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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doc

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新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11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关于最新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仅供参考!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2、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代理

3、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

4、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

5、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代

6、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7、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8、   (四)现有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

9、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代理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代理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

10、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

11、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代理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12、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依照本规

13、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代理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代理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14、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代理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15、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

16、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

17、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

18、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

19、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

20、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代理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

21、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代理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

22、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23、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24、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

25、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代表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

26、证明。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7、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28、一)上年度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

29、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20xx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30、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

31、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

32、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

33、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

34、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35、   第七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

36、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代理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代

37、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代理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

38、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39、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代理业务: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代理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40、  第八十八条 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代理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代理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

41、应当以被代理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代理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代理保险公

42、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代理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

43、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代理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代理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

44、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代理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

45、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

46、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

47、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20xx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

48、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

49、以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

50、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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