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运输合同 :2020汽车运输合同(3篇)甲方(托运方):地址:传真:乙方(承运方):地址:电话:传真: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货物提供公路运输服务。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具体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承运货物及起止地点1.1、 托运的主要货物为:、包装:甲方确保产品符合有关国家规定的标准包装。属性:化工产品1.2、 货物的起运地点:1.3、 到达地点:永红化工指定的送货地点。1.4、 甲方托运的其它货物及服务内容,以货物运单或补充协议说明。第二条:操作流程(1) 甲方发出运输指令(2)乙方回复认可书(3)甲方装货(4)双方
2、验货签收(5)发往目的地交货(6)收货单位验签(7)验收后取回单(8)将回单交回甲方(9)甲方承付运费。第三条:甲方的义务和责任3.1、甲方至少提前8小时以电话或书面传真形式向乙方发出运输指令,通知内容包含发运时间、运输方式、货物名称、数量;并准确提供发运地方和目的地址及联络方式方法等信息。如发生特殊情况,甲方在乙方派出车辆前3小时有权对合理的内容进行变更。3.2、甲方保证所托运的货物不属于国家违禁品。3.3、甲方负责对乙方有关责任人和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运作要求培训。3.4、因甲方交代不清而引起的无法抵达目的地或找不到收货人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3.5、甲方保证按合同要求在乙方向甲方提交相关
3、单据时及时结算运费给乙方。第四条:乙方责任4.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乙方应及时操作转运货物,安全、准时、准确地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目的地并派送到门。4.2、司机把货物送达目的地后,若客户对货物有任何意见,司机绝对不可以与客户发生争持,应立即与乙方负责人联系,并将事件及时回报给甲方。4.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附件中所列运输时间执行,若因特殊情况,货物没有按预订时间到达时,乙方应及时与甲方取得联系,向甲方汇报并进行处理。若甲方调查中发现有不合实际的情况,有权做出处罚。4.4、乙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被盗、丢失、淋湿、货损、交货不清、货物破损等,概由乙方负责。4.5、由于自然
4、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无法准时到达,乙方必须及时通知甲方,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由于未及时通知甲方而造成货物过期到达,造成甲方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4.6、甲方若委托乙方代办货物运输保险,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保险,并对投保的货物承担全部的责任。4.7、乙方不得向甲方员工赠送财务,若经发现,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未结运费。第五条:费用及结算方式5.1、费用的结算标准为:详见附件志成物流货物运输报价表5.2、结算方法为:每月5日前结算上月发生的运输费用,乙方需交付有效作业凭证及结算汇总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运费,如遇节假日则时间顺延。如有扣除的款项,应在运费中扣除。货到提付运费的甲乙双
5、方都备有底根,以便于查账。第六条:违约责任6.1、因甲方提供资料不齐全而导致乙方无法送达或者延误送达,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如果发现甲方所提供的收货人联系电话、地址有误,必须及时与甲方联系寻求解决办法。否则损失由乙方负责。6.2、乙方错运到达地点或收货人的,乙方必须无偿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过期送达的,按甲方规定条列处理。如果造成货物误收而丢失,乙方应照价赔偿。6.3、由于乙方的过失造成货物过期到达,超过公路运输价格表上双方所约定的时间(且没有取得甲方的认可),每次乙方需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0元的违约金。由于不可抗力造成乙方交货延误,影响执行合同时,乙方应及时
6、通知甲方并采取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经双方协商可适当放宽到货时间。6.4、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不在合作,双方在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运费。第七条:文本及时效7.1、本合同签订时,双方必须出具法人资格文件合其他注册资料。如属法人委托人签署的,应有法人委托书原件。7.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3、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7.4、本合同自双方签盖章之日起生效。7.5、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试用期,试用期内,如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15天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未结运费。7.6、本合同全部内容属商业秘密,双方均有责任保守秘密。第八条:变
7、更与终止8.1、合同如有变更或者补充,经协商一致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8.2、本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仍承担合同终止前本合同规定的双方应该履行而未履行完毕的一切责任与义务。8.3、合同如需提前终止,须双方书面同意。第九条:纠纷及其仲裁若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甲方: 乙方:(盖章) (盖章)代表人: 代表人 :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车辆汽车运输合同20xx汽车运输合同(2) | 返回目录托运人(以下简称甲方):承运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的家具装饰材料需以零担或整车方式发全国各地,乙方是从事汽车货
8、物运输公司。双方结合实际,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原则,经过协商,特签订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一、货物的种类、名称、性质甲方主要生产家具装饰材料,需要运输材料以板材和部件为主,其货物性质属于普通材料,不需要特殊包装,不属于“三危”物品。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派员到甲方查看货物及包装,认为可以装运。今后每批货物装运前,乙方除应按甲方的发货单上数量清点外,还应对包装是否符合运输条件进行验收,如果发现不符合运输要求,应时提出,甲方应及时更正。二、合同期限本合同为长期、不定时的运输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即二五年二月日至二六年二月日,合同期间双方合作较好,可在期满前一个另签订合同,继续合作。甲方每次发货时
9、,至少提前4小时通知乙方。如货物重量到达二吨时,甲方派车到甲方厂内装货,否则,甲方派车运到乙方指定地点装货。货物交给乙方前的装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期间,甲方必须将自己的货物运输全部交给乙方运输,乙方必须保证提供优质、高效和中等单价的服务。乙方除自己直接运输外,可以转由其它运输单位运输,也可采用铁路、水路运输方式,但乙方应对甲方和收货人负责,不因其它运输人的责任而减少或免除责任。三、货物发往地、运价及到货时间序号 发往地 货运单价(元/kg) 到达时间(天) 备注1 福州、晋江、厦门、漳州 2 广州、深圳、佛山、东莞 6 3 台州、温岭、杭州、温州 6 4 常州、上海、无锡 0.75 5 沈阳
10、、大连 0.8 6 兰州、银川、西宁、包头 6 7 武汉、荆州 0.60 8 邯郸、太原、青岛、 0.65 9 南昌、郑州、株州 0.65 10 长沙、常德、合肥 0.6 11 西安、云南 0.60 12 南宁、桂林 0.70 13 北京、石家庄 0.65 14 乌鲁木齐 1.10 9 1、上列单价是乙方提供的运输费用的单价。乙方必须保证此表单价是成都市五城区内的中等单价。今后如遇单价调整,乙方应提前局面通知甲方。如果甲方收集到本市的两个以上同距离的零担运价高于上表单价的10以上时,可以提出调整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乙方提出两以上同等距离零担运价证明上列表运价的正确。双方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运价之平
11、均数协商运输单价。如达不成协议,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上表上“发往地”以指的行政区划。甲方的指定的收货地点在表内标明的地点的行政区划内,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均不再增加运费;如果收货地点不在表内所标明的地点,参照表内的最近地点协商运费单价,也可参照最近地的公里数单价乘以实际运输公里,计算运费。3、上表内的运输费单价,包括过路过桥费以及运输过程中停车费等全部费用。到达目的地的下车费由收货人承担。4、到达时间天,是指甲方将货交给乙方后的次日起至乙方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为止的期限。此期限已充分估计了乙方运输过程的各种情况。5、运输费乙方在交付货物时,直接向收货人收取。四、收货人及目的地乙方每次承运甲方货
12、物时,应根据甲方的发货单或提货单填写运单,并标明货物价值。乙方运单上的条款与本协议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甲方应将货物交给乙方时,还应将发货单或提货单的会计联、结帐联和随货同行交给乙方。乙方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除将发货单或提货单的随货同行联交给收货人外,发货单或提货单的会计联和结帐联应交由收货人签盖章后返回给甲方。收货人是个人时,应附收货人身份证复印件;收货人是单位时,应附单位的介绍信。实际收货人不是发货单或提货单本人时,实际收货人应持收货人的委托书,并附收货人与实际收货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收货人不符合上款之条件时,乙方的工作人员应与甲方联系如何处理。甲方应及时与收货人联系。此期间超过8小时的
13、,除不计算乙方逾期交货外,收货人或甲方按本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与收货人未在三日内协商好收货事宜,或根据甲方指意,可将货物运回。由甲方按单程运费的1.5倍支付运费。乙方未按本条规定交结货物,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按发货单或提货单所标明的价值及其它相关费用全额赔偿。五、货物保价及保险本合同之运输均为保价运输,所保货物之价值为甲方发货单或提货单上所记明的价值。运输途中的保险费,由乙方缴纳。六、货物安全及赔偿乙方在运输甲方货物时,应保证货物的安全。凡发生在运输途中的货物灭失、损坏按下列方式处理:1、收货人在收货时,应当即对货物数量按照甲方的发货单或提货单上数量、规格进行验收,如果发现货物灭失
14、、短少或损坏,乙方应按照货运规则填写货运事故记录(一式叁份),由收货人签,并交给收货人一份。2、货物灭失、短少,按甲方在发货单或提货单所记明的价值,并减出灭失、短少部份的运输进行赔偿;货物损坏,按损失的程度和可利用的情况,由双方协商赔偿,协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3、货物灭失、损坏之索偿权,一般由收货人行使。在收货人不行使的情况下,由甲方行使。乙方在接到索赔人的赔偿请求书后的十日内,应提出赔偿方案。乙方未提出赔偿方案,视为同意索赔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并应在二十天内作出赔偿,七、违约责任1、收货人逾期支付运费或逾期提货,按日承担100元的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2、乙方逾期运到和逾期赔偿,
15、按日承担100元的违约金,上述之违约,应以违约责任的本金为限。逾期运到是因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战争造成的,免除承运人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以诉讼方式解决。根据便于诉讼和惩罚违约的原则,任何一方起诉,均可选择原告经营所在地或被告经营所在地法院起诉。 九、其他约定事项:1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根据合同法、公路货物运输规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双方为履行本合同之通知行为按以下方式处理:对于能及时履行,按本合同记明的电话通知对方;不能及时履行的,按本合同记明的地址用特快专递方法通知对方,也可采取本合同记明的电子邮件方式
16、通知对方。3、双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本合同的附件。4、本合同由双方签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托运人(甲方)托运人名称(章):住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开户银行:账号:电子邮件、邮政编码: 承运人(乙方)承运人名称(章):住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开户银行:账号:电子邮件、邮政编码:荥阳市某生产资料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xx汽车运输合同(3) | 返回目录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火车站站南路。法定代表人裴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
17、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喜秀,女,1968年5月22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火车站。法定代表人李海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诉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裴松军及委托代理人孟水、赵喜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3月8日原告曾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被告非法人分
18、支机构)(以下简称批发部)签订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该批发部组织的货源(荥阳火车站至豫龙镇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每月月底为结帐时间,单价为9元/吨,运费由该批发部提供。合同签订后,后因汽油涨价双方口头商定10元/吨 ,运费已结至XX年12月。XX年元月批发部开始借故拖延,XX年3月原告催要时,批发部以汽油降价为由单方坚持按8.5元/吨结算。XX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运货19,620吨, 8月份原告运送货物5024.24吨。XX年7月被告批准注销了批发部,并决定其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由被告单位负责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费176,580元及补足XX
19、年1至3月份所欠运费18,805.3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第三项为要求变更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被告辩称,1、批发部已于XX年7月20日注销,现合同一方当事人已不存在。2、原告与批发部协议约定的运输费用是每吨9元,XX年8月至XX年12月,运费双方口头变更为每吨10元,XX年8月至XX年12月运费已结。XX年元月开始,运费双方口头变更为每吨8.5元,被告的批发部欠原告运费为166,770元,而非176,580元,且XX年元月至XX年3月运费已结。XX年4、5、6、7四个月的运输费用没有变更,应按照每吨8.5元结算,所以欠原告运费为166,
20、770元,而非176,580元。3、原告要求清偿所欠三月份的运费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此项诉讼请求。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XX年8月份被告及其批发部没有继续使用原告单位运送的货物。被告反诉称,XX年7月31日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已依法注销,合同主体已不存在,请求解除XX年3月8日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原告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提起的反诉已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且其反诉请求解除运输协议与本诉也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反诉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XX年3月8日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与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
21、山路批发部(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由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的原材料货源组织;2、运输款由甲方为乙方提供,算帐结款时间每月月底,结款时间不得超过两天。二、乙方义务:1、乙方负责运输由甲方代理的阿波罗肥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下站货物。三、运输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费每吨玖元整。四、合同期限:本合同从XX年3月8日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为批发部运输货物。原、被告双方已将XX年3月前的运费结清。XX年4月至7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19,620.04吨,被告未予支付运费。XX年7月30日、8月5日,万山路批发部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与原告进行结账。另查明,荥阳市农
22、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系被告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于XX年7月15日由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快捷公司与被告农资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万山路批发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履行。XX年4月至7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19,620.04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万山路批发部注销,对该批发部的行为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76,580元,应予支持。被告农资公司辩解双方口头约定自XX年1月运费每吨按8.5元计算,证据不足,本
23、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补足XX年1至3月的运费18,805.38元,因双方签订合同虽然约定为9元/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XX年1月至3月份的运货总量和所付运费总额的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XX年1月至3月份的运费已实际结清,该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算账时间为每月月底,付款时间不得超过二日,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曾给原告发函要求其结账,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但被告发函时间均为XX年7、8月份,而非每月月底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该
24、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万山路批发部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协议,首先,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万山路批发部和原告快捷公司,被告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公司在万山路批发部被注销后,仅对该批发部注销前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不能在其被注销后,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终止民事权利义务,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快捷运输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
25、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运费十七万六千五百八十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四千二百零八元,反诉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共计四千二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郑州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元,被告荥阳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国范审 判 员 闫国宏审 判 员 刘 峰二0一0
26、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黎娜大理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汽车运输合同(4) | 返回目录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骏,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汇泰冻品经营部业主,住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307号15幢2单元18号,身份证号:5301032。委托代理人李宝宏,云南戴鑫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湧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个体运输,住昆明市黑林铺镇滇湎大道2676号附2号36幢1单元4号,身份证号:5301127。委托代理人岳全林,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
27、输有限公司住所:大理市凤仪镇石龙村委会四家村。法定代表人杜茂钧,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茂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5329015,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XX)五法民三初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XX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XX年9月15日经信息部罗成彬的中介,汤骏与吴湧波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由吴湧波为汤骏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
28、时由吴湧波负全责等事宜。合同订立后,汤骏向吴湧波支付了运费XX元,吴湧波将汤骏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于当天将汤骏托运的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时以该车白条肉全部解冻和变质为由提出质量异议。经汤骏与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原定每公斤16元的白条肉,汤骏降价为每公斤6元销售给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汤骏向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该批白条肉的处理费XX元。另确认,吴湧波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的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人民法
29、院认为:汤骏与吴湧波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吴湧波中途拨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吴湧波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汤骏明知吴湧波并不符合运输冷冻品的条件,而将冻肉交由吴湧波承运,其对冻肉解冻变质的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就汤骏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按(10元/公斤10000公斤+处理费XX元)50%=51000元保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飞龙运输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汤骏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30、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湧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骏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二、原告汤骏对被告大理市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2元,原告汤骏承担人民币995元,被告吴湧波承担人民币53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汤骏、吴湧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汤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汤骏经济损失138200元;判令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仅判决赔偿汤骏51000元有误,应实际赔偿138200元。汤骏主张的损失并非因运输车辆而产生,而是因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未经汤骏同意
31、,将该批冰冻猪肉私自转运,致使猪肉解冻所致。运输冻肉的行业惯例一般都是采用厢式货车经过保温处理后运输。用专门的冷冻车运输并不常见。该批猪肉净重是11350公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公斤。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虽其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应该承担该损失。2、一审法院未判决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汤骏与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湧波和飞龙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飞龙运输公司应该对吴湧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湧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吴湧波的起诉;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
32、汤骏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吴湧波与飞龙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挂靠期限内由吴湧波自负盈亏,该车产生的责任与飞龙运输公司无关。2、吴湧波与汤骏没有任何运输关系,没有与汤骏签订过任何运输合同,也没有收到运费7000元。在保山吴湧波是与信息部的工作人员罗成彬签订合同,约定将冻肉从保山运到昆明,在昆明转车。货到昆明后,吴湧波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义务。汤骏在一审明确承认根本不认识罗成彬,起诉吴湧波属诉讼主体错误,望依法驳回起诉。3、收货人应当对冰冻猪肉及时检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收货人收货时应当场检验,当场提出质量异议。而从承运至收到诉状的两个多月期间,汤骏没有通知吴湧波。谭培虎也
33、已足额收到运费5000元,说明运送的猪肉到达目的地是合格的。4、关于损失的计算,汤骏提交的清单为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且入库的猪肉吨位与信息单上注明的不符。吴湧波承运的猪肉到目的地是合格的。再说,受损猪肉变质原因及数量没有卫生、质检等部门出具报告。5、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昆明市官渡区靖祥货运部及谭培虎、保山信息托运部及罗成彬,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针对上诉人汤骏的上诉,上诉人吴湧波答辩称:其与汤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运输的是冻猪肉10000公斤,不是11350公斤,且已经把猪肉交到目的地。针对上诉人吴湧波的上诉,上诉人汤骏答辩称:驳回吴湧波的上诉请求。
34、理由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答辩称: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无据可查,要求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毫无理由,飞龙运输公司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本案中的运输,根本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汤骏对飞龙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汤骏新提交了关于使用厢式载货汽车运输冷冻肉类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期证明西南地区使用普通汽车采取保温措施运输冷冻肉类的惯例。质证后,上诉人吴湧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湧波主张的证明内容。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以期证实承运货物的价值。质证后,上诉人汤骏对该录音的真实
35、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认为对此不知情,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未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且该二份证据均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年9月15日,吴湧波在罗成彬经办的信息单上的驾驶员签名栏处签名。该信息单载明拉运车辆的车属单位和牌照号码,驾驶员驾驶执照、住址情况。约定由吴湧波承运10000公斤冻肉,从保山运至贵州省瓮安县,运费7000元,途中发生货损、货差、受潮、误时由吴湧波负全责。在用车单位栏的记载内容为“汤”。合同订立后,吴湧波收取了运费XX元,吴湧波
36、将托运的冻肉于XX年9月16日运至昆明后,汤骏于当天将该批冻肉转置于谭培虎的车内,由谭培虎于XX年9月18日承运至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瓮安县黔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谭培虎支付了5000元运费。吴湧波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与谭培虎所驾驶承运冻肉的车辆均非冷冻车辆。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并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确认。二、上诉人吴湧波是否违约?三、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运输合同主体确认问题,本院认为:确定本案运输合同内容的直接书面依据即上诉人汤骏提交的由上诉人吴湧波签名认可的信息单,该信息单明确记载驾驶员为上诉人吴湧波,运输合
37、同的承运人是明确的,即上诉人吴湧波。上诉人汤骏关于信息单是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合同承运人为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的主张与信息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上诉人汤骏也不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托运人的主体确认,信息单在用车单位栏已经记载了“汤”,再结合上诉人汤骏持有该信息单,并申请证人作证等情况,可以合理、有效确认托运人即为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对托运人主体提出的异议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也违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湧波上诉关于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与否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汤骏与上诉人吴湧波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据以建立该运输合同
38、关系的信息单的约定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吴湧波违反双方对运输起止地点的约定,中途倒货当然违约,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可以确定。上诉人吴湧波主张其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事实及证据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即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湧波的违约行为清楚明确,联系运输冰冻制品的通常注意事项,上诉人吴湧波中途倒货的违约行为对于所承运冻肉的质量确实会产生不利的影响,结合上诉人汤骏的举证,确认承运的冻肉发生解冻、变质,给上诉人汤骏造成相应损失合法有据,也符合情理。但上诉人汤骏在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冻肉进行处理,形成损失的过程中并未有效
39、通知承运人具体参与,以确保损失数额的客观、公平,而上诉人吴湧波对此也明确提出了异议。综合上述案情实际,本院依据信息单明确的冻肉吨位,按照上诉人汤骏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计算金额10XX元,酌情确定上诉人汤骏的损失为其中50%,即人民币51000元,对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上诉人吴湧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汤骏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汤骏要求被上诉人飞龙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所作判决结果与本院判决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532元由上诉人汤骏、上诉人吴湧波各 承担人民币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审判长张兆龙审判员 郑 健代理审判员 冯 辉二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吴亚萍17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