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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撤离司法解决.doc

1、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的通知   2008年12月19日 15:30  商务部网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事、公安、司法主管部门:   近年来,部分地区出现少数外商投资企业非正常撤离现象,给中方相关利益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我国的双边经贸往来和地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消极影响。为妥善解决外资非正常撤离后的相关问题,消除各种消极影响,预防此类事件的再度发生,我们制订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指引》做好跨国追究与诉讼相关

2、工作。各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与外事、司法行政、公安、法院等部门建立的联合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为中方相关利益人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救济与协助,追究逃逸者的法律责任,最大限度地挽回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外交部办公厅   司法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外资非正常撤离中方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   一、我国已与许多国家缔结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引渡条约》(具体可参阅:   二、外资非正常撤离事件发生后,中方当事人要及时向有关司法主管部门(法院或侦查机关)申

3、请民商事或刑事案件立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自系统内工作程序及我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条约规定的中央机关在本国向外方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外方根据所缔约条约有义务向中方提供司法协助(例如向位于该国的诉讼当事人送达传票、起诉书等司法文书,调取相关证据,协助调查涉案人员和资金的下落,搜查扣押相关物品等)。   三、不履行正常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最新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外国企业或个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方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我国法院胜诉后,如败诉的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胜诉方可依据中国和相应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相关规定或依据败诉方在国外的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请求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五、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相互赋予了对方国民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诉讼权利。中方债权人可据此在已缔约条约国家民事诉讼,有经济困难的我国公民在外诉讼,可根据所在国法律申请相应法律援助。   六、对极少数恶意逃避欠缴,税额巨大,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员,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可视具体案情通过条约

5、规定的中央机关或外交渠道向犯罪嫌疑人逃往国提出引渡请求或刑事诉讼移转请求,以最大程度地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2005年4月27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误涉

6、及另一方国民的诉讼。   三、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该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仅仅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不得仅以在其境内的另一方国民是该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限制该人的出境。   五、除第二条外,本条约关于一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该方境内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

7、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四)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约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

8、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院行政处。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请求,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

9、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联 络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一项请求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符,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其异议。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准确或者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就请求所提供材料的准确性进行查询或者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请求方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或者提供了准确的或者补充的材料,足以消除任何执行请求的障碍,则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安排执行该请求。   四、请求方中央机关可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询问有关请求的执行进度。   第八条 文 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

10、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所附文件也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二、一方中央机关发出的书面联系,应当交给另一方中央机关,并应当附有该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对请求的答复,包括送达司法文书的证明书,可以用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作成,不需要译为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   第九条 外交途径的权利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司法协助。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第十一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送达司法文书的请

11、求书应当根据本条约附件一规定的形式作成。   二、需要被送达的文书应当附于请求书后。   第十二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作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达,除非该方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三、请求书中含有被送达文书摘要的部分应当同文书一起送达。   四、如果被转交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根据条约附件二规定的形式出具证明书

12、   二、如果文书已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   三、如果文书未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该文书应当被退回请求方。   第十四条 送达的费用   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示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   一、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其在另一方境内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送达的文书不必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13、除非受送达人不熟悉其国籍国一方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在其境内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委托公共机构查询某些事实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获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获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有关诉讼程序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七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应

14、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是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必要时,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五)需被调取证据的性质。   三、在适当情形下,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需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二)需向被询问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三)需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的性质,无论动产或不动产;   (四)需委托公共机构查询的事项;   (五)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

15、六)其他对于执行请求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提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除非该方式或程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或者由于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由于操作困难而无法执行。   三、如果被转交请求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出席   一、下列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可以在场:   (一)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经被请求方事先授权,请求方的法官或者法庭官员。   二、在执

16、行请求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经要求,应就即将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给予请求方中央机关合理的通知。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和法庭官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如果该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且此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此项特权或义务已经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确认。   二、如

17、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如果被请求方因为任何原因无法执行请求,则应当将请求书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方明示提出的特殊方式或程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鉴定人的

18、费用;   (三)口译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三、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以协助其所代表方法院进行的诉讼,但不得违背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条约

19、与前述公约不符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一、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与请求方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资料。   二、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其可公开获得的与请求方国民有关的诉讼的司法记录摘要。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应当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应当

20、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也适用于就本条约生效前开始的诉讼提起的请求。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即使本条约终止,在本条约终止前收到的任何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继续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三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李肇星       尹永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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