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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doc

1、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市场自律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全体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个别董事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无法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或对此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第三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中介服

2、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指派的经办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四条  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者应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债务融资工具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企业应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网公布当期发行文件。发行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公告;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和跟踪评级安排;    (四)法律意见书;    (五)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会计报表。     首期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5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3、后续发行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公布发行文件。     第六条  企业应在募集说明书显著位置进行如下提示:    “ 本企业发行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已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注册不代表交易商协会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价值作出任何评价,也不代表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名称)的投资风险作出任何判断。投资者购买本企业本期×××(债务融资工具名称),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独立分析,并据以独立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与其有关的任何投资风险。”       第七条  企业最迟应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

4、一工作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告当期债务融资工具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等情况。     第八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应按以下要求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第一季度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信息披露时间。     第九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企业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向市场披露。    

5、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项:    (一)企业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企业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三)企业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四)企业占同类资产总额20%以上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或报废;    (五)企业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企业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七)企业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八)企业涉及需要澄清的市场传闻;    (九)企业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十)企业高级管理

6、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十一)其他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条  已是上市公司的企业可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豁免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但需按其上市地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进行披露,同时在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上披露信息网页链接或用文字注明其披露途径。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前5个工作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本金兑付、付息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未按约定向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本息资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

7、或其他代理兑付的机构应在债务融资工具本息兑付日及时向投资者公告企业违约事实。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个交易日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日终,单一投资者持有债务融资工具的数量超过该期总托管量30%的投资者名单和持有比例。     第十四条  企业信息披露文件应以不可修改的电子版形式送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同业拆借中心依据本规则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格式审核工作后,对符合规定格式的信息披露文件予以公布。     对按照本规则第五条、第九条要求披露的信息,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并由中央结算公司在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     第十五条  本规

8、则第八条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同业拆借中心应向市场公告信息披露情况。对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企业,同业拆借中心应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对未能按规定披露信息的企业、相关中介机构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交易商协会可通过诫勉谈话、警告、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经办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债务融资工具涉及信用增级的,信用增级机构应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则的规定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规则是否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企业及相关当事人均应依据本规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     第二十条  除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申请豁免披露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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