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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doc

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信访制度是中国民主政治的特有设计,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始终把信访工作作为党的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下文是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

2、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关

3、)。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具体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按照职责权限指导和监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三)办理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备案;   (四)研究复查、复核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其他工作机构(部门)具体办理本级

4、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体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部门)应当落实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和教育,保证与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机制。   办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家、社会团体、社会志愿者等参与,运用咨询、调解、听证等方式,提高复查、复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一信访事项复

5、查、复核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申请人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代表人参加复查、复核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复查、复核申请,变更或者放弃复查、复核请求,以及进行和解、调解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九条信访人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向复查、复核机关提出申请并说明延长申请的理由。   第十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属于信访事项复

6、查、复核范围,且属于复查、复核机关职权范围的;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在规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能确定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7、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是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且以自己名义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作为被申请人的原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应当向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职责不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复查、复核机构制作复查、复核申请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

8、确认。   第十三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被委托人还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其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的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9、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该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申请材料补正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五条经审查,复查、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并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决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属于依法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的;   (三)属于依法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的;   (四)属于对依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的

10、鉴定、认定、检测、检验、检疫等结论的投诉请求的;   (五)要求审查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   (六)信访事项正在处理或者已经终结的;   (七)申请的内容超过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请求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其中不属于本机关复查、复核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

11、料。被申请人不答复的,不影响复查、复核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被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章办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的事实认定、依据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有关

12、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征询意见会、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复查、复核事项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听证,具体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信访听证的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

13、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可以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原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复查、复核机关调解。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

14、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15、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   (一)经复查、复核机关同意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的;   (三)经复查、复核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   终结办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不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第二十七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决定

16、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予以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决定,但属于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处理、复查信访事项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决定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决定,但因程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八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决定;但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和解、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复查、复

17、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核决定为信访事项办理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决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做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教育、解释说明等工作。   第三十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机关另行提出

18、   第四章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访信息系统,并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和查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备案制度。复核机关

19、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决定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无正

20、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   (四)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   第三十七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

21、其他组织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是《 信访条例》确定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是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保障。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在总结已有工作实践的基础上,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按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信访事项的处理和复查、复核意见

22、要及时送达信访人,并履行签字手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二、完善复查复核制度。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制定;对信访人不接受处理(复查)意见,又不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信访、缠访闹访的,也应作出相应规定。   三、实行省级审核认定。明确信访事项“谁复核、谁负责”,复核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对由省级以下行政机关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由该复核机关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把关。   四、运用审核认定结论。省(自治区、

23、直辖市)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将已审核认定办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后,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五、强化指导督查责任。国家信访局指导各地各有关部门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及时发现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适时提出改进和完善工作的意见。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复查复核工作情况的抽查监督、动态分析和责任追究。对工作中存在程序不规范、实体不公正、处理意见落实不到位,已审核认定办结信访事项的信访人继续信访尤其是进京访情况突出的地方,通过告知情况、重点约谈、限期整改等方式,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对工作中违反信访工作纪律,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按中央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办理。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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