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的执业行为,提高评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财政厅统一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项目评审,并纳入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的人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委员会是采购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等的统称。评审专家从事或参加下列采购活动时适用本办法:(一
2、)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活动的评审;(二)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评审专家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公开选聘、管用分离、随机抽取、资源共享、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二章评审专家的选聘及解聘第六条财政厅负责依法建立和管理专家库,负责申请人入库及信息变更最终审核;委托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申请人的入库初审及信息变更的初审。第七条评审专家由财政厅根据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实行聘任制。评审专家接受聘请时,应签署采购评
3、审专家承诺书(附件1)。第/八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申报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四)熟悉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五)年龄不超过68周岁,身体健康,能够独立承担评审工作;(六)熟悉计算机操作,能够独立使用计算机完成评审工作;(七)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
4、件。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三)项规定“工作满8年”的条件,取得博士学位或者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可以放宽到4年,取得硕士学位或者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可以放宽到6年;前款第(五)项规定“年龄不超过68周岁”的条件可以放宽到“年龄不超过70周岁气同等专业水平情形为申请人无相关专业职称,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可经所在单位、行业组织或其他评审专家书面推荐,经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初审,报财政厅终审后,聘请为评审专家。第九条 评审专家聘用程序。财政厅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和专家库情况,分批次开展评审专家聘用工作。(一)发布公告。财政厅每年定期在采购网发布征集公告,明确申报时间、流程和需要
5、提交的材料等。(二)网上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并有应聘意向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按照公告要求通过采购网“评审专家注册”入确认注册协议,申请注册。并将以下材料送达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进行初审。1、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附件2,注册成功后可网上下载打印);2、居民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原件);3、学历学位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及评审专家同等专业水平推荐函(附件3)(原件);4、同期征集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三)查询信用记录。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通过有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查询申请人的信用记录情况,并据此进行初步筛选。(四)
6、审核聘用申请。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成立评审专家选聘工作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聘用条件进行初审。(五)确定拟聘名单。财政厅成立评审专家聘用工作小组,对通过初审的申请人进行最终审核,并确定拟聘名单。(六)组织初任培训。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对拟聘评审专家进行采购法律法规和评审工作实务培训。(七)发放聘书、入库。通过培训并测评合格的拟聘人员,由财政厅统一向其发放聘书,纳入“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专业或专长申报主评专业及次评专业。每人申报专业不得超过3项。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聘用期限为两年。聘期届满后评审专家可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向财政厅提
7、出续聘申请,经审核通过后,予以续聘。聘用期内,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评审专家应在发生变化后五个工作日内自行登陆采购网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发生变化的,还应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同时将证明材料原件送交初审申报地财政部门审核。第十二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二)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聘期内有三个以上项目被评价为不称职的;(四)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六)受到刑事处罚;(七)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列举的其他情形。予以解聘的,由财政厅在
8、采购网公告,评审专家聘书自动作废。第三章评审专家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一)对应邀参加评审的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二)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三)按规定和标准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四)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应承担以下义务:(一)严格遵守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应邀并准时参加采购项目评审。因突发情况,不能出席或不能按时参加评审的,应及时通过专家库系统请假。专家库系统请假通道已关闭的,应按照短信上载明的联系方式请假,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二)严格遵守采购保密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小组组成人员(相关信息公开
9、前)、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评审比较情况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三)严格遵守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旅游、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四)依法公正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独立出具评审意见,并对出具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五)发现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说明;(六)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协助采购监
10、管部门对评审活动的调查;(七)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采购业务培训;(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义务。第四章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第十五条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综合考虑采购项目的特性,合理确定项目评审所需的评审专家专业和人数、评审时间、回避要求等,并通过专家库随机抽取项目所需评审专家。第十六条评审专家的随机抽取,按以下程序进行:(一)预约抽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活动开始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提出预约抽取申请,系统查询能满足需求的,保存需求。系统不能满足需求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处理。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随意取消评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确需取消评
11、审或者改变评审时间的,应当在约定抽取时间前,在专家库管理系统取消或修改预约申请。(二)随机抽取。专家库管理系统在约定的时间自动开启抽取程序,通过语音外呼和手机短信平台向专家库管理系统中相关专业的评审专家随机拨打电话和发送邀请短信,通过接受评审专家语音应答、短信回复等方式,确认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专家名单产生过程严格保密。(三)名单解密。评审开始前半小时,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向专家库管理系统申请解密专家名单,核对评审专家到场情况。(四)名单保存。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应通过专家库管理系统打印项目评审专家名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起保存归档。第十七条采购人或其委托的
12、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专家库预约抽取不成功的(评审专家人数不够,或者专家库无相应专业类别的评审专家),凭查询结果,经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可按照不低于1: 2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推荐临时专家,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在评审前录入专家库管理系统,再实行随机抽取。自行推荐临时专家的,应当选择与采购项目无关联的外单位人员。第十八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书面同意后,由采购人自行选定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参加评审。选定人员的保密工作由采购人自行负责,且应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应自带身份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评审现场。评审专
13、家在超过规定时间30分钟未到达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启动补抽程序。原抽取的评审专家不得再参加评审,且不得获取劳务报酬。第二十条 评审开始后因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予以记载,及时在专家库进行补抽。无法抽取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封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第二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与评审活动。评审专家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该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14、(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上述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第五章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第二十三条评价工作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如实、客观作出分类评价,评价标准详见采购评审专家评价表(
15、附件4):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含集中采购机构),主要负责对专家的评审能力、专业水平和履职的职业操守等情况进行评价;承接采购项目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要负责对专家遵守考勤纪律情况及现场管理秩序情况进行记录和评价;财政部门进行核实时,各方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审专家可以在专家库管理系统中查询评价结果,并做出说明。第二十条每个采购项目的评价登录账号和密码为随机产生,对评价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二十五条 评价工作在每次评审活动结束时同步进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当场在专家库管理系统分类填写采购评审专家评价表,评审中出现评价表内容未涵括的情形,评价人员应记录在备注栏中。评
16、价后如发现新的问题,可以追加评价。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被2次评价为不称职时,由财政部门启动调查程序。经调查情况属实,不涉及违法的,对评审专家进行约谈警诫,限期整改;涉及违法的,依法处理处罚。第二十七条财政厅根据评审专家评价情况,在专家库管理系统中设置对评审专家的阶梯抽取概率。第六章评审专家的监督及管理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对评审专家进行采购政策法规和评审工作业务培训。第二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监督落实各方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要求,依法处理本级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11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和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的,列为不良行为记录,
17、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属于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一)应聘申请或信息维护时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二)在获悉被邀参与项目评审后,透露本人参与项目评审的信息;接受其他评审专家委托或擅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评审工作;(三)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抄袭他人评审意见;或在评审中违反评审纪律发表倾向性或诱导性的言论;私下串通或者达成协议左右评审结果的;(四)泄露评审文件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等;(五)依法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六)接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旅游、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七)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
18、务;(八)以采购评审专家的身份从事有损采购公信力的活动;(九)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12 -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
19、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三十三条对评审专家做出的处罚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财政厅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与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对被处罚和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审专家进行联合惩戒。第三十四条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13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采购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六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评审专家应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评价,如实反映评审过程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行为,评价内容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财政部门等工作人员对评审专家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参加采购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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