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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垄断协议.doc

1、论横向垄断协议 定义: 横向垄断协议又称水平垄断协议,是指两个以上处于同一生产或销售环节、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共谋而达成的垄断协议。简言之,即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之间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横向垄断协议的主体是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的行为人,也就是说,行为的实施者是两个以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也正是由于其参加者具有直接竞争关系,因此它们共谋限制竞争的行为对竞争的损害极大,其协调行动甚至可以消灭竞争。此处的经营者泛指一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而且还应该包括上述法人、其他组

2、织和个人之间的联合组织、例如行业协会等。 主观要件: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观要件为主体在主观方面有限制竞争的故意,即主体明知其行为会带来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后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客体要件:横向垄断协议所侵害的客体为自由、公平有效的竞争秩序。横向垄断协议不仅损害市场参与者(包括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破坏市场秩序,尤其是自由、公平的有效竞争秩序,其对竞争的实质性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以回避卡特尔内部的竞争为目的的彼此之间的相互限制;二是以联合操纵市场为目的对相关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限制,进而形成对全部市场价格的控制与支配。 客观要件:横向垄断协议的客观要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

3、者以口头、书面和其他方式来订立协议或实施其他共谋行为,并在实质上损害或限制竞争,具体表现为经营者固定价格、横向限制产量和销售量、分割销售市场、联合抵制、串通招投标等多种形式。 具体而言,客观要件包括达成合意之行为和对竞争的实质性损害两个方面。第一,达成合意之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书面、口头或行为等方式进行联络、磋商,并最终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达成协议既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一致行动的默示方式。该一致行动被称为协同行为,通常出现在这种情况:一个或数个经营者向另一个经营者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发出订立限制竞争协议的要约,而另一方并未直接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承诺,但在以后的经营活

4、动中采取协调一致的行为,从而使限制竞争协议成立。一致行动就其本质来说还是一种合意即协议,它是参与企业的共同意识,只不过作为限制竞争协议的一种特殊形式而存在。 横向垄断协议的主要形式: 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横向垄断写的主要形式包括:①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②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③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④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⑤联合抵制交易;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根据7号令第7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包括:①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5、的价格水平;②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③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④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⑤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⑥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⑦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根据53号令第4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①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②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

6、型号的销售数量。 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根据53号令第5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①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②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③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根据53号令第6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①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②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③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④

7、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⑤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联合抵制:根据53号令第7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①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②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③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其他横向垄断协议:根据53号令第8条规定,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横向垄断协议作为垄断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当其给他人造成损失时,

8、行为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在实践中运用较多。 行政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①一般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②宽容条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③行业协会的责任:“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刑事责任:我国反垄断法没有与刑法衔接追究垄断行为的刑事责任的条款,但这并不等于我国所有的垄断协议行为都不承担刑事责任。如串通招标行为属于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行为,其中投标者串通投标属横向垄断协议,而我国《刑法》223条明确规定:“投标者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表明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行为同样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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