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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宝石”轮救助报酬纠纷案.doc

1、南宝石”轮救助报酬纠纷案   提要:遇难船舶被救后,被救助方对救助款项不提供担保。救助方起诉要求被救助方支付救助报酬和获救船舶及货物看管费,并申请海事法院拍卖了被救助船。船载货物的获救价值经评估为零,海事法院判决货主无需承担救助报酬。拍卖船舶价款不抵救助报酬,海事法院依海商法关于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获救价值的规定,以拍卖船舶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的余款确定救助报酬。   [案情]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   被告:人亚公司 (PEOPLE ASIA CORP.)。   被告: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GRANG SOURCE INVESTMENT

2、LTD. 以下简称大资源公司)。   人亚公司所属巴拿马籍“ 南宝石 ”货轮(M/V SOUTHERN OPAL) 装载大资源公司所有的散装瓷土6,916.6吨,从湛江开往基隆。1994年6月7 日途经上川岛附近海域时遭遇海难。当日1948时,救捞局接广东省搜救中心电示前往救助。2110时救捞局所属“德跃”轮启航赶赴现场,沿途狂风6- 8级,8日0730时抵达难船现场。经校对测定,“南宝石”轮位于21°37′24″N 、112°41′48″E处,现场水深7米。“南宝石”轮机舱、货舱进水, 舵机房漏水,船体右倾19度,有20名船员在船。当时风力增大到10级,现场海况恶劣,“德跃”轮船体左

3、右摇摆35度,未能靠近难船而在旁守护。1722时,救捞局收到人通航运有限公司代表人亚公司委托救助的电传。人亚公司表示如难船处于直接危险状况下,同意以无效果无报酬方式救助。6月9日,难船右倾20度,风力5-6级,巨浪。0620时,“德跃”轮放1 号救生艇开往难船,因风浪太大,靠难船较困难,至0725时才接下8名难船人员。0820时,放2号救生艇开往难船,0850时,接下8名难船人员。1015时,1号救生艇把难船人员安全接上“德跃”轮并被吊起固定。1125时,2 号救生艇将难船人员安全接上“德跃”轮,因风浪太大,无法吊起而开往沙堤避风。1910时安全吊起。1730时,“穗救206”轮启航赴现场协助

4、德跃”轮救助难船。 途中因受台风影响而在沙角锚地避风,至10日2105时才抵现场参与施救。11日风力4-5级,难船高潮时右倾22度,低潮时回复至20度。1227时,“穗救209 ”轮从新洲出发,前往蛇口拖“南安”轮赴现场。12日,风力3-5级。1035时,“德跃”轮将20名难船人员移交给“穗特监02”轮送回广州;1230时,“穗救206”轮离开现场,2330时抵湛江; 1420时,“穗救209 ”轮和“南安”轮抵达现场施救。14日,风力4-5级。0930时,“穗救水壹”轮装400 吨淡水前往现场,为“穗救209”轮和“南安”轮供水。15日1000时,海工处12 名增派人员乘车离穗赴现场,16

5、日抵达并参加救助,进行调载。20日1900时,难船扳正至14度。23日0920时,“德跃”轮拖难船启航往沙角。24日0730时,“穗救拖18”轮靠难船右舷助拖,“港特监01”轮在难船尾部吊拖,难船被拖带进港。0900时,“顺达”轮送有关人员往沙角工地,“交1”送8名船员到难船执行看守任务。1315时,“南宝石”轮被拖至沙角22°45′09″N 、113°38′48″E处抛锚。1418时,“德跃”轮解拖完毕,在“南宝石”轮附近抛锚看护。从6月7日2110时“德跃”轮启航赴现场救助到7月2日2100时“穗救拖10”轮、“驳四”船返抵小洲,整个救助过程历时24天23小时50分,投入救助船只14艘、人

6、员52名及75KW发电机、电动绞车、拉力机、空压机等设备一批。   6月21日救捞局致函人亚公司的代理人通航运有限公司,告知难船预计6月28-30日可在广州港安全锚地交船,要求被救助方提供救捞局认可的 100万美元的银行担保。6月24 日救捞局再次催促被救助方立即提供救捞局满意和认可的银行担保100万美元,并告知难船预计6月24日1200时可拖抵沙角锚地,请被救助方速安排人员上船接管,在被救助方未接管前,救捞局拟派交通船一艘、船员8名及部分设备对难船进行看守,每日看守费用1069 美元,直至被救助方派员接管为止,要求被救助方予以确认。人通航运有限公司收到此函后,回函称其只能转告船东,但未

7、能联络到。6月24日1315时, 救捞局通知人通航运有限公司,整个救助已告完成,务请被救助方立即派员到广州接收和看管难船,逾期不办理而致使救捞局船舶及人员不能撤场,则从第三天起计收看管费。   6月30日,救助局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南宝石”轮,7月4 日海事法院裁定扣押“南宝石”轮,责令人亚公司提供100万美元担保。5日,救捞局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及船上货物。8月9日,海事法院通知船载货物所有人大资源公司在三日内就货物处理事宜与海事法院联系。22日,大资源公司正式宣告放弃船载货物。18日,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救捞局的变卖船舶申请,救捞局垫付拍卖费15万元。9月23日,“南宝石”轮经拍卖

8、以41 万美元被珠海经济特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购得。10月5日, 海事法院收到全部船款。8日1530时,救捞局将“南宝石”轮交给买方。自1994年6月26日起至10月8日,救捞局看管难船共计105天,总计费用112,245美元。   救捞局于1994年7月4日以人亚公司为被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8月2日增加大资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支付救助报酬987,181.8美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判令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支付从 199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交船之日止按每天1,069美元计算的船货看管费并承担扣船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均未应诉

9、答辩。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救捞局与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之间的救助合同成立,当事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难船被拖到沙角锚地后,仍右倾14度,且船况极差,加之海况变幻无常,救捞局采取的保管措施合理,所产生的保管费用112,245美元予以认定。“南宝石”轮拍卖得价款41万美元, 扣除保管费用112,245美元、诉讼费14,988.7美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折合592.48美元),财产保全执行费15,000美元及拍卖费用20,500美元,本次救助获救价值为246,673.82美元。救捞局经合理救助作业,最终将船、货拖至安全地点,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由于确定救

10、助报酬时已考虑救助方在救助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因此,救捞局在计算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报酬之外,另行主张计收人命救助报酬,不予支持。结合本次救助作业的实际情况,按照鼓励救助作业的精神,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十项因素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海事法院认为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本应定为688,609.2 美元,但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故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依法确定为246,673.82元。   大资源公司作为货主,其只需按照货物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担救助报酬,不负连带

11、责任,因船载货物获救价值经评估为零,故其无需承担救助报酬。因此,本次的救助获救价值应作为救助报酬由人亚公司全部付给救捞局。依据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5年9月19 日作出判决:   一、人亚公司支付救捞局救助报酬246,673.82美元。   二、从拍卖价款中划出112,245 美元作为看管难船费用支付给船舶保管人救捞局。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救助合同的成立、无效果无报酬原则、获救价值及救助报酬的确定及分摊等问题。   一、关于救助合

12、同的成立。救助合同是一种非要式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采用书面-口头混合的形式,只要双方达成了协议,合同即告成立。鉴于遇险船舶及其他财产面临的紧急情况,法律还赋于遇险船舶的船长和所有人紧急代理权,即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的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本案中,鉴于“南宝石”轮所处的危险状况,其所有人人亚公司已就其救助事项与救捞局达成了协议,故救助合同已经成立。该救助合同不仅对救捞局与人亚公司有约束力,而且对船载货物的所有人大资源公司也同样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海难救助实行无效果无报酬的原

13、则,即救助方对遇险船舶和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即使花费了极大的人力、物力,也无权得到救助报酬和其他救助款项。   “取得救助效果”,指通过救助作业,被救助的财产最终部分或全部获救,并依约定移交给被救助方。对此,通常作以下三个方面的理解:一是在时间上只要求财产最终获救,允许在救助过程中发生救助失败的情况;二是在数量上不要求救助人对遇险财产必须全部救助成功,无论是全部成功还是部分成功,都视为救助成功;三是在形式上救助方对被救助物的获救,提供了实际有效的服务,即使救助未取得有形效果,但因此减轻了被救助物所处的危险程度,也应视

14、为救助成功,如守护救助。但如果一次救助服务仅使被救助物脱离某一危险,尔后又使其处于相同程度的危险中,则这种服务就不能被认为对被救助物的最终获救提供了有效的服务,救助人因此无权获取救助报酬。本案中,救捞局首先派船赴现场守护难船,而后救人,继而经合理作业将难船拖至安全地点,最终使船、货全部获救,其救助已取得成功,故有权获得救助报酬。   三、关于救助报酬的确定。依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救捞局关于救助所投入的船只、人员及设备应收救助费用5,380,799.5元的主张合理,但其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风险费过高, 根据前述救助打捞收费办法和本次救助作业的风险性质和程

15、度,按照鼓励救助作业的精神,并综合考虑海商法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的十项因素,本次救助作业的风险费确定为加收40%较为合理,即加收2152,311.8元。救捞局要求另收救助人命的报酬270,516.96元无理,因为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只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本案中,救捞局既是人命的救助者,又是船舶和船载货物的救助者,因而不存在从救助船舶和船载货物所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的问题,又由于在确定救助报酬时,已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考虑了救助

16、方在救助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予以适当提高,故对救捞局关于另行请求人命救助报酬的主张不能支持。综上,确定救捞局本次救助作业应获救助报酬7,533,091.3元。 根据前述国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的规定,国外付费人应以外币结付,因此,救助报酬应折算成美元。 6月24日1315时,难船安全拖抵广州港沙角锚地锚泊,1500时救捞局通知人通航运有限公司,整个救助已告完成。因此,6月24 日应视为船方知晓须支付多少救助报酬之日,再加一个星期的合理支付时间, 即应以7月2日作为船方支付救助报酬之日。1994年7月2日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现钞价为1:8.4391,据此,7,533,091.3元折算为8

17、92,641.54美元。   四、获救价值的确定。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所以,救捞局实际所得救助报酬应以本次救助作业的获救价值为限。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一的规定,本次救助获救的瓷土经估价价值为零;船舶经拍卖得价款41万美元。由于难船被拖到沙角锚地后,仍右倾14度,且船况极差,加之海况复杂,救捞局对其采取保管措施合理,根据前述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应予认定。因此,本次救助的获救价值应为41万美元减去船货看管费用诉讼费、扣船申请费、财产保全执行费和拍卖费用的得数即246,673.82元。   五、关于救助报酬的分摊。根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即各救助方相互之间不负连带支付救助报酬的责任。本案中,大资源公司作为货主,只需按照货物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担,而无需负连带支付救助报酬责任。因船载货物获救价值经评估价值为零,故大资源公司无比例分担可言,无需承担救助报酬。本案所涉救助报酬只能由人亚公司独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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