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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阳医疗救助办法.doc

1、宁阳县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制度,更好地开展以重大疾病救助为重点的城乡医疗救助服务,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是指对因疾病治疗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给予限额资金救助。 第三条 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1、城乡一体,分类救助。全县医疗救助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化,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实行分类救助。    2、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及时进行调整。    3、救急救难,

2、简便快捷。救困难群众之所急,简便快捷,及时有效。  4、属地管理,就近救助。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相关部门申请救助。  5、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各界资助、慈善医疗援助等多种形式为补充。 第二章 救助对象、病种及标准 第四条 凡具有本县常住户口的下列居民患病就医,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救助: 1、城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和农村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本人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以下简称五保对象); 2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重点困难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困难优抚对象); 3、患重大疾病的城乡低收入家庭以及因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以下简称其他救助对象)。 第五条 可以享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病种为: 1、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定期血、腹透析治疗; 2、恶性肿瘤; 3、重症传染性肝炎及并发症; 4、白血病及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5、先天性心脏病及慢性心功能衰竭; 6、脑血栓、脑梗塞、脑出血; 7、重度精神疾病; 8、股骨头坏死; 9、系统性红斑狼疮; 10、器官移植; 11、严重意外伤害; 12、其他需要救

4、助的重大疾病。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等发生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4、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5、上年度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当年度3个月内未提出救助申请的; 6、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费用; 7、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大范围急、危病人抢救治疗及疫情和大规模传染

5、病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资助三无人员、五保对象、困难优抚对象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救助对象当年度符合医疗救助条件所发生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用,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各类补助、赔偿后,自付医疗费用中,三无人员、五保对象按50%比例救助,城乡低保对象、困难优抚对象按40%比例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30%比例救助。 三无人员、五保对象患常见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个人账户制度,根据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年底一次性给予500元以内的小额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领取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自负医疗费用数额较大、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经县民政局审核、县政府

6、批准后,可按不高于5000元的标准予以救助。 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治疗费用按20%比例救助,每人每年累计领取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助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县民政局应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全县经济发展水平及有关政策要求,及时提出医疗救助比例和救助额度调整意见,经县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应向常住地乡镇政府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宁阳县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城镇)》,乡镇政府或单位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布,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

7、批。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应通过所在村(居)委员会向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宁阳县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农村)》,乡镇政府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布,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对批准救助的,由县民政局发给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未批准救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人相关材料。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及时办理的原则,村(含城镇相关单位)、乡镇、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各个环节办理时限均应控制在5个工作日以内。自县民政局接受申报材料至救助资金到位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提交下列材料: 1、城乡医疗救助申请; 2、有关证明材料(

8、如身份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残疾证等); 3、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证明、医疗诊断书、病历、医药费用明细单复印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证明和其他保险结算清单原件等; 4、县民政局要求出据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县民政局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材料审核有异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协助核查。 第十二条 凡接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除病危、病重者外,应在本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对因病情需要转院或做特殊检查的危、重病患者,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认可,可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

9、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救助对象公开。 第四章 资金筹集及管理 第十四条 县政府建立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1、上级财政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县财政预算资金,每年不少于20万元; 3、福利彩票公益金的20%; 4、社会捐赠资金每年不少于30万元; 5、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6、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节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

10、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按照“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有效使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基金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城乡医疗救助所需工作经费分别由县、乡财政安排解决,各级承办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办理医疗救助手续相关费用。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县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抓好落实。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指导检查和审批管理,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

11、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医疗救助诊疗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及保险赔付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的衔接。 各乡镇人民政府、宁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监察、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承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职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2、贪污、挪用、扣压救助资金的;  3、出具虚假医药费用凭证、证明材料造成救助资金被骗取的; 4、故意刁难救助对象,造成治疗后得不到及时救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县政府《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宁政发〔2004〕76号)和《宁阳县城市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宁政办发〔2006〕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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