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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doc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

2、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爱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原则,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 省和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

3、省辖市、县(区、市)、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把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纳入培养干部的总体规划。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

4、保护少数民族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和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任何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未能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有民族工作部门的人

5、员参加。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控制事态发展,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镇)。必要时可以降低比例。 民族乡(镇)的名称,经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不得随意撤消或合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撤消或合并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协商、报批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民族区、

6、乡(镇)长,由建立民族区、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五条 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村,其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公民。 村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应当注意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民族团结公约。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意愿,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 少数民族在国家的帮助下,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

7、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经济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贷款、物资,提供产供销服务,开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等方面,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优先给予扶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制定脱贫计划和措施,减轻他们的负担。 在分配扶贫资金儿物资、开展科技扶贫、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对少数民族群众中的贫困户,在生产和生活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和救济。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建筑工程,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群众的利益,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作为有利于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安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区、

8、乡(镇)的建设,帮助兴办各项社会事业,加快民族区、乡(镇)的全面发展。 民族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等项事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加强农业、林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邮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镇)发展交通事业。 第二十二条 民族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现行财政体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区、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区、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在核定民族区、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时适当给予照顾。民族区、乡(镇)财政收

9、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区、乡(镇)周转使用。 民族乡(镇)人均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县(市)人均收入水平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经济。 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对发给民族区、乡(镇)的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和发展资金应当留在民族区、乡(镇)继续周转使用。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区、乡(镇)用于建设、资源开发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镇)办的

10、企业; (二)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和村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五)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 信贷部门对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方面应给予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 税务机关对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免、免税。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出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的专项资金,视地方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对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

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应当高于其他学校。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 其

12、审批程序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学校应当体现民族特点,主要领导成员应当有以民族名称命名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少年儿童,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青年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 根据少数民族特点积极发展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育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一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兴办民族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本

13、省各级各类学校,在考试总成绩上应当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具体照顾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民族院校招生在生源不足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降低分数线录取。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就业文化考试、报考技工学校的照顾20分;参加招聘干部文化考试的照顾10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镇)工作;扶持少数民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创办文化馆(站)、图书馆等文化设施,组织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的健康的文化

14、、艺术和体育活动,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并在专项资金的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在卫生专项资金医疗设备、医务人员配备等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扶持民族区建立民族医院、防疫保健站、妇幼保健院(所),扶持民族乡(镇)建立卫生院,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风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可开办民族医院和诊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村民族学校的教师和在民族乡(镇)、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应

15、当依照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有保持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 在招工、招生、征兵以及其他种类工作人员时,除不适合少数民族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少数民族生活习惯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对有关民族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出适当安排。 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以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

16、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 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置清真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费。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灶具。 第四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中有伊斯兰丧葬习俗的,应当予以尊重。城市人民政府对有伊斯兰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当妥善安排墓地,搞好

17、殡葬服务。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等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擅自更改善民族成份,不予承认,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

18、本条例第十二条,对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可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双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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