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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doc

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四川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婚姻登记是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确立的婚姻生效的要件之一,然而,在行政法和婚姻法理论界及实践中对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瑕疵婚姻登记效力存在诸多疑点和争议。下文是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四川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合法婚姻确立,防止违法婚姻发生,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

2、的,依照本细则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结婚、离婚、复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现役军人(含武警)结婚、离婚、复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依法履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3、 农村在有利于管理和方便群众的条件下,民政部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自然区域设置婚姻登记站,开展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试点工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   (二)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三)依法处理违反婚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开展婚前教育,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和规章,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细则独立开展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一)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

4、方,按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日办理婚姻登记;   (二)未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地方,每周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不少于三天。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十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   (二)无配偶;   (三)互相自愿;   (四)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五)无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结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当事人自愿结婚,

5、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后再婚的,须持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

6、   (五)丧偶后再婚的,须持医院、或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丧偶证明;   (六)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须持有效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对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有关单位不得拒绝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也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结

7、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再婚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还应在离婚证件的原件上注明再婚的时间、地点和配偶姓名,加盖印章后交还当事人。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向当事人宣传婚姻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婚姻知识。   第十五条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结婚登记申请书内。

8、   第十六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登记结婚;   (二)自愿要求离婚;   (三)已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住房、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   (四)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离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十七条当事人自愿离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2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

9、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离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协议书;   (五)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十八条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介绍信,应载明双方当事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申请离婚登记的原因以及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解情况等内容。   第十九条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以及住房、财产和债权债务处理等

10、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并有利于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原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

11、管理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应当做好笔录,进行疏导劝解,防止草率离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离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二十二条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曾有夫妻关系并已按法定程序离婚;   (二)离婚后未再婚;   (三)自愿恢复夫妻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复婚登记设置任何形式的附加条件。   第

12、二十四条当事人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婚登记。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或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证明,户口证明包括当事人姓名、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申请复婚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四)离婚证、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其中一审判决书还须附人民法院出

13、具的生效证明。   第二十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持有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实。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复婚登记;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对经查明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复婚条件的,应当直接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复婚登记后,应当发给结婚证,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复婚字样,并收回离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起恢复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

14、记。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复婚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记入复婚登记申请书内。   第二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将当事人申请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有关材料立案归档,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同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婚姻登记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时,递交单人1.5-2.0寸免冠黑白照片各3张,并持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持有的有

15、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查,如有疑问,应予核定,并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当事人因受单位、部门或他人干涉取不到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主动了解有关情况并注明于申请书内,根据婚姻登记档案,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确实遗失或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直接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

16、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复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解除同居关系或者限期补办结婚登记或复婚登记。   第三十一条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或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宣布结婚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离婚无效,收回离婚证;对已领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予以收回。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处200元

17、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干涉婚姻自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四条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申请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没收虚假证件或者

18、证明,并建议该单位或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或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或不按规定保存婚姻登记档案造成档案损毁或遗失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并对仍不符合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条件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对违反本细则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予追回并注销。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当事人非法收取费用的,婚姻

19、当事人有权拒绝,并可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离婚登记条件、复婚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认为符合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出具的,或者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决定和罚款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依据本细则所处罚款的管理,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

20、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式样统一制作,并套印省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专用章。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依照本细则规定的原则,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并报省民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21、1988年6月4日四川省民政厅发布的《四川省 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婚姻登记的意义  (1)进行登记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序。   只有办理结婚登记,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才发生法律效力,才会受到国家和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登记的婚姻是违法婚姻。   (2)进行登记是结婚唯一的法定程序。   (3)实行结婚登记制度,是严格执行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的需要。   (4)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可以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进法制宣传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减少纠纷,维护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结婚登记,可给婚姻当事人以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预防和

22、减少婚姻、家庭纠纷,为以后的婚姻家庭生活奠定良好的基础;同时,实行结婚登记,还可以给争取婚姻自由的当事人及时地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正当的婚姻要求,及时拯救因无知或受骗或受威胁而陷入不幸婚姻旋涡的婚姻当事人。   (5)防止和惩治违法婚姻行为。   通过结婚登记,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发现违法的婚姻行为,对违法婚姻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及时纠正违法婚姻行为,并对严重违法者施以相应的法律惩治措施。   (6)进行结婚登记,是实现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保障。   国家通过结婚登记可以对婚姻的建立进行监督,保障婚姻自由,防止包办买卖婚姻等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发生,保障一夫一妻制,防止重婚纳妾,保障男女双方和后代的身体健康,防止早婚、近血亲结婚和患有禁止结婚疾病或暂缓结婚疾病的人结婚,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巩固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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