机构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市属、市管医疗机构申请垫付

4、的抢救费用和相关证明材料(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医嘱单复印件、抢救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发票等);(三)监督县区卫生计生部门做好相应工作。第八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出具殡葬证明,按标准收取殡葬费用。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通过信息平台提供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及支付范围的信息资料。第十条 市农机管理部门负责申报涉及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救助,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第十一条 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协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协调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交

5、通管理部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车辆保险资料。第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第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按照下列来源筹集:(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资金;(二)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四)救助基金孳息;(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六)社会捐款;(七)其他资金。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向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拨付财政补助。补助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

6、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当为公安部门设立“交强险罚没收入”执收项目及编码,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死者的赔偿费用,由赔付人缴付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应登记备案,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一)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费用;(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费用;(三)机动车肇事后

7、逃逸的,垫付全部费用。第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如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理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拨付。第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属于市救助基金救助范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二)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尚未结算并需市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经县级以上卫生计生部门审核的抢救费用证明材料。(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事故处理机构

8、垫付通知或者医疗机构未结算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对垫付范围、抢救费用等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事故处理机构、相关卫生计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四)符合垫付要求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和事故处理机构说明理由。(五)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因垫付抢救费用发生争议,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聘请专家组复核,将复核结果告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第二十条 市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属于市救助基金救助范围的,由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凭事

9、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二)对未知名死者,事故处理机构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书面申请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三)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事故处理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可以向事故处理机构、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

10、以聘请或者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医疗保险、物价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成立专家组,对部分案情复杂、垫付期间较长或者垫付金额较大的案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第五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核销第二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依法进行追偿,并明确偿还的方式、金额及期限。对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应当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第二十四条 已经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11、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费用。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付业务时,应当及时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联系,对需要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协助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二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机管理部门可将责任人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的车辆标注为“未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状态,在其办理年审、过户等业务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的垫付费用,应当缴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账户,注明偿还项目。第二十八条 赔付人赔付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

12、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市救助基金账户,注明赔付具体事故受害人,并保留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已支付证明。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赔偿后,应当书面告知承办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二十九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同意后予以核销,并保留垫付费用追偿权。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垫付费用核销后侦破的,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追偿垫付费用,追回的垫付费用纳入市救助基金账户管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市救助基金专户,实

13、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三十一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市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每季度初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和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查。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以提供伪造的交通事故事实或者提交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由市

14、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所骗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治疗、提供虚假医疗证明或者医疗费用的,由卫生计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殡葬证明或者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核定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计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市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三)违反规定使用市救助基金的;(四)拒绝、妨碍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救助基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市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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