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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四章监督投诉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提高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出租行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客运

2、出租车辆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车辆,是指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车辆。 第四条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办公室受市用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计划、经营、管理、服务和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3、 第六条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及其司乘人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所有客运出租车辆均应纳入批准成立的出租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挂户。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驾驶员,有─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注册车辆必须在20台以上。 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停车场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和具备其他有关规定条件。 第九条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4、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三)有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的《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取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及文件和资料;(六)其他有关资料。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和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根据出租车辆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

5、的,发给许可证;未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经核准许可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营运。(一)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及规格标准购买车辆; (二)持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手续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喷印车身颜色和车身标识,并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标志灯、防劫网等设施; (三)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许可”证明后,方可办理下列手续:(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车检、上户、挂牌手续;(二)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三)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

6、记;(四)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的客运保险; (五)交通部门办理附加费、养路费、《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 第十三条取得经营权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所有偿转让,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将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发展、辅助设施的建设。客运出租车辆需淘汰、更换、交易时,需先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易时需缴纳经营权增值部分40%的费用。在经营权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每交易一次需缴纳201*5000元的经营权转让费。这些费用经财政部门

7、核准后,专项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需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第十五条客运出租车辆营运号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六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车辆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服务;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相关证件,审验费从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中列支。第三章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经营者应遵守本行业各项─7─管理制度,提高服务

8、质量,为乘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随时接受检查,按期参加各种培训,积极完成指令性抢险、救灾、战备、客运管理工作用车等派车任务。对不服从管理、经营作风恶劣的经营者,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各项规费。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车辆原则上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于本地区和外地区之间。第二十一条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接送乘客和遇节假日、雨雪天气不得随意提高票价。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方可安装

9、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进行周期性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者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计价器失灵的出租汽车不得营运。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帖; (二)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印制的车费发票,所购票据不得转借、倒卖、串用或为其他车辆或个人提供;(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四)按时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教育; (六)协助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主动上交乘客遗失物

10、品。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检)照标志及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9─副本;(二)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标有出租公司名称、司机、姓名、照片、车号及监督电话号码的《监督卡》;(四)车内外卫生必须符合要求,设备齐全。严禁外表破损、乱涂、乱贴、乱装的车辆参与营运; (五)线路面包车必须按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营运,不得压站、甩站、中途调头;(六)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二)着装整洁,

11、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四)不中途逐客、不强行拉客、不欺行霸市、不拉两户(不包括线路面包车)以上乘客;(五)必须佩戴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遇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者;(二)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者;(三)乘客需要

12、出市区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或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登记,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者。第四章监督投诉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值勤标志,持证检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第三十一条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2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

13、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或不答辩的,视为投诉属实,由客─12─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乘客与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因收费等服务发生争议时,应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进行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

14、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一)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再次上岗;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13─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三)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处5000元以上201*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车辆非法营运,直至交清罚款为止,终止营运期间车辆发生的费用自负

15、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营运证》,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非法营运论处。 第三十五条客运出租车辆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达六次以上(含六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第三十六条各类处罚必须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妨碍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

16、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17、 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提高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出租行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车辆,是指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车辆。 第四条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办公室受市用公用事

18、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计划、经营、管理、服务和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六条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及其司乘人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所有客运出租车辆均应纳入批准成立的出租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挂户。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

19、理制度、管理人员及驾驶员,有─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注册车辆必须在20台以上。 第八条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停车场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和具备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第九条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三)有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的《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取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交下

20、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三)资信证明;(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及文件和资料;(六)其他有关资料。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和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根据出租车辆的发 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未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经核准许可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营运。(一)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及规格标准购买车辆; (二)持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手续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喷印车身颜色和 车身标识,并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标志灯、防劫网等设

21、施;(三)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许可”证明后,方可办理下列手续: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车检、上户、挂牌手续;(二)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三)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四)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的客运保险; (五)交通部门办理附加费、养路费、《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 第十三条取得经营权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所有偿转让,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将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用于

22、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发展、辅助设施的建设。客运出租车辆需淘汰、更换、交易时,需先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易时需缴纳经营权增值部分40%的费用。在经营权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每交易一次需缴纳201*--5000元的经营权转让费。这些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需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车辆营运号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第十六条

23、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车辆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服务;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相关证件,审验费从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中列支。 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十七条客运出租经营者应遵守本行业各项─7─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随时接受检查,按期参加各种培训,积极完成指令性抢险、救灾、战备、客运管理工作用车等派车任务。对不服从管理、经营作风恶劣的经营者,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经营

24、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各项规费。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车辆原则上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于本地区和外地区之间。 第二十一条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接送乘客和遇节假日、雨雪天气不得随意提高票价。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方可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进行周期性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者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计价器失灵的出租汽车不得营运。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帖;(二)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印制的车费发票,所购票

25、据不得转借、倒卖、串用或为其他车辆或个人提供; (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四)按时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教育; (六)协助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主动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检)照标志及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9─副本; (二)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标有出租公司名称、司机、姓名、照片、车号及监督电话号码的《监督卡》; (四)车内外卫生必须符合要求,设

26、备齐全。严禁外表破损、乱涂、乱贴、乱装的车辆参与营运; (五)线路面包车必须按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营运,不得压站、甩站、中途调头;(六)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四)不中途逐客、不强行拉客、不欺行霸市、不拉两户(不包括线路面包车)以上乘客;(五)必须佩戴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27、遇下列情况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遇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者;(二)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者; (三)乘客需要出市区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或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登记,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者。第四章监督投诉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

28、必须统一着装,佩戴值勤标志,持证检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第三十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2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或不答辩的,视为投诉属实,由客─12─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

29、监督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三十三条乘客与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因收费等服务发生争议时,应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进行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再次上岗;(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13─条、第

30、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处5000元以上201*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车辆非法营运,直至交清罚款为止,终止营运期间车辆发生的费用自负;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歇业的,收回《营运证》,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非法营运论处。 第三十五条客运出租车辆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达六次以上(含六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第三十六条各类处罚必须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罚款票据

31、 第三十七条妨碍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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