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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试行实施方案.docx

1、 探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试行方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工作,加强对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社会中介组织可以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后成为矿业权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业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机

2、关(以下简称资格管理机关)。 第五条评估机构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 (三)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 (四)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 (五)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立的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中介机构; (二)未挂靠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 (三)合伙制社会中介组

3、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2人,有限责任制社会中介组织的评估业务人员中,矿业权评估师应不少于3人;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应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机构与评估业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性别、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工作简历等内容)、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矿业极评估培

4、训结业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 (七)资格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模拟评估报告各一份。 第八条申请矿业权评估资格的同时,可一并为所聘用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的,由资格管理机关颁发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评估; (二)矿业权评估咨询。

5、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中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30%的业务人员接受矿业权评估业务继续教育培训。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超过3年。 第十二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评估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30天内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换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资格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工作报告,如实报告矿业极评估业务开展情况、评估业务人员的培训和变动情况等,接受资格管理机关的年度审查。 资格管理机关每年可抽查一定数量的评估机构的从业情况。抽查的内容包括核查评估业务人员状况、考察

6、评估过程和走访评估委托人。评估机构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配合抽查。 第十五条资格管理机关统一公告矿业权评估资格认定和年审情况。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应聘。 评估机构不得将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借给他人从事矿业权评估活动。 第十七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从业评估机构的,需由新聘用评估机构持受聘人的有关证件和与原评估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材料到资格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矿业权评估师承揽的矿业权评估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书。 第十九条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格

7、管理机关可视其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注销其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并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连续2年未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 (二)有30%以上应经评估确认的矿业权评估结果未被确认的; (三)因其评估业务人员等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 (四)2年未通过年度审查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六)资格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丧失矿业权评估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欺骗手段获取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二十一条盗用、伪造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的,资格管理机关责令其

8、停止有关业务活动,没收或责令其销毁伪造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在年度矿业权评估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为审查、抽查设置障碍的,资格管理机关将不予通过年度审查。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遗失的,由评估机构登报声明作废后,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向资格管理机关申请补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资格管理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矿业权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取得矿业权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在两年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重新办理评估机构资格认定手续。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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