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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学习心得.docx

1、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学习心得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学习心 得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学习心得 xx年即将进入大学校园的我,因为选择了证券期货作为本科的专业,便在一位亲戚的指导下开始进入股市。我的那位亲戚是一位标准的“散户”,没有专业方面学历背景,没有相关行业从业经验,有的只是简单的股市投资经历,而他投资决策的最重要参考便是他开户那家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时常给他的投资建议。而我也在他的建议下在他的客户经理那开了自己的第一个股票账户。当年开户的具体情形已经没那么清晰了,只记得是过程十分之顺利,尽管我没有任何相关知识的背景,但客户

2、经理并没有在这方面对我有所“为难”,他对我再三强调的就是“买者自负,风险自担”,而当时对这句话并没有什么感受,证券公司的交易大厅就醒目的贴着类似标语,只是觉得这句话的“严肃谨慎”和当时客户经理对我们态度的“热情似火”形成的反差有点大而已。 然而在进入大学之后,身边不乏对资本市场见解颇深、专业知识完备的学长和教授,通过与他们交流和对相关课程、书籍的学习,我发现对于股票的投资远远不像一开始理解的那样简单,它是对一个人专业储备、投资理念、心理状态等各方面的综合考验。在这期间那位客户经理也时常给我打电话提出投资方面的建议,但从他的建议中,我往往感受到的是股票市场能多么容易的带来可观收益,而

3、他最开始开户时所强调的“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已经缄口不提。对于他的投资建议一开始我还思忖再三,但在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后我发现他的建议有主观随意判断的成分,并不能让我产生认同。之后和这位客户经理的联系也就慢慢变少,而我的那位亲戚在经历了几次市场调整之后,发现在那位经理的指导下他的账户总额并没有如期上涨,而是“每况愈下”,也就渐渐减少了股票市场的投资。 这些事情距今已有几年了,本已经渐渐忘记,但在看到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不由得想到了这些,我也了解到,早在xx年,证监会就在部分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

4、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记得在校期间我有机会到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实习,实习岗位正好是客户经理助理,真正了解了这个最接近普通投资者的部门的日常运作,也解答了当初的很多疑惑。客户经理的业绩直接和他客户交易的佣金挂钩,客户经理就好像销售人员,每个账户就是销售的产品,投资者也就是客户经理销售的对象,那么多一个投资者愿意开户,客户经理就多了一个收入来源,而投资者交易越频繁,客户经理的收入也就越多。而每天晨会的主题基本都是新发行理财产品的讲解和销售技巧的交流,而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宣传和具体实施却很少涉及。对于券商的执业人员来说,如

5、果公司对他们的业绩考核出了偏差,那他们肯定只希望拉到更多的客户,才能赚钱提高收入,赔钱只是赔投资者的钱,这必定会使得他们的行为短期化,更不会考虑到券商与投资者关系长远发展的问题。 其实券商等经营机构与我们这些个人投资者都是资本市场中的一员,他们通过对我们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希望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但我们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就像之前我那个亲戚,他投资的决策一般都会参考他的客户经理给他的建议,很多之前没有金融市场经验,缺乏金融知识基础的投资者,其实一开始很大程度都是依靠券商对其指导进入市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交易理念受这些经营机构的影响很大。但如上面所说

6、这些经营机构尤其是和投资者最常接触的执业人员,相对于投资者他们在信息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程度的优势,可他们更关注的是短期的利益,并不会更多的站在投资者的角度考虑,这很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因此,我感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为了完善上述不足,也就有了《办法》的出台。《办法》强调了经营机构是投资者进入市场的媒介,适当性管理是经营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经营活动的基本底线,是其应当承担的一种义务与责任。我认为,要加强适当性管理,必然突出对经营机构的执业要求,他们应该更多地以客户利益为先,就好像当初我开户时那个基金经理对我再三强调的“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经营机构更应该注重的是承担起“卖者有责”的义务,满足这

7、一前提,再去提醒投资者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更进一步的,《办法》突出了经营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了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以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这无疑将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修筑的更加牢靠了。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开或者非公开转让的期货及其他衍生品,或者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证券、期货

8、业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期货产品或者提供证券期货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勤勉尽责,审慎履职,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深入调查分析产品或者服务信息,科学有效评估,充分揭示风险,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并对失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在了解产品或者服务情况,听取经营机构适当性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自身能力审慎

9、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经营机构的适当性匹配意见不表明其对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监督管理。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上述协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经营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了解投资者的下列信息: (一)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身份、年龄、资质等基本信息;

10、 (二)收入来源和数额、资产、债务等财务状况; (三)投资相关的学习、工作经历及投资经验; (四)投资期限、品种、预期收益等投资目标; (五)风险偏好; (六)诚信记录; (七)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机构和交易的最终实际受益人; (八)法律法规、自律规则规定的投资者准入要求相关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条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 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 (一)经

11、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2、 1.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xx万元; 2.最近一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具有2年以上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 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2.具有2年以上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等工作经历,或者属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

13、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第九条经营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投资者的业务资格、投资实力、投资经历等因素,对专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可能的负债、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身体和年龄状况等因素,对普通投资者进行细化分类和管理。 第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投资者分类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分类的具体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投资者进行分类,定期汇总分类结果。 第十二条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

14、化。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 (四)、 (五)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普通投资者可以申请转化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其转化: (一)除专业投资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1年以上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1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等工作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十三条普通投资者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应

15、当以书面形式向经营机构提出申请并确认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追加了解信息、投资知识测试、模拟交易等方式对投资者进行谨慎评估,确认其符合前条要求,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示可能承担的投资风险,告知申请的审查结果及其理由。 第十四条经营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并每年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评估结果,避免重复采集,提高评估效率。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在推出特定市场、产品或者服务时,可以考虑风险性、复杂性以及投资者的认知难度等因素,从资产规模、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认

16、购最低金额等方面,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投资者准入要求包含资产指标的,应当规定投资者在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前一定时期内符合该指标。 现有市场、产品或者服务规定投资者准入要求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经营机构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信息,根据风险特征和程度,对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分级。 第十七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产品或者服务分级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分级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分级,定期汇总分级结果。 第十八条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17、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预期收益和损失情况; (八)募集方式; (九)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十)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一)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出现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

18、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适合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投资者

19、类型作出判断,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分类,对其适合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作出判断。 经营机构应当制定适当性匹配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等,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经营机构在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后,应当就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投资者仍坚持购买的,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二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

20、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根据投资者和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并主动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二十四条经营机构销售有投资者准入要求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在投资者首次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应当通过主动提醒、动态跟踪、定期检查等方式,督促投资者持续符合要求。 第二十五条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

21、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选择能被普通投资者理解的方式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导致本金亏损的事项; (

22、二)可能直接导致超过原始本金损失的事项; (三)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可能导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亏损的事项; (四)因经营机构的业务或者财产状况变化,影响客户判断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销售对象权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内容; (六)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第二十七条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告知、警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保送达投资者,并由其确认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八条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

23、普通投资者进行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并履行调查核实和评估分级等适当性义务。委托方不提供规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或者经营机构掌握信息不充分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代销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

24、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代销方应当严格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在委托销售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经营机构和受托销售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委托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评估与销售隔离、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5、 第三十四条鼓励经营机构将投资者分类政策、产品或者服务分级政策、自查报告在公司网站或者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当利用,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的检查。对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资料、录音录像资料、自查报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六条投资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按规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存在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的,经营机构应当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26、经营机构应当妥善处理适当性相关的纠纷,与投资者协商解决争议,采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资者提出的调解。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管中应当审核或者关注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对适当性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经营机构严格落实适当性义务,强化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九条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完善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督促、引导会员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备案产品或者相

27、关服务,应当重点关注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的适当性安排。 第四十条行业协会制定并定期更新本行业的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名录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资者类别,供经营机构参考。 经营机构评估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等级可以高于名录规定。 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证券公司监

28、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或者《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至第 (六)项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至第 (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29、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严格落实投资者分类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按规定进行投资者类别转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未按规定了解所销售产品或所提供服务信息或者履行分级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严格落实产品或

30、者服务分级内部管理制度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录音录像或者采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规定制定或者严格落实其他适当性内部管理制度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按规定开展适当性自查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按规定妥善保存相关信息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31、 《办法》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对专业投资者有着明确的范围划分,如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的理财产品等,而专业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均为普通投资者。《办法》要求经营机构应制定投资者分类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流程,普通投资者的分类应综合考虑投资者的收入来源、资产状况、债务、投资知识和经验、风险偏好、诚信状况等因素。在特定条件下,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可以互相转化,即可理解为经营机构对投资者的分类是动态的、持续的,并非“一刀切”或一成不变的。满足特定条件的普通投资者也可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但经营机构应当履行附加的评估程序,并向其说明对不同类别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差别,警

32、示可能承担的风险。 《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为产品或服务划分风险等级,并详细列明了划分风险等级时应考虑的十项具体因素。同时《办法》列明了应审慎评估风险等级的若干种情形,包括杠杆交易、产品或服务变现能力差、结构复杂不易理解、募集方式涉及面广或影响力大、跨境发行等。对于经营机构来说,在产品或服务涉及上述情形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提高产品的风险等级。《办法》还要求经营机构制定适当性匹配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严格按照内部管理制度对每名投资者提出匹配意见。根据《办法》规定,对于不适当客户主动要求购买相关产品或服务的,经营机构应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并进行特

33、别的书面风险警示后才可向其销售或提供服务。此处的“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由行业协会制定并更新,供经营机构参考执行。 《办法》的主要精神是强化经营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例如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办法》还规定了经营机构的禁止性行为,其中将“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服务”列为禁止性行为,强调了经营机构在特定情况下不得主动推介的义务。《办法》还要求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进行告知、警示时应全程录音录像或采取电子确认的方式进行留痕,经营

34、机构应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以及经营机构应妥善保存适当性资料。 《办法》突出了对经营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一方面规定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经营机构和责任人员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另一方面明确细化了经营机构违反具体条款的相关罚则。可以预见,未来经营机构因投资者适当性工作不当除导致行政监管措施以外,还有可能招致行政处罚。 黄凡雪发表于xx-06-17xx年即将进入大学校园的我,因为选择了证券期货作为本科的专业,便在一位亲戚的指导下开始进入股市。我的那位亲戚是一位标准的“散户”,没有专业方面学历背景,没有相关行业从业

35、经验,有的只是简单的股市投资经历,而他投资决策的最重要参考便是他开户那家证券公司的客户经理时常给他的投资建议。而我也在他的建议下在他的客户经理那开了自己的第一个股票账户。当年开户的具体情形已经没那么清晰了,只记得是过程十分之顺利,尽管我没有任何相关知识的背景,但客户经理并没有在这方面对我有所“为难”,他对我再三强调的就是“买者自负,风险自担”,而当时对这句话并没有什么感受,证券公司的交易大厅就醒目的贴着类似标语,只是觉得这句话的“严肃谨慎”和当时客户经理对我们态度的“热情似火”形成的反差有点大而已。 然而在进入大学之后,身边不乏对资本市场见解颇深、专业知识完备的学长和教授,通过与他

36、们交流和对相关课程、书籍的学习,我发现对于股票的投资远远不像一开始理解的那样简单,它是对一个人专业储备、投资理念、心理状态等各方面的综合考验。在这期间那位客户经理也时常给我打电话提出投资方面的建议,但从他的建议中,我往往感受到的是股票市场能多么容易的带来可观收益,而他最开始开户时所强调的“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已经缄口不提。对于他的投资建议一开始我还思忖再三,但在对专业知识的学习后我发现他的建议有主观随意判断的成分,并不能让我产生认同。之后和这位客户经理的联系也就慢慢变少,而我的那位亲戚在经历了几次市场调整之后,发现在那位经理的指导下他的账户总额并没有如期上涨,而是“每况愈下”,也就渐渐减少

37、了股票市场的投资。 这些事情距今已有几年了,本已经渐渐忘记,但在看到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不由得想到了这些,我也了解到,早在xx年,证监会就在部分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记得在校期间我有机会到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实习,实习岗位正好是客户经理助理,真正了解了这个最接近普通投资者的部门的日常运作,也解答了当初的很多疑惑。客户经理的业绩直接和他客户交易的佣金挂钩,客户经理就好像销售人员,每个账户就是销售的产品,投

38、资者也就是客户经理销售的对象,那么多一个投资者愿意开户,客户经理就多了一个收入来源,而投资者交易越频繁,客户经理的收入也就越多。而每天晨会的主题基本都是新发行理财产品的讲解和销售技巧的交流,而对于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宣传和具体实施却很少涉及。对于券商的执业人员来说,如果公司对他们的业绩考核出了偏差,那他们肯定只希望拉到更多的客户,才能赚钱提高收入,赔钱只是赔投资者的钱,这必定会使得他们的行为短期化,更不会考虑到券商与投资者关系长远发展的问题。 其实券商等经营机构与我们这些个人投资者都是资本市场中的一员,他们通过对我们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希望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但我们投

39、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就像之前我那个亲戚,他投资的决策一般都会参考他的客户经理给他的建议,很多之前没有金融市场经验,缺乏金融知识基础的投资者,其实一开始很大程度都是依靠券商对其指导进入市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交易理念受这些经营机构的影响很大。但如上面所说,这些经营机构尤其是和投资者最常接触的执业人员,相对于投资者他们在信息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程度的优势,可他们更关注的是短期的利益,并不会更多的站在投资者的角度考虑,这很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协调发展。因此,我感觉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为了完善上述不足,也就有了《办法》的出台。《办法》强调了经营机构是投资者进入市场的媒介,适当性管理是经营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经营活动的基本底线,是其应当承担的一种义务与责任。我认为,要加强适当性管理,必然突出对经营机构的执业要求,他们应该更多地以客户利益为先,就好像当初我开户时那个基金经理对我再三强调的“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经营机构更应该注重的是承担起“卖者有责”的义务,满足这一前提,再去提醒投资者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更进一步的,《办法》突出了经营机构“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了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以确保适当性义务落到实处,这无疑将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修筑的更加牢靠了。 第23页 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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