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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doc

1、 论文摘要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对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的阐述不能很好的让人理解,存在不少可能发生理解分歧的问题,已无法满足当前社会的需要, 因而有必要从理论高度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以保证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内容以及领会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能够被清楚、准确地理解。本文以我国目前的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为根据,阐述了作者自己对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的人是和看法。 关键词:行政赔偿,方式,标准,费用 宜顺论文网www.13L 目 录 引言 1 一、 行政赔偿的方式

2、1 (一) 行政赔偿的方式的定义 1 (二) 行政赔偿的方式的分类 2 (三) 各种行政赔偿的方式的主次 2 二、 行政赔偿的标准 3 (一) 行政赔偿的标准的概念 3 (二) 行政赔偿的标准的划分 4 (三) 行政赔偿的标准的计算尺度 5 三、 行政赔偿的费用 6 (一) 行政赔偿的费用的概念 6 (二) 行政赔偿的费用的性质与支付对象 6 四、 行政赔偿方式、标准和费用相关制度完善 6 参考文献 9 宜顺论文网www.13L 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 引言

3、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而行政赔偿有哪些方式,行政赔偿的标准又是怎么来衡量的,它的有关费用又是怎么定义,在我国与外国都有着不少的区别,下面我们就从行政赔偿的方式、标准和费用来讨论下其中蕴涵的法律精神。 一、 行政赔偿的方式 (一) 行政赔偿的方式的定义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

4、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方式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各种法定方式。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现行宪法再次规定,1989年《行政诉讼法》有所发展。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行政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实施将会从很大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国家行政赔偿方式是指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 何寿生:《国家比较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32页。 从各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国家赔偿的方式均以

5、金钱赔偿为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的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伟主要的赔偿方式。而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赔偿的原则是只有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非行政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及行政人员的个人行为等,均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二) 行政赔偿的方式的分类 行政赔偿方式分为: 1.支付赔偿金。它是以货币形式支付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方式,支付赔偿金是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 2.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指赔偿义务机关将非法占有的财物归还给合法占有人以回复到权利人合法占有状态的

6、一种赔偿责任承担形式。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是一种比较简便易行的赔偿方式,而且由于它是将原财产完好无缺地归还原占有人,所以这种赔偿方式较容易被接受。  3.恢复原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因遭到违法分割或毁损以致破坏,若有恢复的可能,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修复,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4.其他赔偿方式。其他赔偿方式主要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种。 (三) 各种行政赔偿的方式的主次 支付赔偿金这是我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方式,国家赔偿责任在多数情况下以支付赔偿金的方

7、式进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在此情况下,支付赔偿金成为一种恰当可行的方式。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生命权或健康权受损害的,应当依据损害的程度给予相应的金钱赔偿。损害的程度可分为一般伤害、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等。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对于财产损害,一般均可采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进行。但如果用其他方式赔偿更加便捷、适当的,则采用其他方式。 返还财产包括返还金钱及返还财物两种具体状态。返还金钱包括返还对受害人科处的罚款;返还对受害人非

8、法收取的保证金、担保金及其他款项;返还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征收和摊派的费用等。返还财物包括返还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没收的财物及违反国家规定征收的财物等。 恢复原状这种赔偿形式主要适用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损坏但能够予以修复的或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但能够恢复原状的情形。恢复原状的主要条件: 1)需要有受害人的请求; 2)侵权前的原本状态的资料齐备; 3)侵权后能够恢复到原本状态的;4)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不会造成违法的后果。 其他赔偿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财产遭损坏但能够恢复原状的,应予恢复原状;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这三种赔偿方式在适用时应注意的是:

9、第一,这三种方式均需在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时方可使用,如违法拘留、非法拘禁等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第二,这三种方式既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与其他赔偿方式一并适用;第三,这三种方式的适用应在一定的影响范围内进行,既不能随意缩小,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其标准应是损害影响范围和补救范围基本一致。能恢复原状的,适用金钱赔偿。 二、 行政赔偿的标准 (一) 行政赔偿的标准的概念 行政赔偿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范围,是最终确定国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量的指标所应遵守的准则。《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初,人们对这部法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称它是

10、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对宪法承诺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兑现法等等。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国家赔偿实践,我们会逐渐发现它的效果并不理想,这与国家赔偿的标准不无关系。行政赔偿制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立法时的客观条件限制,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面临诸多困境,因此,完善和规范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强化其人权保障功能,扩大赔偿范围和提高赔偿标准,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用以支付赔偿金钱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赔偿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行政机关工

11、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额。国家赔偿经费的来源,外国立法大都规定由国库统一列支,也有些国家的地方政府,每年以一定金额向保险公司投保,然后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用以支付赔偿金钱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赔偿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额。国家赔偿经费的来源,外国立法大都规定由国库统一列支,也有些国家的地方政府,每年以一定金额向保险公司投保,然后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

12、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 行政赔偿的标准的划分 如何确定赔偿的标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大抵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加以确定。总体来看,各国在赔偿标准上大致奉行三种不同的原则,即惩罚性原则、补充性原则、抚慰性原则。这三种原则分别代表了三类不同水平的赔偿标准:   1、惩罚性原则   惩罚性原则,指赔偿标准对侵害方应具有惩罚性,除使侵害方赔偿足以弥补受害人所蒙受损害的费用外,还要付出对自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负责任的惩罚性费用。这实际上就是赔偿额等于损失额加上惩罚金额,因此这一原则下的赔偿额是比较高的。   2、补偿性原则   补偿性原则,指赔偿额能够弥补受害人所受的实

13、际损失,这一原则下的赔偿标准等于实际所受损失额。   3、抚慰性原则   抚慰性原则,这一原则认为国家赔偿不可能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完全充分的救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决定国家赔偿只宜作象征性的抚慰,赔偿额只能限制在实际所受损失额的范围之内。所以这一原则下的赔偿标准通常低于实际损失额。   由于《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财政负担能力有限,同时,间接损害难以认定、计算,不宜操作,因此国家赔偿标准采用的是抚慰性原则。但从目前情况来看,抚慰性原则已经远远不能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况且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已大大提高,应该有能力相应地提高赔偿标准。从世界范围赔偿制度的发展情况来

14、看,间接损害与精神损害已被许多国家纳入赔偿范围,因此我国也应作相应的改革或完善。 (三) 行政赔偿的标准的计算尺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要求获得行政赔偿的途径有以下四个: 1、行政机关认为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主动依据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赔偿无异议。 2、通过行政复议解决赔偿问题。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由接受申请 的行政机关对原行使职权行为进行 审查认定。受害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

15、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复议后,确认该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作出复议的同时,可以 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复议后,确认该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作出复议决定的同时,对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该行政机关按国家 赔偿法予以赔偿,该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复议决定,负责赔偿。 3、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或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经过行政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并解决赔偿问题。 4、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解决。对于已经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行使

16、行政职权的行为,或者经行政诉讼已由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并且造成人身权或 财产权的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并递交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争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三、 行政赔偿的费用 (一) 行政赔偿的费用的概念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用以支付赔偿金钱或恢复原状的费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赔偿经费由国家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可以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

17、金额。国家赔偿经费的来源,外国立法大都规定由国库统一列支,也有些国家的地方政府,每年以一定金额向保险公司投保,然后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费用。 (二) 行政赔偿的费用的性质与支付对象 行政赔偿的对象是受以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性质上是一种救济手段,目的主要是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行政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害得到弥补;它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其他行政组织以及国家行政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生在行政侵权行为违法并切实造成损害之后,可适用(在排除主动赔偿的情况下)司法程序。 四、 行政赔偿方式、标准和费用相关制度的完善 行政赔偿制

18、度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立法时的客观条件限制,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面临诸多困境,因此,完善和规范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强化其人权保障功能,扩大赔偿范围和提高赔偿标准,已经成为司法实务的迫切需要。 1、赔偿标准太低 。国家赔偿的标准远不如民事赔偿,不能体现我们国家保障人权的决心。加大对责任人员的追偿力度,完善追偿制度。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在国家赔偿责任中,行为主体与赔偿主体是相分离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赔偿主体都是国家

19、就是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无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主观状态如何,国家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是由国家财政列支的,而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收入。所以,国家赔偿在本质上是用全体纳税人所缴纳的税去补偿被公权力侵害的某一个纳税人。 2、赔偿范围仍显太窄 。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法律并未明确对此作出规定。有解释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款“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行政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但本人认为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

20、偿范围仍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出现在适用中存在行政不作为是否适用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的争议。  3、“豁免权” 仍然存在 。受维稳思维的影响以致出现“错拘”在法定时限内不赔这样的“拘豁免”使得我们的结果归责原则受到了动摇。然国家机关又一次取得了有限的“豁免权”,那么必定还会有公民的权益要为公权力作出牺牲,且在法律上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支持。国家赔偿法作为公民权利的救济法,应真正起到救济的作用,而要保障公民权利,就需要限制公权利,以达到平衡和制约的作用。  4、举证倒置范围不够大。国家赔偿法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是一个进步,但还

21、不够,因为它只局限于致人死亡和致人丧失行为能力这两种,如果扩大范围,就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 5、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作出具体的操作规定。我国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引入时间也很短,在司法实践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只能以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规定。虽然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没有作出具体的操作规定,对于如何界定精神受到损害?哪些情形算是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精神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目前对于精神赔偿具体的划分和界定,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可能使得“精神赔偿”在具体执行中随意性过大。应当细化和具体这一规定。对赔偿额度需进一步的修改完善,应保障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低额度。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通过对受害人在经济上

22、予以补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精神与心灵,最大限度地减少受害人的痛苦。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只是一种手段,旨在通过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因为金钱赔偿不是唯一的方法,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因此在侵权人停止侵害后,如果采取上述方式就可以消除受害人精神痛苦的,金钱赔偿就无必要,法律也不应支持。只有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抚慰的目的,金钱赔偿才是必要的。所以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具有辅助性、间接性、补充性。法官应根据案情来自由裁量,在一个最高额之下,综合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最后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避

23、免受害人以精神损害为由,以营利为目的漫天要价,从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参考文献 郭洪波:《对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姚俊:《政补偿制度研究》 姬亚军:《外国行政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娄底师:《行政赔偿初探》-娄底师专学报。 林莉红: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徐明江:新编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M].高等教育出版社。 邱之岫:《中国日本国家行政侵权赔偿制度比较研究》,《行政与法》2003年第4期。 于金葵:《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3年第3期。 马怀德:《行政法制建构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 刘清源、吴义雄:《国家赔偿法实用》 8 宜顺论文网www.13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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