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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煤工区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docx

1、 采煤工区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采煤工区区长是本工区的安全第一责任者,负责本工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采煤工区区长必须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工区区长必须合理组织生产,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 2 条 协调好各采煤队(班、组)的工作,严格按照"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规定组织生产。 第 3 条 根据煤矿制定的各项工作标准、质量标准组织采煤工作面的生产。 第 4 条 组织号班前会,合理、及时安排有关工作,传达安全生产的

2、规定、通知、会议要求。 第 5 条 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召开安全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在生产中遇到的问题。 第 6 条 合理调配各工种操作人员,合理组织生产。 第 7 条 按规定为操作人员配齐工具、安全用品等。 第8条 负责组织制定本工区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 9 条 及时组织安全质量检查,排查和处理现场存在问题和隐患。 第 10 条 参加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生产现场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 11 条 负责区队(班、组)"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 12 条 定期组织职工进行安全业务知识

3、学习和培训,开展区队安全教育,组织好班组安全教育。 第 13 条 每班至少组织一次隐患排查,及时排查生产中的安全隐患,并组织治理。 第 14 条 组织好本工区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并监督执行。 第 15 条 负责本工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督、管理。 第 16 条 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切实提高从业人员按章作业的意识。 第 17 条 如实、及时汇报安全事故,协助、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第 18 条 组织落实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 19 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 20 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

4、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 21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工区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 22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工区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

5、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 23 条 在本工区发生重大生产事故时,采煤工区区长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工区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 24 条 为及时组织进行采煤工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

6、除的处分。 第 25 条 采煤工区在生产过程中未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采煤工区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 26 条 对本工区采煤工作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 27 条 未组织制定本区队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 28 条 在采煤过程中,没有按照"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采煤工区区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 29 条 不能保证工区各岗位操作人员齐全,或本工区有特殊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未及时组织职工进行

7、安全学习,开展区队安全教育,或未要求、组织好班组安全教育,采煤工区区长负主要责任。 第 30 条 采煤工作面的支护质量、安全出口、两巷超前支护等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 31 条 采煤工区区长没有组织好采煤工区的班前会,认真分析分析每日的工作重点,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 32 条 未及时发现、整改采煤工区面的安全隐患,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 33 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 34 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采煤工区区长

8、负直接责任。 第 35 条 未组织好本工区新工人签订师徒合同,或师徒合同执行不好的,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 36 条 组织进行事故分析、"三违'分析不认真,本工区接连发生同类事故或从业人员经常不按章作业的,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 37 条 采煤工区未有效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 38 条 采煤工区区长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 39 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采煤工区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工区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 40 条 分管的采煤队(班)不能够协调工作,采煤工区区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 41 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 6 页 共 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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