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陨石立法保护 论文节选.docx

1、陨石立法保护 【摘要】 陨石属于具备较强研究意义的特殊无主物,是动产,不是孳息,不属于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古生物化石、文物、矿产资源、自然资源。相对于国外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而言,国内仅仅在《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少数条文之中进行了简要的规制,并未明文规制其具体的属性、地位以及保护等问题。 【关键词】陨石 所有权归属 国家所有 先占 On Ownership of Meteorite 【Abstract】 Meteorite is a kind of specific waif with scientific research value.It

2、 is a movable property but not fruits.Its not fruits, do not belong to the buried or concealed object, lost property, drift, the fossil record, natural resources and cultural relics. 【Key Words】Meteorite Ownership State ownership Preoccupation 绪 论 陨石,也会被称作是“陨星”,属于外太空流星进入到地球大气中,且并未燃烧

3、殆尽的情况下落入地面的石、铁质等材质的特殊物质。1 关于陨石的记载古已有之。前有女娲补天、曹雪芹《石头记》,后有沈括《梦溪笔谈》等多部著作的记录。根据有关研究者的简要统计,自公元前22世纪至上世纪40年代的时候,在史书之中所记录的陨石事故数量有581次。2而且其具备着相对较强的观赏以及收藏价值。近年的新闻报道中,2005年姚学华承包的菜地被探测出陨石,姚学华和报社之间订立了有关的探测开挖协议,同时和收藏家协会之间订立了有关的租地开发协议,双方争夺,最后都被责令停止开挖行为。我国并没有禁止私人发现、持有、收藏、买卖陨石,而按照“法无禁止即为可”的基本准则,国家并不当然取得陨石的所有权,

4、公民实施上述行为不犯法。 12 一、陨石的法律性质 (一) 陨石不是孳息,是动产 孳息代表着在原物基础上衍生而来的各种收益,其中包括天然以及法定等多个类别。而其中的天然一类,代表着在自然属性的基础上得到的各种收益,而法定则属于在有关的民事关系的基础上的得到的各种收益。6《物权法》之中明文提出:天然孳息的有关权利归属于所有权人;而兼有用益物权人的情形,则归后者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一类的若是存在约定,则依据约定来进行判定;而若是不存在约定又或是过于含混的,则依据习惯来进行判定。陨石来自外星体,独立于土地而非组成部分,不是地球中生长脱离出来的,其并不存在

5、法律范畴的有关可支配物,因此不得归入到天然孳息的范畴之中。 根据法理通说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代表着按照有关的自然特性又或是法律规定,属于无法移动的各种物质,其中涵盖土地以及有关的定着物,而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7所有权的具体获得操作,存在着原始以及继受两类取得的差异,具体方式如先占、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取得时效、国家征收等。陨石不是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可以有效移动而且其并不存在贬损的,则应当归入到动产的范畴。 (二) 陨石是无主物 无主物代表着在实际发现的时候并未归属所有人的有关物体,其中涵盖并未设立物权又或是遭遇遗弃的各种物。8陨石从天外而

6、来,不存在所有权人,大多数学者赞同陨石是无主物。先占,代表着有关主体存在占有的意思,进行占据有关的无主动产的活动,进一步得到其对应所有权的配套法律事实。9对于无主物的权属,我国法律既回避了先占制度,也未规定有关的无主物的产权都属于国家。在一般的司法事件活动之中采取的原则为:法律存在特殊条款的,依据条款内容来判定;而不存在此类规定的,则依据先占原则确认所有者。 0物之多数都有明确的所有者,没有特别规定的无主物范围非常有限。但是陨石存在着较强的科研意义,和一般的无主物存在显著的差异,因此在立法层次上有必要采取特殊举措。 (三) 陨石不是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古生物化石、文物、矿产资源

7、或自然资源 根据有关法律的条文规制,例如现行《民法通则》之中明文提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埋藏以及隐藏物,实际的产权归属于国家。而单位需要对于上缴的主体提供一定的精神或物质奖励。而拾得遗失、漂流等财产的,则应当进行归还操作,有关的成本以失主来负担。在《物权法》的第107-114条之中针对该问题进行扩展分析,强调有关的权利主体具备配套的追回权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而在招领半年内并未认领的,则产权归属于国家;漂流、埋藏以及隐藏等情形,以该规定作为基准;而文物保护法等方面具备明文规制的,依据有关条文的规定来判断。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各概念,但学术界的公认观点主张,其具备着三个方面的特

8、性:其一,动产;其二,被包藏,很难观察其具体状况;其三,无法确定产权主体,但其属于有主的存在。11陨石或裸露地表、或坠落海底、或被覆盖掩埋,不符合特点之二,不能一概而论。最关键的特点之三说明是有主物,故陨石不是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代表着其并未因为占有者自身的意图而丢失,而当前并不存在占有且无法归入到无主物范畴的有关动产。1 陨石没有失主,不存在丧失占有,不是遗失物。漂流物则代表着在水面之中的有关生物,陨石不是漂流物。 陨石尽管与古生物化石兼具历史悠久、记录信息、具有研究价值、经历物理化学变化等特点,但因非古生物石化沉积形成,反映的是其他天体而非地球的生态环境变化。根据《古生物化石

9、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此处的化石代表着在有关的地质时期之中发展同时给予底层之内的有关动植物的具体实体以及有关的遗迹化石。而古猿等有关化石的具体保护则按照文物保护的具体制度来拟定。故陨石不是古生物化石。第3条规定,我国境内的此类化石的所有权是国家的。而博物院以及有关的研究机构之中的此类化石,和有关主体捐赠的此类物品,实际所有主体都是国家,并不会因为有关单位的变动而影响具体产权。1995年《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7条: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二、对于地质以及生物等方面的研究具备显著价值的各种化石以及有关的遗迹等等;三、具备显著研究以及观赏价值的特殊地质景观,诸如火山、丹霞以及陨石等等……这

10、一文件针对化石以及陨石等物品都进行了对应的规制,并将其一同归入地质遗迹,说明二者紧密联系,可类推适用。 文物代表着人类在有关的社会行为之中实际存留的,具备一定历史、科学意义的特殊遗迹和有关的遗物,其作为国家传承之一,代表着特定阶段之中的风俗和制度。13陨石并非属于人类自身所创造,也不和人类的行为存在显著的关联,因此不应当纳入到文物的范畴。《物权法》之中明文提出,根据法律应当归属国家的有关文物,其实际的产权主体同样为国家。而在《文物保护法》之中明文提出:中国境内实际遗存的全部文物,其产权主体都属于国家。而符合下述条件的可移动的,实际产权应当归属国家:第一,境内出土,有额外规定的作为例外

11、情形;第二,各种类型的国有企事业机构实际收藏的;第三,国家进行征集以及购买等操作而获得的此类物品;第四,有关主体将其捐赠到国家的;第五,其他规定。而实际产权归属国家的,其并不会因为有关保管、收藏主体的变动而产生变动。该权利会被法律保障,禁止外界进行侵犯。同时明文提出有五类文物纳入到保护范畴,具体的界定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文件来判定,并经过国务院的审核。化石同样纳入到保护范畴之中。后续条款提出,产权属于集体以及个人的有关建筑等文物,其实际权利被法律所保障。有关主体需要严格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以及政策。通过前述规定能够了解到,各方面的民事主体都能够依据条文的有关内容而具备一定的所有权。1996年《吉林

12、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了五类文物受国家保护。有关的化石、陨石等物品,也属于国家保护的范畴之中。如此看来,具有科学价值的陨石同文物一样适用该条例,可知在进行陨石权属规定时可予以借鉴文物的相关规定。 矿产资源埋藏于地壳内部,没有经历高温熔融、高压爆炸燃烧和陨落的过程,且主要用于工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之中明文规定,所谓矿产资源也就是地质效用而制造,具备一定利用意义的,表现为固、液以及气态等多种类型的资源;其实际类别在细则之中进行了详细列举。而在《宪法》之中规定,各种各样的自然资源其实际权利都归属国家享有;而法定归属集体的有关林、地作为例外。国家确保有关资源的科学运用,确保有关

13、动植物资源免于遭遇破坏。严格禁止有关的主体通过各种方式侵占又或是危害资源安全。《物权法》之中明文规定,矿、水以及海的实际权利都归属国家。《矿产资源法》之中明文规定,有关的矿产资源的实际主体属于国家,通过国务院代为执行该权利。此类资源的实际权利,并不会因为所有以及使用两方面的权利而遭遇变化。国家依据有关的法律来确保此类资源的科学运用。针对其开展的有关勘察和开采等操作,需要在法律的基础上经过审批、登记程序方可;而已获得有关审批权限的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一定的勘察活动。国家严格保障探、采矿等基本权利免于遭受外界的侵害,参与到勘、采等活动之中的主体,需要具备合法的资质方可。同时规定个人仅可进行

14、零星的采挖工作,其实际用途仅局限于普通建筑需求,以及自身生活需求等方面。综上所述,此类资源的实际权利主体是国家,由政府特许经营。 在1972年的时候,联合国提出有关部门明确提出,自然资源代表着在特定的时间环境之中,可以制造各种经济价值,提升人类目前以及将来福祉的各种环境要素的统称。而在国内现行的《物权法》之中,则明文将森林、草原以及滩涂等多个类别纳入到此类资源的范畴中,并规定一般情况下其权利归属国家,又以划归集体享有的作为例外情形。而该法律和《宪法》相同都未针对陨石的问题进行规制,但都提到“等自然资源”及其归属。笔者较认同金可可老师的观点:运输并非属于显著影响经济以及社会成长的核心要

15、素,同时其实际的开发以及运用并不会对于人的生存以及成长构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其不应当归入到自然资源的范畴之中。16 二、关于陨石的所有权归属的争论 有的研究者主张陨石的产权需要归属国家,部分原因是我国的土地所有制。但陨石并不是在土地基础上产生的事物,不是天然孳息,承包人不能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获得陨石所有权的理由。17 有的学者认为应依据古老原则——“先占”,其往往会对于陨石造成难以挽回的伤害。 容易形成所谓“黑市”,必然会为国家利益构成一定的损害,实际产生的包括1997年鄄城陨石雨外流,2005年阜康橄榄铁走私等。 陨石立法其实一直

16、呼声连连。在2006年的时候,中科院的有关研究者正式对于人大提议迅速拟定《地外物质(陨石)管理条例》的对应主张,并在草拟稿之内提出:中国境内实际陨落的各种地外物质,其产权应当归属国家享有。所有主体都禁止将其归为自己所有。20但至今没有得到落实。在90年代之后,中国经历了多次陨石雨,但其中绝大部分都被私下贩卖,而在科研方面几乎没有可以用于研究的陨石,当前在权威机构之中也仅具备六大陨石,而且现存的少数资源都是上世纪通过各种渠道所收购的。21国家科研机构陨石来源枯竭,研究难以为继。若初期的立法属于有关机构的需求,而在当前综合素养不断提升,陨石价值日趋凸显的今时今日,面对极为复杂的陨石环境,通过立法的

17、模式着手构建配套的保障体系就演变为非常关键的问题。22私人利益的畸形膨胀亟待遏制,每一颗陨石都该归属明晰。 三、国外关于陨石所有权归属的立法与实践 根据埃及的有关法律,土地之上的全部物都归属政府所有,公民携带陨石出国须经过审批。而在摩洛哥等国家同样采取了此类规定。23澳大利亚则通过条例的形式,将陨石与化石一同划分为B类,即获得许可方可出境的文物。25德国针对该问题的处理,则类推《德国民法典》之中针对埋藏物的配套条款。1970年的UNESCO公约之中,提出需要限制有关陨石实际存在的非法进出口以及转让等活动。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国际陨石协会的陨石保护工作做得并不尽如人意。

18、 四、本文的观点 王利明在研究之中提出,针对科研价值显著的有关陨石,按照当前《宪法》等制度的内容,实际的所有者应为国家。而针对价值相对较差的有关运输,则应当认定为该物品的发现者自身所享有。30 保障的权益以及有关的限制只需要足够合理,也符合相当性。 《文物保护法》的实际目的属于进一步强化针对文物所开展的保护,传承我国悠久的文化传承,加速科学研究的进一步推进,深化爱国以及革命教育工作,进一步发展精神以及物质文明。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则属于进一步强化针对有关化石的保障,从而确保此类财产可以获得有效的运用。《矿产资源

19、法》的实际目的,则属于加速矿业的成长,强化针对此类资源的具体勘查、开发和保护等多个方面的工作,从而为现代化工作提供对应的帮助。 实现《物权法》的基本目的,也就是有效的保障现有经济体系免于被破坏,确保整体秩序的和谐,明文规制具体的归属问题,有效发挥其所具备的效用,进一步保障有关主体的合法权利。 捡获属于兼具发现以及占有两方面的活动。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占有是对物的事实支配控制,通过发现而获得的有关期待权,会因为占有进一步转变为有关的现实。捡获属于具体事实的范畴,所以无需有关主体具备配套的行为能力。陨石并非属于土地以及有关的物权的衍生,不得仅以此权利为据主张陨石的所有权或捡获身份。

20、而权利人对于有关的发掘以及挪移肩负着对应的容忍义务。 具备较强价值的此类物质,需要开展系统的保障,所有权归于国家,有关的单位以及主体禁止进行哄抢、侵占等行为。 结  论 王利明在研究之中提出,针对科研价值显著的有关陨石,按照当前《宪法》等制度的内容,实际的所有者应为国家。而针对价值相对较差的有关运输,则应当认定为该物品的发现者自身所享有。而价值相对较高的,则应当以国家作为基本的权利主体。 因为自身学识,研究时间以及篇幅等方面的限制,论文仅仅针对该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综合自身的论点提出对应的意见, 作者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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