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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doc

1、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国有资产流失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近些年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有所减少。下文是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

2、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 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

3、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   (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   (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三)在承包或者租赁

4、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   (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   (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   (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   (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必要时,国资监管部门可以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协同调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发现调查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资监管部门。   国资监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流失事

5、项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   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查处下级国资监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复杂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下级国资监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国资监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国资监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被调查的国有单位和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调查人)认为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其所查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有关事项公正查处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有前款规定需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

6、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人提供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要求被调查人就与被调查案件相关的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该证据予以登记保存,并应当自批准登记保存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部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需要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有关专门性鉴定

7、或者获得其他专业性服务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   第十三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泄露查处情况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调查人的任何报酬、馈赠、福利待遇、宴请以及娱乐、旅游等活动的邀请;   (三)向被调查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调查人应当按照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和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国资监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查处期限的

8、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处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立案和查处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或者不属于国有资产流失性质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十八条 立案的事项经调查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事实的,由国资监管部门责令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被调查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相应措施挽回损失。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部门在调查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国有

9、资产管理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应当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正确把握国有企业改制中对原有资产的合理处置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界限。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符合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公开、透明原则,并经有规定权限的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给予下列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以下统称处分):   (一)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

10、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二)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流失不足1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20%以上30%以下的,给予降级、撤职、留用察看的处分;   (三)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00万元以上,或者流失不足100万元,但占单位国有资产总额的30%以上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留用察看处分,适用于企业人员,但依法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外,国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建议有关单位或者部门采取任职限制措施,决定其在

11、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的领导职务或者在其他重要岗位上任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和任职限制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国资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立案、备案、撤案

12、程序的;   (二)违法采取调查措施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监督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国资监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   第二十九条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13、国有资产流失查处的形式  ①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任意压低评估值。   ②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和处置国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时,违反规定,无偿或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   ③在实行承包、租赁时,违反规定,低价发包或租赁。   ④在企业改制时,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⑤在财务管理中,非法侵占国有资产。   ⑥在行使企业经营权时,滥用经营权,侵占国家所有者权益。   ⑦在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损害国有股权益和中方权益。   ⑧在行使出资权、监督管理权时,由于违反规定,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致使国有资产流失。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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