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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广州中院判决.doc

1、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广州中院判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亚铝金属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郁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波,吴广,均系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303号二栋619房。法定代表人:周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群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映梅,女,系该司职员。上诉人肇庆亚铝金属研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初字第4

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即有交易往来,2008年12月5日之前双方的交易都已结清。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2月7日,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热镀锌板购销合同,数量和单机分别为7500KG、5.100元/KG;15500KG、5.200元/KG;21000KG;5.280元/KG。其中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有双方盖章,其余两份合同仅有被上诉人的盖章。三份合同里均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之内交货;送货数量允许10%误差,有误差时,按实际送货量支付金额;货款在货物进仓

3、合格后30日内结清。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6日和2009年2月14日分别向上诉人送货7550KG、38505元;15380KG、79976元;22280KG、117638元,共计45210KG,货款总额为236119.4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三次送货的出货单上均盖了仓库专用章。其后,上诉人分别于2009年2月和8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万元和3万元,共计13万元,剩余货款106119.40元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9月7日,上诉人财务部经核查,对被上诉人上述的供货数量、货款总额和上诉人已还款额和未还款额均无异议。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支付

4、剩余的货款,被上诉人遂于2009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06119.40元,并从2009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1、2009年8月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0000元,该笔货款的违约金为1224元;2、剩余货款106119.40元从200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三次购销热镀锌板的合同关系清晰、明确。虽然上诉人对2008年12月15日和2009年2月7日两份没有加盖其单位公章的合同予以否认,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由上诉人仓库签收货物的出货单上记载

5、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等均能与三份合同相对应。即使出货单上货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存在一些差别,但均在合同约定的10%误差范围之内。而且经上诉人财务部确认的货款和欠款明细也证实了双方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存在三次热镀锌板的交易,其规格、数量与单价均与上述三份合同相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履行送货义务时,上诉人接受了货物,因此这两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故对上诉人抗辩2008年12月15日和2009年2月7日两份合同不成立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2008年12月15日、2009年1月12日和2009年2月7日的三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

6、护。上诉人认为出货单上盖的上诉人仓库的专用章以及货款和欠款明细上财务部的专用章,不是其公章,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货物送到上诉人的仓库,由上诉人的仓库人员在出货单上签名并加盖仓库专用章,即视为上诉人已收到货物;上诉人财务部门在经过核实后,在货款和欠款明细上签名和盖章,即表明了上诉人对货款和欠款的明细均予以确认。上述行为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和货款的总额以及上诉人已付数额和未付数额均经过双方的核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合同的约定把货物供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没有及时向

7、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于2009年2月和8月分两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3万元货款,可视为是履行了第一、二份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和第三份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其中第二笔3万元的货款中有18481元是支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第二份合同的送货日期是2009年1月16日,扣除七天的质量异议期,三十天的付款期截止至2009年2月22日,违约金应从2月23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8月付款日止。现被上诉人主张从3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8月前,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不作干预。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该18481元货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09年3月22日至20

8、09年7月31日共132天,违约金共计731.85元。第二笔3万元的货款中的11519元是支付第三份合同的货款。第三份合同的收货日期是2009年2月14日,扣除七天的质量异议期,三十天的付款期截止至2009年3月23日,违约金应从3月24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请求从2009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属计算错误。根据第三份合同约定,该11519元货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7月31日共130天,违约金共计449.24元。综上,上诉人迟延支付3万元货款的违约金是1181.09元。另外,对于剩余的货款106119.40元,上诉人应按第三份合同的约定,从2009年3月24

9、日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肇庆亚铝金属研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119.40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已106119.4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二、上诉人肇庆亚铝金属研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1.0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10、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承担。判后,上诉人肇庆亚铝金属研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仅有其单方盖章、没有上诉人任何签名盖章、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和2009年2月7日的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仅加盖上诉人仓库专用章、未证明签名人身份之出库单为有效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仅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未证明签名人身份之对账单为有效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依据无效的购销合同来计算欠款之违约金是错误的。故上诉

11、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所有诉请;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烨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的效力与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已经的一审庭审中予以承认。二、出货单加盖被答辩人仓库专用章,对账单加盖被答辩人财务专用章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是被答辩人的正常交易行为。上诉人在没有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上诉,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2

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及上诉人收取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亦足以使其余两份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计算。关于上诉人的未付货款问题。由于双方是在上诉人处交付货物,故出货单上加盖上诉人的仓库专用章,符合商业来往的常理;上诉人的财务部门负责其财务管理,故其在货款明细表上盖章,构成了上诉人对欠款的确认。原审法院以出库单及货款明细表为依据认定货款总额为236119.40元、已还款金额为130000元、未付货款为106119.40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

13、明显过高需调整的必要,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违约金条款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的第三份合同即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7日的购销合同,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但2009年1月12日、2009年2月7日的两份合同均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应付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双方在2009年1月12日后的履行行为均可视为2009年1月12日合同的延续。故原审法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第三份合同违约金,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肇庆亚铝金属研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炜东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冼一帆二一年 三 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庄晓峰廖燕洁.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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