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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防盗窗没有法律依据.doc

1、强拆防盗窗、雨棚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10月1日施行)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结论:防盗窗、雨棚与建筑物一起属私人所有,其所有权属私人,其他任何单位(包括政府)不得侵犯。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2、 第七条 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 2.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景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第八条 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2.套(单元)与公用建>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结论1:政府引用的“建筑物外墙范围属于公共区域”在该《规则》中找不到,建筑物外墙范围属于公共区域”是政府胡乱编造的。(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 结论2:虽然共用墙体只有一半计入业主的建筑面积,但没有计入建筑面积的另一半却计入了

3、小区公用面积,即外墙体与外墙面都属本栋小区业主共同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第五条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

4、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论1:建筑物外墙属本栋小区业主共同所有,而不属“公共区域”、“公共空间”。(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 结论2:住宅业主可以利用住宅外墙面,不算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09年5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划线部份是

5、政府引用的条文)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结论:住宅的门窗不属“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因此,可以设置防盗窗。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容貌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城市容貌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49-2008,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0.2、5.0.9、7.0.5、8.0.4(2)、10.0.6条(

6、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城市容貌标准》CJ/T12-1999同时废止。【注:原《城市容貌标准》CJ16-86已于1999年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 (GB50449-2008) 3 建(构)筑物 3.0.4 建(构)筑物不得违章搭建附属设施。封闭阳台、安装防盗窗(门)及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空中架设的缆线宜保持规范、有序,不得乱拉乱设。 3.0.6 临街商店门面应美观,宜采用透视的防护设施,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物沿街立面设置的遮阳篷帐、空调外

7、机等设施的下沿高度应符合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GB 50352的规定。 11 居住区 11.0.1 居住区内建筑物防盗门窗、遮阳雨棚等应规范设置,外墙及公共区域墙面无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临街阳台外无晾晒衣物。各类架设管线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有关规定,不得乱拉乱设。 《城市容貌标准》(CJ/T12-1999) …… 《城市容貌标准》(CJ16-86) (1986年6月20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 二、建筑景观 2、现有的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不得擅自在阳台、平台、走廊搭建挂台、雨棚等,临街阳台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

8、过护栏高度,外探阳台不得擅自封闭。(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 结论1:政府引用的是已经作废了的1986年、1999年标准,2008年的新标准对防盗窗、雨棚的设置(安装)不作强制性要求。 结论2:新标准不将防盗窗、雨棚区分为临街与非临街,即都是一个样对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8月1日施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 结论:这里讲的是“阳台里面”与“窗户外面”,不准“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首先,新《城市容貌

9、标准》没有将防盗窗、雨棚列入不符合市容标准的物品;其次,防盗窗不是“堆放”在阳台里面而是紧固在窗户上面,雨棚不是“吊挂”在窗户外面而是紧固在外墙面上。 因此,业主的防盗窗、雨棚不受此条制约——该《条例》对业主不起作用。 《关于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1996年2月1日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具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踹板、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或住宅区内附设的治安值班室。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10、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容貌规定;     (三)符合当地居民习俗;     (四)因地制宜。 (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 结论:住宅防盗窗不属“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因为第3条解释“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时,没有使用“……等”,即没有将“防盗窗”列入“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范围;同时根据该《规定》第6、7、8、9、11条的规定,所有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在开发商交付业主前都应该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而防盗窗是不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的。因此,该《规定》对业主不具有约束力。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日施行) 第六条 装修人

11、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划线部份是政府引用的条文) 什么叫建筑物、构筑物? 通常情况下,所谓构筑物就是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一般是指人们不直接在其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建筑,如水塔、水池、过滤池、澄清池、烟囱、栈桥、堤坝、挡土墙、蓄水池和囤仓等。构筑物一般没有建筑面积。 一般具备

12、包含或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造物称为建筑物。构筑物的称谓在给排水教科书中提得比较多。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定义不是绝对的。在水利水电工程中就江河、渠道上的所有建造物都称为建筑物,比如水工建筑物。 结论1:安装防盗窗与雨棚不属“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结论2:雨棚安装在业主自己住宅的外墙面上,不属“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不属“侵占公共空间”。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13、长 周强                                    2008年4月17日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结论1:拆除临街防盗窗与雨棚而不拆除非临街防盗窗与雨棚的做法,违反了“不得歧视”的规定。 结论2:没有经过防盗窗、雨棚所有权人的同意,政府不得强制拆除私人的防盗窗与雨棚。经过了业主的同意,折除工作可以由业主自己进行,也可以委托施工队进行。 结论3:没有法律规定,政府不能强制折除私人的防盗窗与雨棚,且拆除工作不能由施工队进行,只能由有《行政执法证》的政府人员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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