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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顺县公安局宣传小结.docx

1、富顺县公安局宣传小结 富顺县公安局宣传小结 一、思想认识明确,能充分把握公安宣传舆论工作的总体要求,不断加强公安宣传队伍建设。 1、提高思想认识。我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全县公安中心工作,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唱响主旋律,打好主动仗,把握正确的宣传舆论导向,强化公安宣传工作保障,为推动公安工作创新发展,树立公安队伍良好形象,为全县公安工作提供了强大的思想保证、舆论支持和精神动力。 2、加强宣传队伍建设。我局大力加强宣传机构和力量建设,建立了一支精干高效

2、能打善战的宣传队伍和网络监控处置队伍,形成由局党委统筹协调,政治处组织指导,其它部门共同参加,与新闻媒体衔接互动的公安宣传工作格局。外宣报道由政治处主任刘舰签发,范国涛负责日常宣传工作的开展。建立完善了公安宣传新闻发布制度、媒体沟通制度和社会舆论监督评价制度,完善了公安舆论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和工作预案,加强了对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舆论引导,占领舆论制高点。建立健全了公安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分层、分类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重点加强了公安干警特别是一线执勤干警和执法岗位人员引导和应对新闻媒体能力的培训,大力提升提高了公安队伍的整体宣传意识和素质,不断增强公安宣传舆论的引导能力和应对水平。 二

3、不断突出工作重点,有力推进了公安宣传舆论工作 1、突出宣传重点。我局大力宣传了公安机关服务全县中心工作,促进民生改善的措施和成效;推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完善“大调解”工作体系,大力排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经验和成效;深化“平安建设”,防范打击犯罪,全面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全力保障民安的思路和举措;全面落实执法为民,严格公正廉洁执法,化解涉法涉诉信访,切实维护民利的做法和成效;加强公安队伍建设,落实教育培训、技能练兵和作风建设“三项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经验和成效。 2、制定宣传计划。制订了公安宣传工作方案,及时做好了公安宣传策划,有重点、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公安宣传活动,形

4、成了强大的宣传声势。突出宣传主题,推出具有强大社会影响力的公安特色栏目和节目。 3、主流媒体宣传。充分发挥了主流媒体作用,特别是自贡电视台《自贡警方》、富顺电视台《今日视点》等栏目,加大了公安宣传力度,扩大了宣传覆盖面,做到了电视有画面、广播有声音、报刊有文章、网络有消息。加强了动态报道,深化专题报道,不断拓展公安宣传的广度、深度和声势,显著增强公安宣传的生命力、吸引力和感染力。 4、占领网络宣传阵地。我局高度重视网络舆论阵地,加强网情监测和有害信息处置。加强公安网站建设,努力提供了优秀一批网络产品,唱响网上主旋律,形成了网上正面舆论强势。建立了一支网络评论员队伍,主动引导网上舆论,巩固壮

5、大主流舆论,抢占网络舆论“制高点”。 5、强化社会宣传引导。结合每年公安集中宣传月活动的开展,认真做好宣传工作;有效利用户外公益性广告、宣传牌、宣传栏、板报、墙报等,广泛开展经常性宣传;举办了法制进校园“阳光普法”报告会、知识竞赛、演讲比赛、文艺演出、图片展览、专题讲座、有奖征文等,开展内容丰富多彩、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赢得了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构建出了和谐的警民关系。 三、不断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着力构建加强公安宣传舆论长效机制 1、健全了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网监大队不断加强了组织协调,制定完善了舆论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了应对重大案件、突发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

6、制,实行舆论处置整体联动,及时有效地处置了部分涉法、涉诉、涉警负面舆论。不断加强网上舆论监控,全县未发生任何“网上群体性事件”;不断加强网络舆情信息报送,掌握了舆论主导权。 2、建立了公安工作社会舆论监督和评价制度。正确处理了正面宣传与舆论监督的关系,既做到了依法加大舆论监督的力度,又很好地维护了公安队伍的整体形象,加强了社会各界和公众对公安机关进行客观评价的引导,建立了公安机关与新闻媒体、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舆论监督和评价机制。政治处和网监大队加强了对公安涉诉、涉法案(事)件舆论引导的统筹和指导,做到了及时准确,口径一致,有效引导社会舆论。 3、健全了新闻发布制度。我局认真执行市委政法委、

7、县委政法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政法系统宣传报道工作的相关规定,规范公安机关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工作程序,加强稿件审核把关,重大问题接受中央媒体、境内外媒体采访全部经过报批。健全完善了公安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能及时准确地发布权威信息,赢得了公安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的先机。 4、完善了新闻媒体沟通制度。政治处进一步健全了新闻信息通报制度,畅通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渠道,通过新闻媒体座谈会、媒体见面会、新闻通气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协调会商,定期通报了公安机关主要工作及成效,提供报道线索和工作动态,严格做到了有针对性地组织媒体对社会和群众密切关注的事项进行报道。 5、建立了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不断加强了对宣传干部、

8、各部门通讯员的培训,通过宣传业务讲座、经验交流、学习考察等方式,增强了公安干警特别是一线干警应对新闻媒体的能力,有效提高了公安队伍的宣传意识和素质。建立了公安宣传舆论引导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了对公安宣传舆论工作的考核评比,并纳入了本单位工作目标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 四、不断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强化公安舆论宣传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全局各部门把公安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摆上了重要议事日程,主要领导做到了亲自过问、亲自抓,研究解决公安宣传舆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了公安 宣传舆论工作有人管、有人抓、有成效。加强了同党委宣传部门的联系,建立了协调配合、相互支持的工作机制。 2、加强专

9、门力量。各部门加强了宣传力量建设,公安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都有专职宣传人员,更加有力推动了公安宣传工作全面深入的开展。同时网监大队也加强网络监控处置力度,确保了有专人跟踪舆情,专人分析研判,专人处置控制,有效维护了“网络稳定”。 3、加强工作保障。获得了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确保了公安宣传工作经费的足额保障。县局进一步加大了宣传经费和宣传设施的投入,提供了必备的办公设施和良好的学习工作条件,确保了公安宣传和舆论引导工作顺利开展。 五、不断强化宣传战果,宣传成效明显增强 全年我局在各级各类媒体发表稿件400余篇,其中中央及媒体30余篇,省级媒体240余篇,市级媒体70余篇,县级媒体10

10、0余篇。 富顺县公安局政治处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年10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20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作如下修改

11、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

12、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四、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

13、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本决定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

14、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201*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根据20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领和发放第三章使用和查验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

15、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 第四条居民身份证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居民身份证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可以决定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五条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的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十年、二

16、十年、长期。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居民身份证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发放。 居民身份证具备视读与机读两种功能,视读、机读的内容限于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

17、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九条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迁入内地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十条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 第十一条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公民姓名变更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公民应当换领新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

18、时更正,换发新证;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应当申请补领。 未满十六周岁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请换领、换发或者补领新证。 公民办理常住户口迁移手续时,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的机读项目中记载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变动的情况,并告知本人。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六十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办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

19、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使用和查验 第十三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 (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二)兵役登记; (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 (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规定未取得居民身份证的公民,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

20、其他证明方式证明身份。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

21、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

22、八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

23、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

24、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20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自2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依照本法在201*年1月1日以前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国家决定换发新一代居民身份证后,原居民身份证的停止使用日期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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