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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doc

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大家知道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是怎么制定并且加以实施的吗?下文是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指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2、   第四条 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委员会   第五条 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

3、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确定选举日期,并在选民登记前公布;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

4、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印发选票,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八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

5、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本行政区域内的总人口数,按常住户口人口数统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

6、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7、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村一般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三条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驻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行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8、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特别是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聚居

9、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选区按照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了解代表候选人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

10、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若干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或者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口总数能够产生一名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分选区;人口特多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按村划定一个选区,人口特多的村,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镇的居民按街道划分选区;乡及镇直属单位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组成人员由本级

11、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下设若干选民小组,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选民登记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居民和农村居

12、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职工,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的选区登记;   (三)行政关系仍在原工作单位的退休、离休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单位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应在取得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准予登记;   (四)户口不在城市而短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的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   (五)临时外出人员,在其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在本选区的外来暂住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

13、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工作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涉嫌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14、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日前,由选民小组对选民进行一次复查,如有迁入、

15、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的选举日推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选民,应予补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代表候选人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说明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第

16、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以及是否已在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三条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一起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区如实汇总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

17、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按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预选可以召开选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选民小组组织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18、   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画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可以书面提出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通过召开见面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

19、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时,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在二名以上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 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宣布投票选举注意的事项。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根据

20、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四十一条 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

21、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四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五条 投票站投票结束后,由主持选举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送选区统一计票;流动票箱应在监票人监督下集中在选区统一开箱计票。   第四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七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

22、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经过再次投票或另行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人,代表名额可以暂时空缺。   第四十八条 选举结束,由选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23、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九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并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

24、选民罢免代表的要求,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四)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六)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罢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25、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

26、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决定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缺额由原选区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如下: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7、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由原在的代表小组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到本级出缺代表原在选区主持补选;   (三)补选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五)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颁发代表证书;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后,由本级人

28、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经大会主席团批准,确认代表资格有效,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29、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山东部队代表的选举,应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修改宪法;   

30、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的人选;根据国务院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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