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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款合同的效力.doc

1、 最高院判例:教你如何签订合法的“以房抵款”协议 【案件导读】 人们在进行民间借贷时,借款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有保证,往往会要求贷款人提供一定的抵押担保,而这抵押担保大多数是不动产。借款人为了方便,图省事,又常常会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若贷款人到期无法偿还贷款,则不动产归出借人所有”类似的约定,该类约定属于“流押”条款,因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等。同日嘉和泰公司将该十四份合同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

2、4554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期限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该合同签订后,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借款,嘉和泰公司出具了收据。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后朱俊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朱俊芳与

3、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争议焦点】 1、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2、《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院意见】 一、法律关系的性质: 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和《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在数额上虽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和《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十四

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 二、双方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抑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朱俊芳要想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即十四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正基于此,朱俊芳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有效。 【律师意见】 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嘉和泰公司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并且朱俊芳的诉讼请求即是请求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这种担保方式使自己的债权受到合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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