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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让与之债权变动模式.pdf

1、120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4 期 总第 273 期论债权让与之债权变动模式杜梓潇*内容摘要:债权让与同物权让与相似,既有让与基础关系,又有权利变动,但理论和实践却往往忽视了债权变动的“类似物权”的特点,导致裁判观点不一致,裁判效果不佳。从性质上看,债权让与属于无因的双方处分行为。物权的绝对性是物债二分体系下的必然结果,公示对抗模式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联系才能与物权法体系兼容,而债权让与既不适用善意取得,也没有充足的理由支持公示对抗,因此不适用公示对抗模式。登记生效模式是理论和实践上最佳的债权变动模式,既符合充分公示和登记能力的要求,也是保障受让人和转让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其适用不会与

2、 民法典第 546 条的通知制度相矛盾,长期来看会使得该制度逐渐式微。登记生效模式应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让与,即采取债权变动一元论。关键词:债权让与;债权变动;登记生效;处分行为一、问题的提出债权让与是债之变更的一种。债之变更并不变更其本质,即不变更其同一性,而是变更其主体或内容。a债权让与属债之主体变更,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b债权让与在日常交易,特别是商事交易中具有重大意义,其作为一种典型融资方式在保理、ABS、项目融资等领域发挥着核心作用。c对于中小企业及资金链困难的企业而言,债权让与不失为一种使企业迅速起死回生的方式;对于资金较为充足的受让方而言,债权让

3、与亦是其获取收入的良好方式。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诸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亦关系着商事交易的稳定性,*杜梓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a 参见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 年第 1 期。b 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37 页。c 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 6 期。121山东审判第3 9卷民事司法故债权让与之制度之构建极为重要。我国民法典对于债权让与的债权变动模式并无明确规定,其仅在合同编的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一章规定了债权让与的限制、债务人保护规则等问题。民法典第 76

4、8 条亦仅规定了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权利顺位问题,其不仅未明确其他债权让与的优先顺位问题,甚至亦未明确保理合同的债权变动模式。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让与中债权的变动与归属问题观点不一,在一般债权的多重让与中,一类判决认为,债权让与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自然应依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决定债权归属,是否通知债务人以及通知债务人的时间先后只能作为债务人清偿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是民法典第 546 条的债务人保护规则的具体体现。a而对于债权的在后让与,有判决直接否定了合同的效力,b有判决只是否定了债权变动的效力。c另一类判决则认为,通知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更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优先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对于债

5、务人的债权,而其他重复受让人不能取得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只能向转让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d可见,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变动的时点、重复受让人优先顺序的判断标准的裁判观点并未达成一致,这会导致债权让与的受让人无法确定其是否成功取得债权,进而对债权让与的商事交易模式产生较大打击。实践中同样突出的另一个问题是,重复受让人为取得债权的优先顺位倒签合同、贿赂债务人等,该等行为常常较为隐蔽而难以发现,大大损害了本应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对于债权重复让与的债权归属问题观点不一的根源在于,我国并未明确债权让与的债权变动模式,出现倒签等乱象的原因在于,诸多裁判观点所认可的债权变动模式并非实践中的最优

6、解。债权让与虽自合同法时代以来即被规定在合同部分,但其和物权让与具有高度相似的特性,债权让与属“债权物化”现象,e毋宁是对于债权“所有权”的让与,但理论和实践却往往忽视了这一特点,导致裁判观点不一,裁判效果不佳。因此,研究债权让与的债权变动模式具有高度的理论a 参见宋君诉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根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 03 民终 2737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 1276 号民事判决书;熊春艳诉刘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

7、法院(2021)鄂 13 民终 1018 号民事裁定书。b 参见上海某市政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 1276 号民事判决书。c 参见宋君诉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根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 03 民终 2737 号民事判决书。d 参见白银汇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甘肃润金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二初字第 28 号民事判决书;姜喜所、威海凯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 10 执复

8、 105 号执行裁定书。e 参见袁野:“债权物权化”之范畴厘定,载法学研究2022 年第 4 期。122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4 期 总第 273 期和实践意义。研究债权让与的债权变动模式,需要分析以下问题:其一,债权让与的性质如何?究竟只是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还是债权变动?虽然民法典仅将债权让与置于合同编中,但毕竟债权让与既存在原因关系,又存在债权变动,其结构和物权变动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实际上,债权转让和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本质并无不同,其属于对债权之“所有权”处分的“债权物化”现象,故债权让与的本质应当为债权变动。进一步而言,债权变动的基础是什么?是合同本

9、身,债权变动合意(双方处分行为)还是单方处分行为?这涉及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亦涉及对于债权让与通知性质的判断。其二,我国民法典目前采取了公示对抗主义和公示生效主义混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地役权的设立和移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不动产及一般动产物权变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移转、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等采取公示生效主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在采交付生效的同时亦规定了登记对抗,亦可归为公示对抗主义。那么,债权让与应选择何种变动模式才能符合基本法理?公示对抗模式还是公示生效模式?这涉及对物权和债权的本质的理解,亦涉及公示对抗和物权法体系的融合问题。其三,在具体的公示方

10、式上,债权让与应选择何种公示方式(不公示、通知还是登记?),以达到法教义学层面的逻辑自洽?何种公示方式能够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倒签等乱象,以更好地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权益?何种公示方式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融资、秘密让与、投资等需求?其四,债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民法典第 546 条的债务人保护模式之间的关系如何?其是否会与 民法典 第 546 条有所冲突?其五,民法典第 768 条规定了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公示规则,该规则是否应当扩张至其他的债权让与?债权让与应采统一的变动模式即“一元论”,还是应区分不同情况即“二元论”?这些问题对于债权让与理论与物权法理论的协调及实践中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极为重要。二、债

11、权让与行为的性质关于债权让与行为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准物权合同说、普通债权合同说和债权让与通知说。准物权合同说认为,物权变动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让与应存在两个合意,赠与、买卖等使自身负担债务的行为属原因行为,债权变动的合意(亦称债权让与契约)属处分行为,由于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高度的相似性,故称债权让与契约为准物权行为。基于物权形式主义无因性理论,当债权让与契约生效时即产生债权变动之效果,其变动时点与原因行为生效之时点相同,但123山东审判第3 9卷民事司法与原因行为是否有效并无必然联系。a普通债权合同说基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不区分的一体模式,认为合同生效时便可自然产生债权变

12、动效果。b债权让与通知说则认为,债权让与之通知宜解释为单方处分行为,债权变动通过该单方处分行为而发生效力。c即三种观点分别认为债权让与是双方处分行为、合同本身和单方处分行为。(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区分欲判断债权让与的性质,需先明确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原则与处分行为的抽象原则,此问题虽未在我国法中明确规定,但区分原则与抽象原则应当适用属逻辑上的必然。根据罗马法,“债为法锁,据之我们有必要被强制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d。“债的本质不在于我们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役权,而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e对此,萨维尼进一步解释道,物权是“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的

13、;债权则系“以对他人行为的部分支配为其材料”,f可见在潘德克顿体系之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无异议。我国民法理论与实践已完全继受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是可见的共识。从逻辑层面而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及处分行为无因性是债权与物权区分的必然结果,g唯有采取区分原则和分离原则,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才能得到有力支撑。萨维尼和胡果认为,如果不能在物债的区分中为物权变动找到物法本身的依据,即仍然认为债权合同导致物权变动,那么物法和债法的分离便不够彻底。h对此,萨维尼指出,物权和债权应独立于其界限之中,不应只看到债,而仅将物权视为债的结果和发展;亦不应只将物权当作法律规定的真正对象,而仅将债视为取得物权的手段。

14、这两种处理方式都是片面的,妨碍我们理解法律关系的本质。i因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将物权和债完全分离看待,可以避免二者界限的摇摆不定,从而支撑物权债权之二元体系。在潘德克顿法学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之下,有学者指出,债权物权区分说与物权行为理论是一对血肉相连a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704 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七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年版,第 389 页。b 参见崔建远、韩海光:债权让与的法律构成论,载法学2003 年第 7 期。c 参见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 年第 4 期。d

15、 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43 页。e 桑德罗斯奇巴尼:债之概念反思及其在体系中的地位,陈汉译,载北方法学2015 年第 9 期。f 参见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 1 期。g 参见李永军:物权与债权的二元划分对民法内在与外在体系的影响,载法学研究2008 年第 5 期。h 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 2 期。i 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 2 期。124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4

16、期 总第 273 期的双生子,可谓十分贴切。a其实,从法律行为的定义本身入手,亦不难得到相同的结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意思表示亦包括行为意思、表示意识、效果意思及表示行为。其中,效果意思的实现即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通常应基于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而确定,此为法律行为的根本特征,亦是法律行为区分于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的关键。以买卖合同为例,若认为债权合同加公示行为直接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即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则应认为出卖人在签署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仅表示出负担交付标的并移转所有权之债务的效果意思,而该效果意思却产生了负担债务和变动标

17、的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与法律行为的基本定义及意思自治原则不符。b因此,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则必有处分行为,此为逻辑上的必然结果。此外,有学者指出,分离原则的缺失亦会导致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消解,因为一个债权合同可以包括多个标的物的负担,而物权却只能存在于特定、单一的物之上。在分期履行的交易当中,多批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只能附着于一次买卖合意,因此分期履行之所有权移转问题便会出现解释困境。而在种类物和特定物交易中,合同签订之时标的物因并不特定而不可能依合同本身直接产生所有权变动,其正确的逻辑应该是“债权合意标的物特定化所有权移转合意”。由此观之,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不仅需要区分,其行为亦不可“一体

18、把握”。c进一步来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是否必然会导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如前文所述,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基于主体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而定,故不同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应当分别看待,即“行为不同效力不同”,否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即失去了意义,物权便成了债的结果,债便成了获得物权的手段,这正是萨维尼指出的偏差的处理方式。实践中,无因性与有因性的区别可体现在如下场景:甲将 A 物出卖并交付给乙,后乙将其出卖并交付给丙,而甲和乙之间的原因行为无效。若采有因性,则乙为无权处分,丙须满足善意取得要件方能取得所有权;而若采无因性,丙非故意背俗或恶意串通即可取得所有权。根据债权的

19、相对性,负担行为的效力应仅及于相对人,如若采取有因性,则使得甲对乙的负担行为效力及于丙,亦与法理不符。d由此观之,抽象原则亦是分离原则逻辑a 参见金可可:私法体系中的债权物权区分说萨维尼的理论贡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 年第 2 期。b 参见茅少伟: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物权变动的解释论,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 年第 2 期。c 参见朱庆育:物权行为的规范结构与我国之所有权变动,载法学家2013 年第 6 期。d 参见朱庆育:物权行为的规范结构与我国之所有权变动,载法学家2013 年第 6 期。125山东审判第3 9卷民事司法上的必然。在明确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应当区分的基

20、础上,上述普通债权合同说便不应采纳,因为债权让与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存,而普通债权合同说并没有区分二者而认为合同本身即可使得债权归属发生变化。在认可物债二分的基础上,亦存在债权让与双方处分行为说和债权人让与单方处分行为说的争论。(二)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之争论债权让与属于双方处分行为还是单方处分行为,其争论焦点主要在于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性质判定。前者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中的观念通知,a而后者认为债权让与通知属于单方处分行为。债权让与通知说的主要论证依据在于,该说中的债权变动时点与民法典第 546 条债务人保护规则得以匹配。该说认为,一方面,依我国民法典,于债权已有效让与但未通知债务

21、人之情形,即便债务人对此表示知情,亦不应认为其具有对受让人清偿之权利或义务,应认为其对于让与人之清偿有效而对受让人之清偿无效。然而,如果认为债权让与合意生效之时即产生债权变动之效果,那么即便没有通知,债权让与同样应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之清偿无效而对受让人之清偿有效,与法律规定不符。而若以通知到达后为债权变动时点,则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前不应对受让人清偿,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向受让人清偿,与债务人保护模式完全匹配。b另一方面,认为通知宜认定为单方处分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之生效要件的理由在于,解决债权让与原因行为不成立、无效、撤销、未生效时通知的有效性问题,也即表见让与问题。在债权让与通知说的模式

22、下,通知作为单方处分行为不会受到原因行为效力的干扰,故当合同不成立、撤销、无效、未生效时,已接到债权让与通知的债务人对表见受让人之清偿亦有效,无需引入表见让与制度。c因此,在债权让与交易中,负担行为是一个债权合同,而处分行为是让与人的单方处分行为而非双方的债权让与合意。上述寻求债务人保护模式与债权变动时点逻辑自洽的思路值得认同,但将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单方处分行为的思路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效果。其一,债权让与合意有效但未通知债务人时,固然采债权让与合意生效之债权变动时点将使得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之清偿无效。“债权让与通知说”虽解决了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的问题,但亦会得出该情形下债务人对于受让人之清偿无效

23、的结论,不免顾此失彼。关于债权让与合意有效但未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向受让人的清偿效力问题,通常认为,债权让与虽未通知债务人,但此时受让人与让与人毕竟已产生真实的让与合意,故从a 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 年第 1 期;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612 页。b 参见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 年第 4 期。c 参见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移转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 年第 4 期。126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4 期 总第 273 期交易效率和债务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债务人向受让人之清

24、偿应发生效力。然而,原债权人或受让人毕竟未为有效之通知,故此清偿应为债务人之权利而非义务,受让人无权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a从文义上看,我国民法典第 546 条第 1 款亦未将有效通知作为债权变动的要件。关于让与未通知时债务人向转让人的清偿问题,虽然在比较法上亦有区分债务人善恶意的立法例,但我国通常认为,考虑到不应对债务人施加太多的识别义务,无论债务人的主观方面如何,债务人对于转让人之清偿均可发生效力。因此,在债权让与但并未通知之时,债务人对转让人及受让人的清偿均有效,债权让与通知(单方处分行为)说只能解释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清偿有效,而不能解释对于受让人的清偿亦有效。其二,如前文所述,从逻辑上看,

25、我国应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变动路径,债权让与如果被认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那么其亦应属于无因的准物权合同。在此基础上,债权让与的效力本身不会受到原因行为的影响,当原因合同不成立、撤销等情形发生时,债权变动不会受到影响,此时债权让与通知(单方处分行为)说并无优势;而在让与人之处分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债权让与作为单方处分行为或双方处分行为亦无区别;仅在受让人之处分合意出现瑕疵时,债权让与作为单方处分行为才会与双方处分行为说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差异极小。更重要的是,和债权有效让与但未通知时同理,出于效率和真实权利归属的考量,当债权未有效让与但已通知债务人时,应认为债务人亦享有对于让与人清偿的权利,而单方处

26、分行为说不能解决该问题。综上,单方处分行为说并不能完全解释债务人保护规则,而相较于双方处分行为说,其亦有无法解决的缺陷:将通知作为单方处分行为意味着通知将作为决定重复受让人优先顺序的判断依据,该思路虽然从逻辑上是成立的,但从安全性和成本的角度来看,通知并非决定二重让与问题的良好方式,后文将详细阐述。因此,应认为债权让与属于双方处分行为。在债权让与交易中,债权让与的原因合同本身属于负担行为,而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意属于处分行为,使得债权让与变动的是债权让与合意而非原因合同。债权变动与物权变动在结构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都涉及权利的变动与归属问题,故债权变动模式的研究思路亦应与物权变动模式相似

27、。三、债权变动公示对抗模式之可行性考察如前文所述,债权让与属于抽象的双方处分行为,而债权变动模式的研究思路a 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 年第 1 期。127山东审判第3 9卷民事司法亦应与物权变动模式的研究思路相似。那么,在我国采取公示对抗和公示生效的二元模式的基础上,债权让与应采取何种债权变动模式?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债权让与和公示对抗模式之兼容性问题。(一)物权绝对性之教义学前提登记对抗模式在物权法出台后便受到了较多质疑,其主要理由在于,不能排他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不能称为物权,其实际上只是一个具有相对性的债权。a可见,债权与物权内在的区分对于登记对

28、抗模式合理性的判断极其重要。早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导论中,物权的排他效力便开始显现。康德认为,基于物权人和其他人的集体意志或共同占有状态,物权人得对物进行“私人使用”,得具有对抗一切他人的权利。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或使用实际体现在物权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中。与之不同的是,对人权是“对他人自由意志的占有”,是针对特定人而非一切人的权利。康德将绝对性作为对物权的重要属性,将相对性作为对人权的重要属性,为彻底区分对物权和对人权奠定了基础。b萨维尼在论证物债分离的重要性时,亦提到“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区分可以作为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可靠标志,而这两种诉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相对人,所以我们或许

29、有理由说,对物权之区别于债,完全在于其对抗一切人,而不仅仅是对抗特定的个体的普遍效力”c。可见,萨维尼亦将绝对性和相对性作为物债区分的重要因素。尽管其认为物权和债权的根本区别并非在于前者属于绝对权而后者属于相对权,因为家庭权亦是一种相对权,如此分类将会掩盖家庭权和债权的区别,但该表述并不意味着物权的绝对性和债权的相对性的属性受到了萨维尼的质疑。此外,梅迪库斯、布洛克斯等德国学者亦明确指出债权与物权绝对性和相对性的区别。d在我国民法教科书中,亦普遍认可了物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债权属于相对权、请求权的表述。有学者指出,物权和债权并不能涵盖整个财产权体系,因为请求权与支配权,相对权与绝对权的组合应

30、有四种,物权只代表了支配权和绝对权的组合,债权只代表了请求权和相对权的组合。例如,预告登记属于“绝对的请求权”,即请求权和绝对权相结合;而登记对抗模式下的物权属于“相对的支配权”,即支配权与相对权的结合。e对此,笔者认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设定义务而不能为他人设定义务,而物权的设定和移转会给除物权人外的其他人设定一系列义务,a 参见李永军、肖思婷: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 3 期。b 参见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 1 期。c 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 年第 1 期。d 参见德

31、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278-280 页。e 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 10 期。128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4 期 总第 273 期因此物权的设定和移转必须严格法定,体现在物权类型强制与内容强制。在此理论前提下,在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的绝对性应该是清晰的,否则相对性的物权的设立移转即没有必要由物权法严格规定,物权债权二分的体系价值将受到极大冲击,故物权变动时受让人产生绝对的排他性权利应不存疑问。有学者亦指出,并不是所有建立在物上的权利都必须称为物权,没有对抗

32、力的物权的目的和价值在债权体系下完全可以实现,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a由此,便可进一步明晰物权和债权的界限,债权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通常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物权则可以对抗所有的第三人。在债权让与中,债权变动后受让人即可享有对抗所有重复受让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否则仅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相对性的债的关系。(二)物权法体系与公示对抗模式之兼容性如前文所述,物权的绝对性应不存疑问,故适用公示要件主义应为逻辑上的必然结果。也因此,有学者指出,为了几个例外的物权变动条款而打乱整个物权法的逻辑体系显然得不偿失,b我国的登记对抗理论构造有必要与作为原则模式的公示要件主义相协调。日本是公示对抗模式应用的典型国

33、家,其公示对抗模式与我国并不完全相同。日本民法典第 177 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既包括善意第三人也包括恶意第三人,仅排除了背信的恶意者,即当第三人显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受让人始得对抗第三人。c可见其范围远大于我国“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关于公示对抗的法理,日本学界素有争议。债权效果说认为,不登记不发生物权之效力,仅发生债权效果。否认权说认为,未登记时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但在第三人积极主张欠缺登记时,针对第三人不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相对无效说认为,未登记时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第三人可以承认该物权变动。不完全变动说认为,当A 出卖不动产于 B 但未登记时,该物权变动是不完

34、全的,此时 A 不是完全的无权利人,亦能对 C 转让,而 B 亦非完全的权利人,其不可对抗 C。公信力说则认为,可以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公示对抗理论。当未登记时,B 仍可取得完全的物权,A 成为无权利人,但出于保护第三人信赖的目的,若第三人 C 满足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则其可以取得所有权。此说亦分为半田说和筱塚说,前者认为当 B 有归责事由时,C只要求善意不要求无过失,且合同生效时 C 即可获得物权;而后者认为无论 B 是否a 参见李永军、肖思婷: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 3 期。b 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 5 期。

35、c 参见 日 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68-171 页。129山东审判第3 9卷民事司法可归责,C 均须满足善意无过失,且必须完成登记才可获得物权。a在上述学说中,债权效果说、相对无效说完全符合了物权的绝对性要求,却实质上与公示生效主义相同;否认权说、不完全变动说则与物权的绝对性相矛盾。因此,可将公示对抗模式和物权法体系兼容的似乎只有公信力说。b该理论不能与日本公示对抗理论兼容,却可以解释我国的公示对抗,其原因在于,我国将第三人限制在“善意第三人”之中。具体而言,依照公信力说中的筱塚说,当不动产转让未登记时,第三人若满足善意无过失且获得登记,则可取得

36、所有权。日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所有第三人”意味着即使第三人不满足善意无过失,其亦可以获得所有权,与公信力说相矛盾;而我国民法典“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和公信力说及善意取得制度是兼容的。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多重处分的情形下,当受让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变更登记时,第三人自然不满足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件,无法构成善意取得;而受让人未办理移转登记时,则需要考虑第三人是否能够构成民法典第 311 条的善意取得。实际上,所谓登记对抗只是把登记作为评判第三人善恶意的标准而已,登记实质上只是缩小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空间(登记后自然认为第三人为恶意)。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可以对抗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

37、,与物权的绝对性原则并不抵触。公示对抗只有和善意取得制度相融合才有其解释的空间。c日本法上的公示对抗法理依据不足,不能对抗所有第三人的物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将其作为物权看待会使得体系混乱;而我国则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对抗的结合解释此模式。当然,公示对抗模式逻辑上兼容不代表其较于传统的公示生效模式具有优势,亦不代表其具有适用上的必要性,这里只是说明其兼容性问题。(三)债权变动与公示对抗模式之兼容性关于债权让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通常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对于权利外观产生的信任,而债权让与中原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并不具有如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一般的权利外观,故第三人不可能

38、因对权利外观产生信任而从事交易行为,进而法律并无保护第三人信赖之必要。d或有观点认为,原债权人依与债务人的原法律关系凭证(如合同)可视为占有。然而,由于债之变更、消灭、移转较为常见及迅速,故此凭证之公信力难与动产的占有相提并论,更不能依照此占有直接推定所有,当然,证券化的债权除外。或有观点认为,依中国a 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 II 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49 页。b 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 5 期。c 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 5 期。d 参见蔡睿:保理合同中债权让与的公示对抗问题,

39、载政治与法律2021 年第 10 期;王屹东: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 年第 10 期。130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4 期 总第 273 期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登记可作为债权人权利外观。笔者采反对观点,其一,认为登记可以作为权利外观的观点实际上混淆了债权的登记和债权让与的登记。在该规章中,登记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转让,在最初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于第一受让人,而又将该债权重复转让至第二受让人时,第二受让人不可能基于对于最初债权人登记的权利外观的信任而从事交易行为,因为最初的债权人不可能在系统上登记其自身的债权,而其又不具备其他的权利

40、外观,故此时显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二,由于债权消灭的不确定性,登记系统上的登记虽可确定权利归属,但并不能确定债权是否继续存在,其注销登记具有滞后性,甚至可能长时间存在债权虽已清偿但仍登记在系统上的情况,此时的登记显然不如不动产登记一般具有较大的确定性。既然债权让与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如前文所述,该制度又是解释公示对抗的唯一合理路径,那么债权让与不适用于公示对抗应属逻辑上自然的结论。其实,即便不考虑债权让与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的问题,亦应认为债权让与不适用于公示对抗主义,这涉及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区别,为何民法典规定某些物权采取公示对抗主义而非公示生效主义?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

41、通常认为,其采取公示对抗主义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我国农村社会属于熟人社会,承包方案通常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承包的地块通常熟知,该熟知属于一种权利外观,可以起到公示的效果;a第二,承包证书的发放和登记通常滞后于承包合同的签订,登记效率不高,若采取登记要件主义,可能会损害农民的利益;b第三,农村地区没有形成登记的观念,且并无完善的登记制度,登记的公信力会受到影响。债权让与是否存在这些问题?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其一,债权让与并无农村熟人社会形成的权利外观,反之,在商事交易中,享有债权的事实大多具有私密性,甚至有时构成商业秘密。其二,我国具有债权让与登记的条件基础,容易形成完善的

42、登记制度。实际上,自 2007 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即开始向社会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服务。2012 年,天津市政府与有关部门更是一同确定了该登记的法律效力,可见该系统本身已创建多年,较为完善。c如果采取通知为公示方式,由于民法典546 条的存在,制度和观念亦不难形成。其三,我国债权让与登记系统并不像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一样具有极大的滞后性,即便登记相较a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662 页。b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

43、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662 页。c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790 页。131山东审判第3 9卷民事司法于合同生效时点相对滞后,债权人亦可通过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使其先向受让人清偿,不会产生实践上的负面影响;若采取通知的公示方式,滞后性显然亦不存在。因此,即便不考虑债权让与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公示对抗主义亦无充足的适用理由。综上,债权让与在不适用于善意取得的基础上,便失去了适用公示对抗模式的法教义学依据。从实践层面而言,亦无理由支持债权让与之公示对抗。因此,债权让与与公示对抗模式并

44、不兼容。四、债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适用范围(一)比较法上的债权让与公示模式如前文所述,债权让与属于抽象的双方处分行为,亦不适用公示对抗模式。如此,可能的债权变动模式便剩下不公示模式、通知生效模式和登记生效模式。不公示模式(亦称让与主义)以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为代表,该说在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基础上奉行纯粹的意思主义,认为债权让与契约(处分行为)生效时即可产生债权变动之法效果而无需增加公示,受让人依照与转让人签订合同之先后顺序取得债权,即仅依照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受让人优先顺序。a通知主义以日本、法国、英国判例法、欧洲合同法原则等为代表,认为通知债务人可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先通知之受让人

45、优先于后通知或未通知之受让人。如果同一笔债权被同时让与给两个银行,依照法国民法典的规则,第一个受让人不必然取得优先权,而是第一个按照第 1690 条规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取得优先权,但若第二受让人对第一个让与表示知情并且故意按照法律规定形式发出通知,则不适用于通知优先原则。b欧洲合同法原则第 11:401 条第 1 款则规定,同一权利进行转让时,若后受让人对于先受让人之转让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则先通知债务人之受让人获得该权利。这是安全性衡量之下得出的结论。c上述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要求第二受让人为善意,而善意的标准则因国家而异。根据英国衡平法,有效的所有权是按照优先的发给被告当事人的通知日

46、期获得优先权,这是由迪尔诉霍尔案确立的惯例。其理由在于,“由于未能向债务人发通知,第一个受让人使转让人向其后受让人作了第二个可能是欺骗性的转让,故即使他的转让时间是第一个,也应把他置于后边”d。根据日本法,对第一受让人未以附a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560 页。b 参见德海因克茨:欧洲合同法(上卷),周忠海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404 页。c SeeTheCommissiononEuropeanContractLaw OleLando HughBeale,PrinciplesofEuropeanComtractLawPa

47、rtIII,Kluverlawinternational,2003,p.121.d 英A.G.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张文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14 页。132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3 年第 4 期 总第 273 期确定日期证书作出承诺或通知,而对其后的受让人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形式通知或承诺时,第一受让人不得对抗第二受让人债权之取得,而第二受让人是否善意在此不问。a上述的规定不要求第二受让人为善意。登记主义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该法适用于除工资请求权、银行存款、性质上与商事无关的无形财产等以外的大多数债权让与。该法第九章规定,如果原债权人将同一债权先后让与至

48、第一受让人与第二受让人,且两受让人均付出了代价,那么首先将在其中说明了该债权让与之融资说明书于有关机关备案的受让人可享有优先权。b该规则足以使受让人信赖备案登记,通过查阅登记的方式确定自己是否能够拿到优先权。而对于受让人与实施扣押的债权人之间的对抗,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前,以债权让与先后为时间节点,认为债权让与前扣押者优先,反之劣后;统一商法典 制定后,则以该等备案为时间节点,认为登记备案前扣押者优先,反之劣后。债权人在受让人的利益如果被终局性锁定前即通过实施扣押而成为享有留置权的债权,则其应当享有优先权。c简而言之,不公示模式项下,受让时间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通知生效模式项下,先通知债务人的

49、受让人取得债权;登记生效模式项下,登记的受让人取得债权。(二)债权让与公示模式选择1.逻辑层面之公示选择在公示模式的选择方面,应从法教义学逻辑层面和实践价值层面综合考虑。从法教义学逻辑的角度而言,物权变动之所以能产生对世效力,是因为其对外进行了公示,而此公示易为世人所熟知。若物权变动没有对外公示或者公示效力明显偏弱,则世人非经一定努力无法了解到物权的变动,此时强迫世人仍受到所有权人的约束是不合理的。因此,萨维尼认为,债权到物权的转化并不是自然发生的,而是必须经过一种媒介即交付。d可见公示是债权到物权转化、相对权到绝对权转化的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债权让与和其他财产权变动一样均涉及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50、,亦应符合公示的要求。有学者指出,债权让与中受让人对于转让人的债权属于第三层次的债权,“作为第三层次权利的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最好能够以一种外部能够观察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第三层次的权利就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e,亦指出了债权让与公示的必要性。在债权让与中,若采取债权让与合意达成时即产生债权变动效果的a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481 页。b SeeBradfordStone,Uniformcommercialcodeinanutshell5thEdition,WestGroup,2000,p.410-411.c 参见美E.艾伦 范斯沃思:美国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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