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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1、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 2004年9月27日)第一章总则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条例第十五条

2、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育调节 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

3、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4、 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

5、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

6、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

7、天; 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第二十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第二十一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

8、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符合本细则

9、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10、: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

11、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发放避孕药具; 孕情、环情检查;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

12、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参加生育保险、医

13、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

14、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

15、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6、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四部门关于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事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冀人口联20053号 关于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口计生委、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17、)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标准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金 自2003年10月1日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 2003年10月1日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自2003年10月1日起到子女18周岁止,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由原来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10元,由双方所在单位分别发放。 (二)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夫妻的奖励自2003年10月1日起,对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

18、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在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分别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的奖励 1、2003年10月1日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的,退休时分别由双方单位发给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2、因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企业重组等原因提前退休人员,2003年10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分别由原单位发给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3、2003年10月1日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1972年8月15日以来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并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分别由原单

19、位发给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来源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来源如下: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从行政事业费中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列支科目中支付,各单位此项新增经费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

20、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三、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发放办法 (一)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发放,并报县级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发放。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企业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发放。 (二)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夫妻奖励的发放办法,同独生子女父母奖金发放办法。 (三)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奖励,由所在单位负责发放。 市级人口计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四个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具体发放办法。积极探索通过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发放的办法。 独生子女奖励费的发放应接受审计、财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事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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