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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docx

1、XX县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XX县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排气管、曲轴箱排放的污染物及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的污染物。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及本规定,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推

2、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所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市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排放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内容,配置必要的排气污染检测设备,产品经排气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列入订货

3、合同,凡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进行检测,凡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管理内容。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方可出厂。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气污染抽

4、检。 市环境保护部门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具体检测工作,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 第十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按规定收取检测工本费。 经检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向车主收取检测工本费;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收取任何检测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入户、车辆过户和在用机动车年检内容,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排气污染超

5、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本市在用机动车,应责令使用者30日内维修。期限届满前,使用者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或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运行。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净化效果和产品质量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任何人发现机动车辆在行驶中排放黑烟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诉。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15日内向车辆使用者开出并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责令其在30日内到指定

6、的排气检测点进行排气检测。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发动机产品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者、经营者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大修或总成维修出厂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对维修经营者按超标机动车辆每台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交通管理部门对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和不具备必要检测条件的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本市机动车,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检发现其排

7、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处以20元罚款或单处吊扣驾驶员驾驶证1个月。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生产、销售未经检测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逾期不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监测点接受排气监测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车辆行驶证;对排气监测不合格的,处以20元罚款,并责令其维修或治理;该车辆使用者凭排气监测合格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其被扣的车辆行驶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出具虚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合发布。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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